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惠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徐憶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李惠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蔡興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徐憶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惠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惠如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2,25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部分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4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相對人部分 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自聲請前兩年迄今皆任職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 司),每月薪資約3萬7,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火車站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汽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惟查, 據聲請人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所示,聲請人近1年自八 方雲集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5萬2,274元之收入,聲請人雖主張即將遭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薪,收入將會減少云云,然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併予敘明。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5萬2,274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65,660元,包含房屋租金8,100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水電費1,500元、通訊費1,100元、交通費1,500元、父母扶養費1萬6,000元、車貸2萬3,035元(含裕融汽車貸款8,490元、機車貸款7,020元及和潤機車貸款7,075元)、裕富商品貸款分期6,875元等語,經查: ⒈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房租8,100元、水電費1,500元、通訊費1,1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9頁 至第10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參互印證,堪信為真;另膳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 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⒉部分准許者: 就日常用品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之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僅陳稱個人日常消耗品開銷平均及車子加油油錢平均等語,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日常用品費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交通費部分應酌減為1,250元為妥。 ⒊全部不准許者: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參照),是除扶養費部分詳如後述外,車貸2萬3,035元及裕富商品貸款分期6,875元部分,皆非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爰不予列 計。 ⒋綜上,本院即以1萬8,950元(計算式:8,100元+1,500元+1,10 0元+6,000元+1,000元+1,250元=18,95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程序時仍須扶養父母陳志平及朱素貞,每月各8,000元,並和兄長陳冠宇共同扶養,且父親陳志平為油漆工 ,公司有承包到油漆工程始有收入;母親朱素貞則無工作等語,並提出陳志平及朱素貞最新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5頁至第145 頁)。經查,陳志平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輛1台,衡諸該車輛出廠已逾15年,應無殘值,另查其於110年度自群創 群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受有27萬8,740元之所得收入, 平均每月2萬3,228元;而朱素貞名下無財產,其於110年度 自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執行所得4,640元,平均每月387元。再查,聲請人未陳報陳志平及朱素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本院審酌陳志平及朱素貞分別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及屏東縣枋山鄉,有戶籍謄本附卷(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及臺灣省(含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及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及1萬7,076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1萬9,200元;1萬4,230元×1.2=1萬7,076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陳志平及朱素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陳志平每月收入及朱素貞每月之執行所得,堪認陳志平無受扶養之必要,另朱素貞每月尚須支出1萬6,689元(計算式:1萬7,076元-387元=16,689元)。末查,朱素貞有2位扶養 義務人,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故本院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朱素貞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朱素貞之扶養費為8,345 元(計算式:1萬6,689元÷2人=8,345元)。是聲請人就陳志平 之扶養費主張每月需支出8,0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剔 除;至就朱素貞之扶養費8,000元部分,未逾前開數額且與 倫情相符,應予准許。據上,就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本院爰以8,000元認列。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2,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50元及扶養費8,000元,尚餘2萬5,324元(計算 式:5萬2,274元-1萬8,950元-8,000元=2萬5,324元)可供支 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215萬3,356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火車站郵局帳戶存摺、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戶存摺、汽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現況照片、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倘以其每月所 餘2萬5,324元清償,尚須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5萬3,356元÷2萬5,324÷12月≒7),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台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台 3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1台 4 國泰人壽GO福氣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內容 1 111年4月份 38,055元 111年4月6日:29,993元 111年4月7日:8,062元 2 111年5月份 40,161元 111年5月5日:31,113元 111年5月6日:9,048元 3 111年6月份 49,862元 111年6月2日:6,000元 111年6月6日:30,553元 111年6月7日:9,224元 111年6月28日:4,085元 4 111年7月份 41,572元 111年7月5日:31,602元 111年7月7日:8,150元 111年7月11日:1,220元 111年7月15日:600元 5 111年8月份 41,872元 111年8月5日:29,862元 111年8月8日:12,010元 6 111年9月份 50,954元 111年9月5日:31,022元 111年9月7日:13,332元 111年9月8日:6,000元 111年9月15日:600元 7 111年10月份 39,752元 111年10月5日:31,602元 111年10月7日:8,150元 8 111年11月份 42,044元 111年11月7日:31,312元 111年11月8日:10,732元 9 111年12月份 45,672元 111年12月5日:32,160元 111年12月7日:13,512元 10 112年1月份 142,116元 112年1月5日:32,160元 112年1月7日:9,956元 112年1月16日:5,000元 112年1月18日:95,000元 11 112年2月份 49,818元 112年2月6日:40,230元 112年2月7日:9,588元 12 112年3月份 45,410元 112年3月6日:33,932元 112年3月7日:11,478元 共計:627,288元 平均每月:5萬2,2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