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商普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安孚達、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雨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商普惠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商普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15元,分配並無實益,另債務人名下汽車1輛,因債務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陳報該汽車於 106年底因事故損害無法使用,已交由回收業者處理,應無變價實益,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實屬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 7,248元,全體債權人位因清算程序受有任何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債務人購買投資坦伯頓世界基金40,900元、預借現金120,000元,上開奢侈消費項目合計160,900元。 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受雇於敏恩國際有限公司,迄今共受領8個月薪資給付(含年終獎金)為309,094元,另於 112年1月10日受領2,400元勞保傷病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111年6月1日陳報狀、玉山銀行存摺薪轉帳戶及薪資一覽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1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09年4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95272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2年5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952497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213018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債務人於 112年1月6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2,4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 309,094元,作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計算、次子商家瑋扶養費亦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計算,扣除商家瑋自111年10月迄今打工收入 24,000元,再與配偶平均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家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1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8,960元、19,200元,足堪採信。是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應為 152,880元【計算式:(18,960元×3)+(19,200元×5)= 152,880元】。商家瑋扶養費部分,經審酌商家瑋雖已成年,目前尚於就學階段,勘認商家瑋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負擔商家瑋扶養費應為64,440元【計算式:〔(18,960元×3)+(19,200元×5)-24,000元〕÷2=64,440 元】。故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 217,320元(計算式:152,880元+64,440元=217,320元),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309,09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217,320元後尚餘 91,77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其居住所在地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及長子商家豪、次子商家瑋扶養費負擔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再扣除當年度所得後與配偶平均負擔等情,有債務人 111年6月1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北司消債調卷第 2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448,920元【計算式:(18,600元×9)+(18,720元×12)+(18,960元×3)=448,920元】。商家豪扶養費部分,商家豪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各為 120,94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0,079元)、148,28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2,357元)、183,92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5,327元),有商家豪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7頁、消債清卷第 91頁、本院卷第173頁),則債務人負擔商家豪扶養費應為81,972元【計算式:〔(18,600元-10,079元)×9÷2〕+〔(18,720元-12,357元)×12÷2〕+〔(18,960元-15,327元)×3÷2)〕= 81,972元】。商家瑋扶養費部分,商家瑋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收入各為 0元、44,161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680元)、0元,有商家瑋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消債清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79頁),則債務人負擔商家瑋扶養費應為 202,380元【計算式:(18,600元×9÷2)+〔(18,720元-3,680元)×12÷2〕+(18,960元×3÷2)= 202,38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733,272元(計算式:448,920元+81,972元+202,380元= 733,272元)。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任職於敏恩國際有限公司收入為 535,245元,另領有財團法人新店活水泉靈糧堂協會收入82,650元,合計617,895元,有債務人112年6月1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一覽表、玉山銀行存摺薪轉帳戶、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63至71頁、消債清卷第 59至65、7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 617,895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733,27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債務人購買投資坦伯頓世界基金 40,900元、預借現金120,000元,上開奢侈消費項目合計160,900元,並提出債務人93年8月至95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47頁),惟上開債務人購買投資坦伯頓世界基金、預借現金紀錄依該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93年8月至95年9月間之交易紀錄,且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5、83至84頁),惟該消費明細顯示,均係債務人自91年5月至95年1月間之消費紀錄,故上揭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22日至111年4月21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則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4月22日至112年5月17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應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行為。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實屬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