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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秋桂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韓新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第一銀行於清算程序僅受償新臺幣(下同)4,375元,分配比率偏低,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於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有多筆奢侈消費及預借現金,共76,582元(計算式:147+290+145+1,360+555+2,060+9,200+200+440+150+223+120+200+476+214+320+149+149+198+149+98+149+19,000+149+40,000+171+101+169=76,582),請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73頁)。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85頁)。

(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937,729元(計算式:588,150+349,579=937,729),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之數額497,832元(計算式:(17,076+3,667)×24個月=497,832),其中子女之必要生活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是子女之必要生活費應參酌110年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即7,333元,再與前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即3,667元(計算式:7,333/2名扶養養義務人=3,667),剩餘439,897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5,157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現年41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八)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629,485元,扣除支出715,676元後,並未有餘額,且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支付225,157元。而債務人自111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共7個月)共得87,559元,平均每月12,508元,(計算式:87,559/7個月=12,5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並未有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要件不符。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2、93、8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於從事美睫工作,工作室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其獨自營業,因客戶大多是以現金方式交易,實難以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並稱於實際營業額扣除房租、管理費、產品材料支出、水電瓦斯等成本費用,於108年10月5日至108年12月共得119,306元(計算式:32,125+45,920+41,261=119,306),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共得319,980元(計算式:31,699+39,009+0+19,550+29,408+25,353+29,067+32,206+17,137+33,935+30,015+32,601=319,980),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4日共得127,983元(計算式:20,849+20,496+22,856+24,226+12,812+0+0+12,670+14,074=127,983),以上共計567,269元(計算式:119,306+319,980+127,983=567,269),另於109年間有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收入300元等語(消清卷第209、210、215、459頁),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清卷第29、30、33、35頁)、產品材料支出訂貨詳情(消清卷第217至261、257至261、267至271、277至283、287至293、297至303、305至311、321至325、337、339、347至353、357至365、367至375、381至385、393、403至407、415、421至42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消清卷第255、275、295、315、327、379、397、411、443頁)、大樓管理費收據(消清卷第255、265、275、285、295、315、319、345、377、389、395、409、411、413、417頁)、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消清卷第263、273、313、331、341、379、399、42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消清卷第265、285、317、329、341、401、429頁)、交易明細(消清卷第313、345、355、377、395、409、880、413頁)、估價單(消清卷第319、335頁)、電子發票證明聯(消清卷第333、355、377、389、395、409、411、413頁)、統一發票(消清卷第335、355、377、387、389頁)、頂好優質水出貨單(消清卷第343頁)、蝦皮購物交易明細(消清卷第431至441、445、44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消清卷第4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消清卷第461至469頁)為憑,其中債務人主張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每月支出租床位8,000元、109年3月租單人獨立房逾15,000元部分,均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每月確有支出上揭全部費用,應予剔除。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從事美睫工作營業額為1,121,022元(計算式:41,235×(比例27天/31天)+56,782+51,606+46,882+63,789+38,727+42,739+50,954+48,038+57,816+53,633+48,222+63,225+60,724+70,633+48,233+52,931+68,064+46,482+36,940+880+2,030+33,318+37,865+35,614×(比例4天/31天)=1,121,022,消清卷第215頁),扣除營業成本房租、管理費309,959元(計算式:15,000+16,270×18個月+16,270×(比例4天/31天)=309,959)、產品材料支出213,179元(計算式:1,110×(比例27天/31天)+2,862+2,345+7,183+16,780+6,077+6,750+4,848+6,126+11,996+4,958+13,300+13,020+12,583+19,160+11,114+15,709+28,664+5,530+7,858+880+3,090+3,540+7,353+3,769×(比例4天/31天)=213,179)、水電瓦斯10,034元(計算式:169+428+289+483+199+1,515+1,856+2,602+456+274+456+189+838+168+869×(比例4天/31天)=10,034),共587,850元(計算式:1,121,022-309,959-213,179-10,034=587,850)。另債務人於109年4月22日領有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車馬費300元,於聲請前兩年並無任職於健維生技有限公司,有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函)字第1110310號函、健維生計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健法字第1110308號函可稽(消清卷第139、13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588,150元(計算式:587,850+300=588,150)。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月13日、110年6月18日領有行政院因疫情核發之補助共40,000元(計算式:30,000+10,000=40,000)等語(消清卷第459頁),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583頁)。經查,債務人父親請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由包含債務人在內等4名繼承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受益人身分受領債務人父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1,238,317元,而債務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為309,579元(計算式:1,238,317×(比例1人/4人)=309,579),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09920號函可稽(消清卷第127頁)。以上共得349,579元(計算式:40,000+309,579=349,579)。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123、125、12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消清卷第32、460頁)。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消清卷第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5,51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8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77天/365天)=495,514)。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與前配偶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00年4月出生,約11歲,消清卷第27頁)之扶養費,扶養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9月至110年8月領有保險金37,118元,扣除實際支出之醫療費4,755元,尚餘32,363元,另領有獎學金18,500元,故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21,604元。又該未成年子女領取原住民就學津貼(包含學雜費、午餐費等),為實支實付之款項,繳費後由學校代為申請,再由學校發放,原匯款至債務人第一銀行帳戶,後改匯至該未成年子女帳戶等語(消清卷第460、210頁),並提出債務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消清卷第58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5年7月5日離婚,並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6年8月24日再結婚,並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於107年1月17日離婚,並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再於107年3月2日再結婚,並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又於109年11月20日離婚,並協議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可稽(消清卷第27頁),堪認債務人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1月19日由其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09年11月20日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又該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兩年間,名下無資產,有其105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75至83頁),且無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123、125、127、129頁)。本院參酌該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消清卷第2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其中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1月19日必要生活費核為274,33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8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24天/366天)=274,334),由債務人與前配偶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期間債務人扶養費分擔額核為137,167元(計算式:274,334/2名扶養義務人=137,167),嗣於109年11月20日至110年10月4日間之必要生活費核為221,180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42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比例277天/365天)=221,180),由債務人一人負擔,以上二期間共計358,347元(計算式:137,167+221,180=358,347),則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1,604元,並未逾越上揭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薪資及固定收入588,150元、補助349,57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95,514元及扶養費221,604元,尚餘220,611元(計算式:588,150+349,579-495,514-221,604=220,611),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25,157元(執清卷第363頁),高於前揭餘額,並非「低於」該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於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有多筆奢侈消費及預借現金,共76,582元(計算式:147+290+145+1,360+555+2,060+9,200+200+440+150+223+120+200+476+214+320+149+149+198+149+98+149+19,000+149+40,000+171+101+169=76,582),請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有永豐銀行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73頁),姑不論永豐銀行所提上揭消費內容能否證明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縱有此事,上揭金額總計76,582元,並未逾債務人所負上揭債務總額1,258,629元之半數即629,315元(計算式:1,258,629/2=629,315)。又債權人國泰銀行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國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65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0月5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2年2月15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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