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錢彥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彥希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錢彥希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59萬1,51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於112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0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原於美商馬斯康有限公司(下稱馬斯康公司)臺灣辦事處,因躁鬱症發作無法工作而離職,雖曾於112年3月覓得工作,仍因病情不穩定旋即離職,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其提出馬斯康公司扣繳憑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7頁),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 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聲請人已自馬斯康公司臺灣辦事處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本院參酌債務人於111年10月31日自勞保退保迄今情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4頁),勘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且無收入。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01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作為 標準計算,加計每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2,0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3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 等證明(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至31頁),聲請人主張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 萬2,816元)為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 支出2,000元身心科及諮商費用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 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費用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2萬2,816元認列。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惟債務人目前無收入,已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816元,更遑論償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債務163萬1,977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至56頁、第79頁、第83頁、第89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1萬7,72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1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