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柯美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美圓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美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二)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未到庭惟具狀稱:國泰人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最新之財產清單及所得收入狀況等語( 本院卷第60頁)。 (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迪公司未受償任何款項,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0年11月15日出家,且已 為退休年齡,身體狀況一直不好,近期還因心肌梗塞開刀裝取支架,確實無法工作,自111年8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7,759元、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於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社會局老 人補助3,879元、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另於111年間領有 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均低於各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若社會補助不足支出時,寺廟可提供吃住,縮衣節食尚可維生。至於債務人於108年9月6日出境馬來西亞,係受當地華僑邀 請,機票、食宿均為信徒支出,債務人未支出任何費用,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 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47、48、6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 號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下稱 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8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間):債務人以111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已為退休年齡,目前無工作等語(消清卷第199頁),並提出債務人109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解卷第16、17、18、19頁)。經查,債務人於109年間有優德公司營利所得9,271元,另於108年 間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000元(消清卷第105、109頁),惟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5日稱係於108年1月29日匯給債務人6,000元,並非12,000元,因非屬 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有債務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優德交通有限公司111 年3月14日優德字第1110314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9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11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切結書、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消清卷第105至109、177、179、181、245、24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固定 收入總額為9,271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8年8月至109年12月(共17個月)每月 領有老人年金(非中低收入戶)3,879元,共65,943元(計算式:3,879×17個月=65,943),於108年8月至110年7月(共24個 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共90,528元(計算式:3,772×24個月=90,528),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共7個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7,759元,共54,313元(計算式:7,759×7個月=54,313),於109年4月、109年7月、110年4月、110年7月分別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共6,648元(計算式:1,662×4次=6,648),以上共計217,432元(計算式:65,943+90,528+54,313+6,648=217,432,調解卷第9頁,消清卷第199頁) ,並提出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 證(消清卷第203至217頁)。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08年6月(實際於108年7月發 放,消清卷第211頁)至108年8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812元 ,於108年9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6月每月分別 領有遺囑年金3,628元、遺囑年金3,772元(消清卷第165頁) ;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7月每月分別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3,879元、7,759元,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分別領有65歲以上未滿70歲中低收入老人全民 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749元、749元、826元;又領有老 人健保補助6,648元(計算式:108年下半年1,662+109年3,324+110年上半年1,662=6,648);又於108年至109年領有重陽 敬老禮金3,000元(計算式:1,500×2年=3,000)(消清卷第175頁);另於109年4月至109年6月、110年6月間領有註記為「 行政院發」字樣之金錢共9,000元(計算式:1,500×3次+4,500=9,000,消清卷第213、217頁),以上共得255,084元(計算式:1,812×(比例5天/31天)+1,812+1,812+3,628×4個月+3,772×22個月+3,731×(比例5天/31天)+3,731×5個月+3,879×12 個月+7,759×6個月+7,759×(比例26天/31天)+749×(比例5天/31天)+749×5個月+749×12個月+826×4個月+6,648+3,000+9,000=255,0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1年3月7日保國四字第1111301941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0日新北社老字第1110405558號函及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63至165、173、175、203至217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 間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 清卷第167、16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5,600元,兩年共374,400元(計算式:15,600×24個 月=374,400)等語(調解卷第9頁,消清卷第199頁)。經查, 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21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110年度為15,6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7月27日至110年7月26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42,018元,平均每月18,417元(計算 式:14,666×1.2倍×12個月×(比例158天/365天)+15,500×1.2倍×12個月+15,600×1.2倍×12個月×(比例207天/365天)=442,018),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74,4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固定收入9,271元及補助255,08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4,4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271+255,084-374,400<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 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45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債務人主張於108年9月6日出境馬來西亞,係受當地華僑邀請,機票、食宿均為信徒支出,債務人未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有其護照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49、51頁),該護照影本記有債務人除於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12日(共7日)至馬來西亞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108年7月27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1年12月16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67頁)相符,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此部分縱屬奢侈消費,債務人該7日旅遊所生費用,應不至逾上揭債務總額3,639,017元之半數即1,819,509元(計算式:3,639,017/2=1,819,509),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