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伶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伶俐 代 理 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伶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0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 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及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18,751元,經債務人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實屬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270元、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 1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領取領取老年年金 1,117元、於112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領取老年年金 1,207元,並自111年10月起按月領有租金補助 7,000元及111年領有福泰團膳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986元等情,有 112年6月1日陳報狀、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4,270元,並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1,117元,自112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07元,及111年9月及112年1月領取三節慰問金各1,500元、2,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年5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09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普生字第 11213029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9至53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1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之老年年金收入為14,034元【計算式:(1,117×5/31)+(1,117×7)+(1,207×5)= 14,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老人生活津貼收入為94,359元【計算式:(7,759×5/31)+(7,759×12)=94,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收入為 173,542元【計算式:(14,270×5/31)+(14,270×12)= 17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收入為 9,121元【計算式:(750×5/31)+(750×12)=9,121】、租金補助收入為 56,000元(計算式:7,000×8=56,000)、三節慰問金收入為 3,500元(計算式:1,500+2,000=3,500)、薪資收入為1,159元(計算式:1,986×7/12=1,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 351,715元(計算式:14,034+94,359+173,542+9,121+56,000+3,500+1,159=351,715),故本院即以 351,715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是債務人於111年及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應以臺北市 111年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2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 111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274,622元【計算式:(22,418×5/31)+(22,418×7)+(22,816×5)=274,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351,7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4,622元後尚餘77,093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所在地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債務人當時與配偶暫住配偶弟弟名下房屋,因而毋庸與配偶分擔之房屋租金1/2約6,00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為355,296元【計算式:(20,406元-6,000)×12+(21,202元-6,000)×12=355,296元】等情,有債務人 112年6月1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8頁),勘予採信。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領有國民年金、低收入戶老人補助等收入179,669元,有112年6月1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35、47至48頁),亦足堪採信。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79,669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355,29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陸帳戶存劵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35、47至57頁、消債清卷第37至46、69至87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消費明細顯示,係債務人於 96年10月2日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108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2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債務人上開消費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曾於 108年12月22日自中國上海入境、109年1月15日至同年 5月10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5日期間前往中國上海,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陳稱104年4月與已故配偶金國鉞(以下逕稱其名)結婚後同住於金國鉞位於上海住所, 108年12月22日因返臺就醫暫住金國鉞弟弟名下房屋,並於109年1月15日返回上海,並於109年5月10日因疫情返台定居,並主張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之入出境紀錄之機票費用約 1萬元為已故配偶金國鉞(以下逕稱其名)支出;112年 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之入出境紀錄之機票費用約 1萬元為友人陳宗和(以下逕稱其名)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10日陳報狀、金國鉞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陳宗和切結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30頁、本院卷第85、107至109頁)。就112年4月25日至同年 5月25日之入出境紀錄部分,衡酌債務人該次出境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陳宗和以切結書主張該次入出境之機票費用由其資助等情,堪信債務人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陳宗和支付乙節屬實,是債務人該次出境費用既非由債務人自己支出,自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另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之入出境紀錄之機票費用約 1萬元部分,債務人雖主張該筆入出境費用為金國鉞負擔,並以金國鉞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然查前揭金國鉞之郵局存摺內頁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交易紀錄並無相關支付債務人入出境相關費用紀錄,尚難採信,足認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之入出境費用支出為奢侈性消費行為無訛。惟 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5日及同年5月10日之入出境費用約 10,000元,顯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83,085元(計算式:766,169÷2= 383,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實屬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