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宜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呂亮毅、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2萬169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號事件受理,嗣於112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3、8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1月17日至112年1月16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任職於長拓興業有限公司、兩 全貿易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分別為5萬3764元、57萬4000元 ,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39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2萬7764元(計算式:5萬3764元+57萬4000元=62萬7764元)。 ⒉聲請清算(112年1月16日)後收入: 債務人於112年4月1日起迄今則於樂城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臨 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即以上開每月薪資2萬8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許美雲出具之居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41頁)。次查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2萬5054元(計算式:2萬1202 元×11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月=52萬5054元); 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母李黃素禎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共5人,債務人之支出之扶養費則以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乘以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5分之1計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1-12頁)。查李黃素禎出生於53年,現年59歲,戶籍地位於臺北市,109年無任何所得,110年之所得僅有來自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8455元,名下財產僅有88年出廠之汽車1台,此有戶籍謄本 、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63-67頁) ,堪認李黃素禎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0 萬5011元(計算式:52萬5054元×〈1/5〉≒10萬501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則為4563元(計算式: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2 萬2816元×〈1/5〉≒4563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6張、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 各3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9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1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481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足憑(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58、117-131頁)。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扶養費支出4563元後,剩餘621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2816元-4563元=621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69萬 1492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陳報狀、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5、133-137 頁)。倘以其每月所餘621元清償,尚需約76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9萬1492元÷621元÷12月≒763.8年),堪認 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如上開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所示之財產情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