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柯混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混元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遠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成立,實收資本為1,200萬元,惟因經營不善,截至112年9月27日止,相對 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額則高達3,414萬2,954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債共計3,414萬2,954元,資產總額0元,顯已無清償負債之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年度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111年結算申報書為證,堪信為真,足 認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惟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係依據變賣破產財團資產、追索債權、債權債務繁簡狀況,及處理破產事務期間、分配程序進行次數等因素酌定其數額,則該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復加計另需支付監察人之報酬、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故前述項目之費用自非上開構成破產財團之公司資產足以支應。從而,相對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前揭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本件予以組成破產財團,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花費,致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根本無從受償,且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即無依破產程序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