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鑫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停業,計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止,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詳見聲證12),惟資產僅有銀行存款債權 共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詳見聲證17),資產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決議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三、經查,聲請人書狀及自行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已載明該公司現存資產為銀行存款共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見聲證17),而計至○○○年○○月間止,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二千六 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四元(見聲證12),是聲請人之資產 僅有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此等資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