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超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廖宜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超群 代 理 人 張家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超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4萬5,94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1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09年9月15日至110年4月8日間任職於弘運貨運 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收入合計11萬1,092元,另於110年8月10日至111年3月15日間任職於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下稱楊梅區公所),收入合計9萬3,107元,嗣後自109年8月1日迄今擔任英文家教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約5,000元,另外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653元,並曾於109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萬9,845元、110年領取紓困金1萬元及國保退費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教聘僱證明書、106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已自弘運公司及楊梅區公所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勞保給付、紓困金、國保退費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擔任英文家教老師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653元合計9,653元【計算式:5,000元+4,653元=9,653元】,作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 月須支出伙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 、日用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分擔房租6,000元(合計1萬7,000元),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萬7,000元為據。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653元,已無能力負擔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更遑論償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債務合計549萬1,575元(債權 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所提供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67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58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9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