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國華、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國華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自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須照顧罹癌之胞弟,無力提出還款金額,並聲請轉行清算程序,本院復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元(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債權29元(帳號: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債權18元(帳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存款債權5元(帳號:0000000000000)及105年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輛,經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價值約5,000元,上開資產共計5,054元,而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7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0年7月21日)時任職於銘記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直至111年8月改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 元等語,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91頁、第203至209頁;消債更卷第123頁)。經查,聲請人自110年7月21日始至110年3月1日先後任職於勁速物流有限公司及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至111年5月3日投保於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8日投保於健保署台北業務組;111年8月8日迄今則先後投保於嘉 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憑。上開投保狀況核與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載擔任機車宅配員乙節相符,另就投保於新北市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期間,聲請人未說明系爭期間收入為何,衡諸投保於職業工會必須是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的身分,且系爭工會凡從事以汽機車從事各類貨物運送者即具備投保資格,另參酌系爭時段之投保金額,本院認此部分依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所載為認定,尚非無憑。復查,111年5月3日至111年8月8日此段期間,聲請人之健康保險係投保於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且其勞工保險部分則無保險紀錄,堪信系爭期間應係聲請人待業期間,無收入。再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自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51萬765元(計算式:24,000元×11/31+24,000元×9月+ 24,000元×3/31+283,926元=51萬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24日陳報其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並提出水電費、電信費通知單及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爰以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及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及1萬9,20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6萬6,163元(計算式:18,720元×11/31+18,720元×5月+18,960元×1 2月+19,200元×2月=366,163元)。 ⒋父母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父簡一行扶養費2萬元,其父現年78 歲,名下除兩台無剩餘價值之老車外,無其他財產,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及其胞妹簡群芳,且因其胞妹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故兩人協商一人出錢一人出力等語。經查: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次按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而扶養義務之本旨係為使扶養義務人間對於無自行維持生活必須之能力之一方受有能力之他方照顧以維持道德秩序。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因其胞妹簡群芳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故兩人協商一人出錢一人出力,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 另由簡群芳打理父親生活起居云云。然查,簡群芳於110及111年度分別領有所得129萬1,571元、138萬2,912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至307頁),堪認簡群芳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簡群芳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系爭扶養費,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合先敘明。復查,簡一行名下有西元1987年及2007年出廠之汽車2輛,出廠迄今皆逾15年,應無殘值 ,且其自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有簡一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另查,簡一行自108年3月迄今每月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老年年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213 104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據上,堪認以簡一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⑶再查,聲請人主張簡一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被扶養人簡一行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爰以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1萬5,800元及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1萬8,960元及1萬9,20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簡一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簡一行自110至112年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仍分別有1萬4,780元、1萬5,020元及1萬5,246元之不足(計算式:18,720元-3,940元;18,960元-3,940元 ;19,200元-3,954元),再扣除聲請人胞妹簡群芳依法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合理數額分別為7,390元 、7,510元及7,623元(計算式:14,780元÷2人;15,020元÷2 人;15,246元÷2人),逾此部分,應不予列計。是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10年7月21日起至112年2月止支出簡一行之扶養費用共計14萬4,938元(計算式:7,390元×11/31+ 7,390元×5月+7,510元×12月+7,623元×2月=14萬4,93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0年7月21日)至111年2月止之收入51萬765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36萬6,163元、簡一行之扶養費用14萬4,938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8月 42,320元 2 111年9月 44,143元 3 111年10月 45,316元 4 111年11月 45,316元 5 111年12月 45,316元 6 112年1月 29,094元 7 112年2月 32,421元 1.共計:28萬3,926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北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112年1至2月份以實領薪資加計健保費470元列計。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年月(起) 給付年月(迄) 月數 金額 1 108/3 108/12 10 3,796元 2 109/1 111/12 36 3,940元 3 112/1 112/3 3 3,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