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施再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涂志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曹𦓻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再祿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再祿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4萬3,6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12月1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9、11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77年間出廠之汽車1部、郵局存款1,000元,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中國人壽保單1張及新光人壽保單1張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1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書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 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59頁、消債更卷第37至38、109至111、217至219、229至241、267至271、289、309、325至340、345至349、355至359、373至381、547至556、567至570頁)。聲請人自陳於111年4月自嘉新環境美護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離職,現擔任接案之清潔員,每月收入約為2 萬2,300元等情(消債更卷第385頁),並有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新公司112年1月12日函、111年9月至111年12月薪俸袋影本、接案 證明單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66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14、145至148頁、311至315、403至407頁) 。又聲 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6日函、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7日函、臺北市 就業服務處112年1月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0日 函、嘉義市政府112年1月10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1月11日函、嘉義市政府112年1月13日二份函文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1至177、183至198、225 至227、287、341至343頁)。另債務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三名成年子女,固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 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21至224頁),然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目前係與配偶及該三名子女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其一家五口每月共同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無人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387頁)。另經本院函 詢其三名子女及配偶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或共同分擔生活所需之費用,經其配偶及上開三名子女皆具狀表示: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房租、水電瓦斯費皆5人共同負 擔,其四人目前均無力另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消債更卷第351至353、361至371頁)。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除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同住處之房租、水電瓦斯之家庭生活費用外,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其他扶養費數額。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萬2,3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項目明細及陳報狀所述(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387至389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710元(包含膳食費1萬元、手 機費1,400元、交通費400元,以及與同住之家人分擔後所負擔之租金3,000元、水費100元、電費730元、瓦斯費80 元)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針對膳食費1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膳食費1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其目前擔任接案清潔 人員,除須耗費一定體力外,亦有三餐需外食之需求,則膳食費用確實可能較諸一般人為高,其主張之膳食費數額核與其居住及工作之臺北市膳食物價水準尚稱相符,堪認並無浪費之情形,得予採計。交通費400元部分,聲請人 於111年11月至12月計2個月期間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費用總額為300元(見消債更卷第521頁),平均每月150元,應以此數額列計。手機費1,4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證明,難認為聲請人實際必要支出,故無由採計。至於針對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與同住且有工作收入之配偶及子女依收入比例分擔。依聲請人三名子女具狀自陳其目前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8,500元、2萬9,000元、1萬2,380元(消債更卷第351至353、361至367頁),及其配偶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所得計為26萬9,501元(消債更 卷第441頁),每月平均所得2萬2,458元(計算式:26萬9,501元÷12=2萬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酌 五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19.45%【計算式:2萬2,300元÷(2萬2,300元+2萬8,500 元+2萬9,000元+1萬2,380元+2萬2,458元)≒19.45%】。針 對租金部分,依其所提房租轉帳明細(見消債更卷第411 頁),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依前述比例,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2,918元(計算式:1萬5,000元×19.45%=2,918 元)。就水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7月9 日至111年9月6日計2個月期間之水費繳費通知單所示水費為1,085元(見消債更卷第413頁),即每月平均543元; 就電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5月13日至111年9月13日計4個月期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電費共計為1萬4,483元(見消債更卷第415至417頁),即每月平均3,621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計4個月期間之繳費通知單所示費用共計為1,375元(見消債更卷第419至421頁),即每月平均344元 ;是聲請人住所每月水、電、瓦斯費用總額為每月4,508 元,依前開比例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877元(計算式:4,508元×19.45%=877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945元(計算式:1萬元+150元+2,918元+877元=1萬3,945元)。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2,3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355元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2,300元-1萬3,945元 =8,355元)。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4 0萬1,951元(見消債更卷第253至259、275至277、291至292、301至307、317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1,000元先行清償後,尚有740萬951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73年(計算式:740萬951元÷8,355元÷12月≒73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 已61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