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蕙華、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羅雅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戴振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俊隆、吳哲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林士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蕙華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蕙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共165元(計算式:55元+6元+104元=165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46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 ,且不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近兩年無刷卡行為係因遭銀行風險控管而停卡,並非債務人無奢侈行為,且其積欠多筆銀行債務,即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另伊受分配金額為0元,請求本院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交易股票等行為。 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未見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且不同意債務人僅提出287,027元分配清償 。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未見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 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為其保證之就學貸款,若不清償,將以稅金理賠,對全體人民顯失公平,應不予免責。 ⒍債務人具狀、到庭陳稱: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約28,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確有餘額,惟其願提出287,027元以供清償,請求本院准予伊於提出上開數 額後裁定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8,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5頁至第217 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惟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不應重複扣除健保、勞保等費用,而觀諸其所提出之薪資袋,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 萬元。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竹市政府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深社字第1122895303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城住字第1122286028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8403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13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20124828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1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300210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3頁、第25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 程序迄今之收入平均每月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以18,960元計算,並支出兒子扶養費4,515元,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 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 ⑵查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部分,其居住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第155頁至第165頁),而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即16,000之1.2倍為19,200元,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需支出18,96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債務人主張其子尚為學生,居住於臺中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515元,然其偶有打工收入,每月約可獲得13,000元,尚須由債務人扶養4,5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華 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亞洲大學在學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85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31頁)。衡諸其子於臺中市就學, 即居住於臺中市,而臺中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為18,566元,債務人主張其子每月需支出17,51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惟其子有打工收入,且偶爾受有姑姑資助,並非所有生活支出均仰賴債務人扶養,而債務人主張其子自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迄至陳報日止(即11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每月於早餐店打 工收入約13,000元,有債務人113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又觀諸其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其於000年0月間受有姑姑資助29,500元、112年6月13日源流公司薪水26,250元、112年8月23日姑姑資助12,000元、112年10月20日亞洲大學學貸撥款15,490元、112年11月15日姑姑資助35,000元,即平均每月有收入26,138元(計算式:<29,500元+26,250元+12,000元+15,490元+35,000元>÷9個月+13,000元≒26,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之17,515元,難認債務人尚須負擔其子扶養費,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兒子扶養費4,515元等情,不 予採憑。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萬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 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 年7月20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支出狀況為: ⑴債務人個人部分:債務人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任職於竤晨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29,671元,故上開期間共有薪資收入691,334元(計算式:29,671元x23.3個月=691,334元),另債務人自承曾於000年0月間於樂高渥克打工領有1,933元、於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於巧蕾國際 貿易公司工作,並領有收入2,503元,有其國泰世華存摺、 郵局存摺、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見消債清卷第175頁、第181頁、第357頁),以及其於110年11月18日曾受其小姑借款4萬元,有其國泰世華存摺、周筱 琪111年12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73頁、第355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深坑 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函詢,債務人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經函覆債務人曾於000年0月間領有急難紓困金1萬元(非聲請清算2年內之所得)外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31日保普老字 第11113052020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新北深社字第11129040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3日營署宅字第111008800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083390號函、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11105433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84258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10184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 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351頁)。而債務人 於111年10月1日曾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之保險給付3,487元,有該公司112年11月24日富保法字第1120012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另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共450,252元(計算式:18,600元x5.3個月+18,720元x12個月+18,960元x6.7個月=450,252元)。 ⑵債務人扶養其子部分:債務人之子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1年 7月20日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入,共344,822元。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債務人之子自109年7月起,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經函覆查無其曾領取任何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1年10月31日新北深社字第1112904009號函、內 政部營建署111年11月3日營署宅字第111008800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1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08339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8425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8744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2月8日北市中社字第1113043927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61頁、第63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49頁、第353頁)。而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其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50元,是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共需支出346,800元(計算式:14,450元x24個月=346,8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兩年須支出兒子扶養費1,978元(計算式:346,800元-344,822元=1,978元) ⑶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39,257元 (計算式:691,334元+1,933元+2,503元+4萬+3,487元=739,257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452,230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450,252元+兒子扶養費1,978元=452,230元)後,尚餘287,027元(計算式:739,257元-452,230元=287,027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又債務人雖主張,其願提出287,027元 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見本院卷第279頁),惟此並未為債 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故未受全體債權人同意依此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是否於受不免責裁定 後,繼續清償,並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積欠多筆銀行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然該款不免責事由,係探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然縱使債務人積欠本件債務多因消費款所致,然債權人並未舉證其消費行為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另該公司又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股票買賣情形,查債務人自109年迄今均未出境,且名下無證券,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67頁),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㈤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至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為就學貸款,應不予免責,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無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 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 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二「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 上者(即如附表二「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日期 金額 備註 109年 36,340元 群策法律事務所,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債務人112年1月31日民事陳報㈢狀,主張工作時間為109年8月至9月間(見消債清卷第195頁、第392頁) 109年8月3日至109年9月18日 24,000元x1.5個月=36,000元 許英傑律師事務所,依債務人113年1月3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4頁) 109年12月31日 8,000元 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見消債清卷第227頁) 110年2月10日 15,300元 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見消債清卷第229頁) 110年3月12日 15,490元 亞洲大學學貸,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 (見消債清卷第233頁) 110年5月15日 11,000元 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見消債清卷第235頁) 110年9月29日 15,490元 亞洲大學學貸,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 (見消債清卷第245頁) 110年 26,712元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365頁) 111年3月3日 15,490元 亞洲大學學貸,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 (見消債清卷第255頁) 110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 15,000元x11個月=165,000元 姑姑資助每月15,000元,依其子中信銀行存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消債清卷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5頁、第375頁) 共344,822元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