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婕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璟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黃森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黃國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婕妤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64號受理,於同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更生事件受理,於更生事件尚未裁定前,聲請人撤回上開更生聲請,復於111年10月31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12年4月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992元、郵局存款57 元,總計5,049元,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中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未表示意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第一銀行另表示 債務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去找尋固定工作,來償還債權人,而非一味規避,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另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情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針對債務人於本院112年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收 入一節,債務人原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因甫生育且須哺育幼子,故 於112年4月10日起即育嬰留職停薪、未有工作,在112年1月至112年4月10日期間實領薪資依序為3萬1,309元、2萬9,149元、3萬3,920元、9,538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未 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影本、富胖達公司112年7月17日回函及所附留職停薪聲請單暨切結書及薪資發放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9至64、271、419至426頁);另債務人於112年1月18日領 有勞保生育補助9萬1,600元及自112年4月按月領取就業保險育嬰留職津貼3萬6,640元(共計可領6個月),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6月19日函、供前開補助匯入之中國信託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65至166、273至301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因產子聲請育嬰留職停薪無工作。本院考量上開勞保補助亦係針對勞工生產而單筆發放之補助津貼,均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領取中央擴大 租金補貼每月4,200元一節,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9日函 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43至144頁),及自111年10月份 起領有租金加碼補貼每月補助2,8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6月19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45頁)。本 院考量債務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起迄今之期間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育兒津貼證明附卷 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27、303頁),其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除此之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6月20日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函可憑(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33至140、145、167至171頁)。依上,本院認債務人於112年1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起迄今約9個月期間,其所領取之薪 資及就業保險育嬰留職津貼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萬5,973元【計算式:(3萬1,309元+2萬9,149元+3萬3,920元+9,538元+〈 3萬6,640元×6〉)÷9個月=3萬5,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21至22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經查,債務人係承租於臺北市中山區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補卷第681至68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債務人於112年1 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約9個月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為20萬5,344元【計算式:(2萬2,816元×9個月)=20萬5,34 4元】,另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金補貼計6萬3,000元【 計算式:(2,800元×9個月)+(4,200元×9個月)=6萬3,000元 】,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4萬2,344元(計算式:20萬5,344元-6 萬3,000元=14萬2,344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81 6元(計算式:14萬2,344元÷9個月=1萬5,816元),故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萬157元(計算式:3萬5,973元-1萬5,816元=2 萬157元)。 3.另債務人主張須支付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每月8,908元部分,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 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 人子女現年為1歲(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71頁戶籍名簿影本),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2,816元,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2萬2,816元。而債務人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合計5,000元一節, 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名子女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萬7,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5,000元=1萬7, 816元),而債務人配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2萬7,490元,平 均薪資約為5萬2,291元(計算式:62萬7,490元÷12個月=5萬2, 291元),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05至111頁)。是債務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41%(計算式:3萬5,973元÷〈5萬2,29 1元+3萬5,973元〉≒41%),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305元(計 算式:1萬7,816元×41%=7,305元)。故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1萬2,852元(計算式:3萬5,973元-1萬5,816元-7,305 元=1萬2,852元)。 4.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是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102年4月19日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遭法院強 制扣薪3分之1部分,即不應於其每月工作收入中扣除。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0日)之收入及所得(加計其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如 下:(1)109月10月31日至109年11月3日計約1個月期間為任 職於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瑞公司),收入為2 萬3,479元;(2)110年2月至110年5月任職於新果互動有限公司(下稱新果公司),約3個月期間收入計為7萬596元;(3)110年9月至111年10月任職於富胖達公司,約14個月期間收入 計為44萬3,143元,以上2年期間收入共計53萬7,218元等情, 有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旭瑞公司112年6月27日函覆及其每月薪資明細、新果公司112年7月10日函及所附所得扣繳憑單、富胖達公司112年7月17日回函及所附薪資發放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7至283頁、消債職聲免卷一第325至337、391至397、419至425頁)。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除於111年10月領有上開租金補貼計7,000元外,於此二年期間並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上開政府機關單位函文可憑。考量債務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而債務人主張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居住地即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51萬9,416元【計算式:(2萬406元×2 個月)+(2萬1,202元×12個月)+(2萬2,418元×10個月)=51 萬9,416元】,另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金補貼7,000元,故債務此二年期間必要生活費用51萬2,416元(計算式:51萬9,416元-7,000元=51萬2,41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53萬7,21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51萬2,416元,仍有餘額2萬4,80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一節,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本件普通 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ㄧ第43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又債務人於111年10月31日聲請清算後,於同年12月1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款轉帳15532元投保台 灣人壽保單1張,此保單於112年4月1日裁定清算時之預估解約金為4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及同年10月11日函可憑(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49至451頁、卷二第107至109頁),而債務人雖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之清算資產表中陳報此張保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7至159頁),然債務人就此說明:上開保單之投保保費雖係由債務人帳戶轉出,然該款項實係因當時債務人配偶考量債務人懷孕及後續可能之住院、醫療等花費,基於保障全家生活所資助提供予債務人用以投保,故實際上為債務人配偶所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期間適逢甫生產完畢,尚在家中照顧稚兒,故可能有疏漏,並非故意隱匿等語,並提出其配偶聲明書為佐(消債職聲免卷二第105頁),本院考 量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清算時確實甫生產之際,且上開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亦不高,縱使加計後亦無由使其清算財產價值總額可達足供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之數額,故此部分應認其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縱認構成,其情節亦屬輕微,爰不以此為第134條之不免責。至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終結後,又以其甫出生之子女投保新光人壽終身健康保險保單一張乙節,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可參(消債職聲免卷一第509至511頁),而債務人就此說明:該保單為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幼,未來恐有就醫需求,又該保險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惟被保險人為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且保費實際係由債務人配偶所支付等語,並提出其配偶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二第87頁),衡諸該保單保費係以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支付,尚難認其係以其他未陳報之帳戶存款或資產等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所支付,故此部分亦難認債務人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情事。除上開二筆保單外,債務人名下僅有無解約金、已停效之新光人壽保單2張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3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書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31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2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陳報狀、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陳報狀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47至51、431、441至548 、551至553頁、消債職聲免卷二第33至37、57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年10月31日起迄今期間之 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6月16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181頁); 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提起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一第205至218頁)。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 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 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故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並 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第一銀行表示債務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去找尋固定工作,來償還債權人,而非一味規避,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162元 0.000000000% 0元 62元 6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3,717元 2.000000000% 0元 584元 58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53元 0.000000000% 0元 97元 97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萬3,575元 21.00000000% 0元 5,268元 5,268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萬5,687元 19.000000000% 0元 4,871元 4,871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5,000元 3.000000000% 0元 847元 847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8,039元 14.000000000% 0元 3,538元 3,538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8,894元 8.00000000% 0元 2,079元 2,079元 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41萬2,563元 30.000000000% 0元 7,457元 7,457元 總計 1,800萬2,790元 0元 2萬4,803元 附表二: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5,162元 0元 9,032元 9,03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3,717元 0元 8萬4,743元 8萬4,74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153元 0元 1萬4,031元 1萬4,031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萬3,575元 0元 76萬4,715元 76萬4,715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萬5,687元 0元 70萬7,137元 70萬7,137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萬5,000元 0元 12萬3,000元 12萬3,000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8,039元 0元 51萬3,608元 51萬3,608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8,894元 0元 30萬1,789元 30萬1,789元 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41萬2,563元 0元 108萬2,513元 108萬2,513元 總計 1,800萬2,79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