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姵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廖士驊、滙豐、紀睿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陳家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宗雨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石井英治、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白麗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石崇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姵帆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應無疑 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華哥食品行,收入為每月25,25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業),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43頁),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債務人所陳報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 文規定,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2年度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22,816元,作為債務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816元後,僅餘2,434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 ,已達至少2,881,067元(見本院卷第37頁),於加計不斷 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債務人顯難於有生之年內清償其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