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盈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花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新當舖即林奕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3萬2,883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聲請本件清算,故應以112年2 月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 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顯示,債務人為昊兒有限公司(昊兒公司)之董事(見111年北司消債調卷〈下稱調解卷〉第3 1頁),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0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業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8頁),昊兒公司於107年間2月至112年2月間,銷售額合計為92萬2,42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1萬5,374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昊兒公司董 事,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先敘明。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號 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日本商品代購及教導代購課程,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個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及曾於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3萬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7頁),是以,本院即以債務人從事日本商品代購及教導 代購課程每月3萬元之固定收入加計租金補助7,000元合計3 萬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 定之收入如疫情補助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列。 ㈣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租賃契約及電費、水費繳費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應以新北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1萬9,2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數額。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邱○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扶養費,因與配偶離婚訴訟中,目前由債務 人單獨扶養等情,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子女邱○尚未成年,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稱與配偶離婚訴訟中,現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債務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配偶因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認其配偶對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義務有免除之必要,況債務人所負債務達數百萬元之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未必較其配偶為佳,債務人擔負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責任,使其他扶養義務人毋庸負擔扶養費用,將債務人配偶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是以,其未成年子女邱○每月扶養費1萬9,200元( 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仍應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平均負擔扶養費為9,600元【計算式 :1萬9,200元÷2=9,6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800元(個人生活支出 1萬9,200元+子女扶養費9,600元=2萬8,800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8,200元 (計算式:3萬7,000元-2萬8,800元=8,200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表所載(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79頁、第89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21 頁,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名 債權人債務246萬177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200元清償,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6萬1,770元÷8,200元÷12月≒25.0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兆豐銀行存款5,250元、201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汽車1部(債務人主張已被債權人日新當鋪取 走)外,無其他財產,有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