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清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王姍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勵之、滙豐、紀睿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星展、伍維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清霖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清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 年9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 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案件受理(下 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2月1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究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5月9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等並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債務人112年5月9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以擔任藥師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0元;另領有中低收入戶輔助每月7,759元,於110年5月後每月加發500元,為每月8,259元,固定收入合計為每月20,259元等情,並提出債務人之存摺影本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債務人目前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號函,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見本院卷第65頁),與債務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債務人雖領有全民輔助6,000元,惟前開輔助應為一次性之輔助,自毋庸記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數額,附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2年5月9日之陳報狀記載(見本院卷 第135頁),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為每月21,225元,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法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2 0,2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1,225元後,並無餘 額,堪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