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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振喜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振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
即債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陳映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至0、00、00至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至0、00、00至00樓、0樓之0、00樓之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00樓及00號0至0樓、0樓之0、0樓、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振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7頁)。

(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1頁)。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7頁)。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五)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及第5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85頁)。

(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89頁)。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93頁)。

(八)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97頁)。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十)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頁)。

(十一)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十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十三)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本院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於尚順企業順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日領現,無法出具薪資證明。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本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其子女皆成年,毋庸撫養,因債務人無記帳或保留收據,無法出具支出明細,入不敷出時,由子女資助。債務人清算前二年迄今,未曾出國(本院卷第75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下稱消清卷)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債務人主張於本院清算開始前後,均任職於尚順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又因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於清算開始後,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等語。查債務人來自尚順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調查有案(參該裁定第4頁)。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近二年財稅資料,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審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其1.2倍為22,816元,堪認債務人於清算後之收支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查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部分(本院卷第81頁),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查債務人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0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消補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33至35頁),皆查無財產資料,尚難憑認債務人有前開故意隱匿及記載不實之事由。

3.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4.債權人新光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鉅額消費,以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109年1月6日至112年8月1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前揭不免責法定事由(本院卷第37頁)。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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