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游景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金玟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筑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李伯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景惠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金玟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游嘉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67,131元、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98,426元、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52,235元、元大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95,982元(不含劣後債權)、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88,387 元(調解卷第79、97、103頁,本院卷第109、127頁)。非金 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陳報其債權為95,42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421,231元(計算式:信用卡187,113+現金卡234,118=421,23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504,000元、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陳報其債權為111,30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757,13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為398,223元(調解卷第81、85、87、89、107、109頁,本院卷第139、157、185頁)。以上共5,089,478元(計算式:2,067,131+198,426+152,235+195,982+188,387+95,423+421,231+504,000+111,307+757,133+398,223=5,089,478)。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英英清茶館從事打烊清潔工作,每月可得18,000元,現已離職,另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從事居家打掃,每星期3次每次4小 時,每月可得現金11,000元,並稱自111年3月起至保全業上班,多為臨時代班,且更換過多個保全公司等情(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167、169、217頁),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9月20日在職證明、111年9月8日約聘 證明、手寫工作紀錄、111年7月薪資袋、111年5月東京都保全員工所得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 可稽(調解卷第15、16、19、21頁,本院卷第167、169、219至222、223、224、225、171頁)。經查,聲請人於110年間 有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560元,有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701,526元(計算 式:18,000×(比例8天/29天)+18,000×23個月+11,000×24個 月+18,560=70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月至110年4月領有家防中心補助66,038元、於110年6月領有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補助12,000元、於110年6月及110年10月領有社會局急難救助 共9,000元、於110年6月領有衛福部補助30,000元、於111年1月領有社會局生活補助6,000元,又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領有家扶中心物資、米、麵等語(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64頁),有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及內頁、111年3月家扶基金會扶助卡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81、183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領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09年4月、110年6月、110年11月領有 急難救助各6,000元,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領有家暴中心之緊急生活補助51,678元(本院卷第91、137頁),又領有財 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補助15,000元及全聯禮券2,000 元(本院卷第97、31頁),有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13133970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財團法人台北基督教女青年會111年9月8日北基女青會字第7019號函 及所附110年6月8日領據、110年9月28日領據、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0331號函及所附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31、89、91、97至101、135、137頁)。另在聲請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0年6月30日有註記為「行政院發」字樣之金錢30,000元(本院卷第175頁)。以上共得116,678元(計算式:6,000×3次+51,678+15,000+2,000+30,000=116,678)。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本 院卷第87、93、95、103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1日餘 額為58元(本院卷第181頁)。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台灣人壽公司有效保險1筆,有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4、235頁)。 (3)聲請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有機車一部(車牌號碼不明),於離婚時遭前配偶拿走,迄今仍未歸還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調解卷第17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1至41、237至24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於入不敷出時由聲 請人母親、阿姨提供資助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4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02,827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14天/366 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52 天/365天)=502,827)。 5.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3年10月出生,約18歲、於98年3月出生,約13歲, 調解卷第11頁)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9,000元,兩年共432,000元(計算式:9,000×兩名 未成年子女×24個月=432,000),嗣以111年10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1,400元 等語(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64頁),並提出聲請人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71 至18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5年6月6日離婚,並協議由前配偶行 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10年7月5日重新協 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頁),堪認於109年2月22日至110年7月4日由聲請人前配偶單獨行使兩名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於110年7月5日起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聲請人之次子於109年間有石涮有 限公司薪資所得3,514元、卉達企業社薪資所得22,200元, 共25,714元(計算式:3,514+22,200=25,714,本院卷第47頁);於110年間有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其他所得20,000元、石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878元、西 門町芒菓冰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520元、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9,824元,共85,222元(計算式:20,000+8,878+26,520+29,824=85,222,本院卷第43頁);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21日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共8,172元(計算式:3,000×2個月+3,000×(比例21天/29天)=8,172,本院卷第91頁),此外 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之次子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3970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 覽表可稽(本院卷第43、47、89、91頁)。而聲請人之長女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21日每 月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3,000元,共8,172元(計算式:3,000×2個月+3,000×(比例21天/29天)=8,172,本院卷第91頁)、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每月領有家暴中心之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共14,400元(計算式:2,400×6個 月=14,400,本院卷第91、137頁);領有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國民小學補助,其中於109年2月22日至110年7月4日共領有10,200元(計算式:1,000+275+55+1,000+550+550+6,000+770=10,200,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其中於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1日間共領有2,700元(計算式:400+200+2,100=2,700,本院卷第175、176頁);於110年7月5日至111年2月21日間領有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補助共7,845元(計算式:5,445+1,055+295+1,050=7,845,本院卷第176、177頁),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聲請人之長女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3970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9月1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10331號函及所附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一覽表、聲請人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57、59、89、91、135、137、171至181頁)。本院參 酌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二 年即109年2月22日至111年2月21日間,其中於110年7月5日 至111年2月21日間之必要生活費核為163,793元(計算式:17,668×1.2倍×12個月×(比例180天/365天)+18,682×1.2倍×12 個月×(比例52天/365天)=163,793),聲請人次子部分扣除上開110年薪資42,027元(計算式:85,222×(比例180天/365天)=42,027)、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8,172元後,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此期間聲請人負擔其 次子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13,594元(計算式:163,793-42,027-8,172=113,594),聲請人長女部分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補助8,172元、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國民小學補助2,700元、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補助7,845元後,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此期間聲請人負擔其長女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45,076元(計算式:163,793-8,172-2,700-7,845=145,076)。以上共計258,670元(計算式:113,594+145,076=258,670),而聲請人主張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3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258,670元部分支出。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2,363元(計算式:(薪資701,526+補助116,678-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502,827-扶養費258,670)/24=2,363),如用以清償債務5,089,478,尚需逾179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89,478/2,363=2,154月,約179.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得以存款、保險、機車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債務5,089,478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