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佳穎、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進明、孫逸文、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大宇、施千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佳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代 理 人 施千卉 劉明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佳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