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葉家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星展、伍維洪、王月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綸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月容 李偉達 黃愛婷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家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07萬4161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9號事件受理,嗣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1、89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於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盟公司)擔任數據工程師,並於110年9月至12月間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啟公司)兼職。債務人雖主張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3712號),扣薪部分不應列入債務人收入,然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 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任職欣盟公司之薪資 共計179萬2168元,於藝啟公司兼職之執行業務所得為5萬5118元;此外,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曾領有統一發票獎金3500元,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薪資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127-203、217-226頁)。是債務人於 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85萬786元(計算式 :179萬2168元+5萬5118元+3500元=185萬786元),平均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7萬7116元(計算式:185萬786元÷24月≒7萬 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欣盟公司,111年3月至5月 之月薪分別為6萬4900元、6萬元、6萬8000元,此有薪資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2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 月薪6萬4300元(計算式:〈6萬4900元+6萬元+6萬8000元〉÷3 月=6萬43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9356元( 計算式:2萬406元×7月+2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5月=50 萬9356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現金67萬4390元、全球人壽保單6張、新光人 壽保單5張、南山人壽保單2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74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8元、彰化銀行存款961元、郵局存款2476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提出之清算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203、233-239、243-244 、249-257、263頁),應堪認定。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6萬43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816元後,剩餘4萬1484元(計算式:6萬4300元-2萬2 816元=4萬1484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134萬6022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陳報狀、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李偉 達111年12月21日陳報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69、75-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萬1484元清償,尚需約42.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134萬6022元÷4萬1484元÷12月≒42.9年),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