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慧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吳金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滙豐、陳志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楊富傑、王慧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慧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後因受疫情影響失業而聲請 展延履行更生方案(即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共展延2年,惟展延期間屆 滿後,債務人目前收入28,60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爰 依消債條例第75條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自108年10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0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給付,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75元等情,有上揭裁定附卷查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 號及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延長各1年,即延至自112年6月15日始繼續履行等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 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亦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㈢、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新飛國際有限公司,3月薪資為28,605元 乙節,業據債務人所提之民事更生轉清算聲請書狀、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故本院即以28,60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等語。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 0元),是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⑵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王家榮、母親謝美蘭(聲請人誤載為傅大誠)之扶養費各5,000元乙節。查: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參照),則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②王家榮為16年生,現年96歲,每月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及老年年金10,431元乙情,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8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至93頁、第109頁);又王家榮於111年領取股利所得合計54,622元(即每月4,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投資金額合計4 6萬8,300元,此有王家榮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院認王家榮每月平均收入為22,742元(計算式:7,759元+10,431元 +4,552元=22,742元)。復觀諸王家榮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 ,本院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00元 之1.2倍即19,200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是王家榮 每月平均收入足以支應其必要支出,堪認王家榮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扶養王家榮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③謝美蘭為43年生,現年69歲,每月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 ,759元、老年年金15,896元及國民年金223元乙情,此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第105至107頁);謝美蘭名下尚有房地各1筆, 房地現值金額合計萬226萬8,600元,且於111年領取股利所 得合計7,529元(即每月627元),投資金額合計43,250元,此有謝美蘭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本院認謝美蘭每月平均收入為24,505元(計算式:7,759元+15,896元+223元+627元 =24,505元)。復觀諸謝美蘭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本院爰以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作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是謝美蘭每月平均收入足以支應其必要支出,堪認謝美蘭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扶養謝美蘭之支出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8,6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00元,尚餘9,405元(計算式:28,605元-19,200元=9,405 元),尚足以支付每月5,275元之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勘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5,275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