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吉源、捷靖資訊有限公司、陳汀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明 被上訴人 捷靖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汀汀 顏華傑 何晉銘 謝淑芬 謝淑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清 被上訴人 瑞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淮 向香純 廖宏展 陳志霖 謝淑芬 謝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捷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捷靖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 府建商字第09313267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及被上訴人 瑞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瑞佳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2日以府建商字第09227766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各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及限閱卷),是被上訴人捷靖公司、瑞佳公司均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有該二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可憑,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捷靖公司於廢止前股東為陳汀汀、謝淑芬、顏華傑、謝淑華、何晉銘、謝志清,瑞佳公司於廢止前股東為黃泳淮、陳志霖、廖宏展、謝淑華、謝淑芬、向香純,爰以各該二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捷靖公司(原名瑞靖資訊有限公司)曾於88年8月16日 及同年9月8日將其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面 額分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存單認證號碼:124627)、190,000元(存單認證號碼:124655)之定期存單2張(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作為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 人瑞佳公司產品價款之擔保,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對被上訴人捷靖公司就88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至90年度營業稅、罰鍰及滯納金共計153,109,814元有待執行,俟經查核而對系爭定存單進行 執行,嗣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將系爭定存單執行後之餘款419,11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進行提存(提存案號102年度存第3476號,下稱系爭提存金),上訴人遂向臺北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領取該提存金,遭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否准,致上訴人無法就該提存金為質權之執行,則上訴人就系爭提存金是否有質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質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審雖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捷靖公司與被上訴人瑞佳公司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未有充分證據被上訴人捷靖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之事實」等情,然而公司法第369-1條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公司。復依公司法第369-2條第2項亦規定,除前項(第1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依上訴人製作之捷靖公司與瑞佳公司歷來變更登記彙整(下稱彙整 表)及兩者間之關係表(下稱關係表)記載,其中粗線標示, 為設質時雙方之董事與股東,顯見雙方公司有相互重疊之股東身份占相當之比例,且依細線標示也可知雙方之股東身份有相當程度之相互重疊,上訴人特以粗細線所呈現之繁複糾葛,凸顯二公司之間相互之間直接或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為必然,從而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二公司相互之間為從屬控制公司。 ㈢固然,就形式上,因年代相當程度之久遠,當初設質之原因與具體因素有時空模糊之疑慮(此也是上訴人尋求法院確認 解決之主要原因)。且形式上亦僅能由設質文件看出係被上 訴人捷靖公司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質權,而無顯示被上訴人捷靖公司係為被上訴人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之相關記載。惟就前述關係表可以理解被上訴人捷靖公司與被上訴人瑞佳公司之相互關係錯綜複雜;且就客觀情狀與衡情酌理,原審審理過程被上訴人捷靖公司與被上訴人瑞佳公司兩家公司所出庭之法定代理人(含訴訟代理人),並無一人積極否認。然而相互錯綜複雜且規模甚小之公司相互之間以「公司是同一家」之經營觀念在臺灣現今社會現實中雖未必正確但也並不罕見,再則,衡諸常情,本案確認之利益,就上訴人之公司規模與利益而言,並非甚大,而上訴人卻一再懇訴(包括上訴),無非希望將該確定利益為公司帳務有一始終之完善處理。若非事實為真而堪信,該確認利益扣除訴訟往返之差旅以及裁判費用之成本,所剩更不多,若法院對此仍有存疑,上訴人亦希望透過傳喚當時實際負責人予以釐清。 ㈣而依捷靖公司及瑞佳公司歷來的變更記錄,捷靖公司設質的時間分別在88年8月16日(瑞佳公司當時董事為邱耀慶,餘則為股東)及88年9月8日(瑞佳公司當時董事為吳國慶,餘則為股東),對於事證之釐清,對於實質掌握事實者,至少應屬 邱耀慶與吳國慶,原審僅傳喚黃詠淮似有調查未臻盡善之疑慮。又捷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汀汀在111年7月26日的庭訊時表示:「我只是掛名而已,我也是受害者,對於原告主張無從表示意見,因為我並不清楚…」等語,捷靖公司法定代理人謝志清及何晉銘,以及瑞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宏展(原名 廖宏志)等人在111年9月6日的言詞辯論期日時,謝志清表示:「本身是在士林工作…沒有在該賣場工作」等語,何晉銘則表示:「沒有參與瑞靖公司的經營」等語、廖宏展則表示:「我在87年日1月12日就已經退保離開被告瑞佳資訊有限 公司,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再參諸陳汀汀於100年10月28日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的執行詢問筆 錄表示:「我是掛名登記,我姊夫李台生在上次我被貴處管收時,李台生已承認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以及李台生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執行詢問筆錄表示:「我是公司負責人陳汀汀的姊夫,李台生,因公司的案子,我違法商業會計法,去年才出獄」、「找陳汀汀當捷靖之負責人是因為她是我的親戚(小姨子),我是實際負責人,當初是我工專同學,名字太久所以記不得,找我一起合開電腦店面公司,一開始是同學(游文輝)當電腦公司(豐利霖)之負責人,中間改為我當負責人,的確有實際經營,所以要開捷靖的時候,會計事務所裡面的會計告訴我不能當捷靖之負責人,所以最後才拜託陳汀汀。」、「因為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皆由我保管,使用時也不需要陳汀汀的同意,我在捷靖之前因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判刑,前年4月15日才服刑 完畢。」等語,因此,李台生方為捷靖公司當初設質時的實際負責人,原審顯然未臻充份之調查。 ㈤為此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捷靖公司所設質於兆豐銀行之系爭定存單,經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剩餘之系爭提存金,就其中276,098元有可執行之質權。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捷靖公司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法定代理人何晉銘於公司經營權轉讓後,無接觸亦無參與任何營運事項,完全不知悉此案來龍去脈等語。 ㈡瑞佳公司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捷靖公司(由瑞靖資訊 有限公司更名)所設質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合併組成)之面額各20萬元(存單號碼124627)、19萬元(存單號碼124655)之定存單,經臺北行政執行分 署行政執行,執行後餘款41萬9,116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476號案)中之276,098元部分有質權存 在。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捷靖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銷售予瑞佳公司產品價款之擔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上訴人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行政執行署分署函、提存通知書、捷靖公司與瑞佳公司歷來變更紀錄彙整表、陳汀汀另案於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執行詢問筆錄、李台生另案於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執行詢問筆錄、捷靖公司與瑞佳公司之關係表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97-10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捷靖公司係為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上訴人就系爭提存金中之276,098元部分有質 權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900條、第901條、第8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 訴人所提質權設定通知書之記載:「…說明:一、存款人瑞靖資訊有限公司為擔保對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去現在未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起見…設定最高限額質權於貴行(即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人(出質人)瑞靖資訊有限公司…質 權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7頁),因此,由雙方上揭質權設定書之記載,系爭質權係因捷靖公司係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而將兆豐銀行前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可以確定;因此,依上揭質權設定書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捷靖公司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係為擔保瑞佳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明顯不符,是故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㈡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李台生方為捷靖公司當初設質時的實際負責人,希望透過傳喚當時實際負責人李台生及證人邱耀慶、吳國慶予以釐清有關「捷靖公司為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之事實等語;然而,縱使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但是系爭質權設定書之記載,並無從佐據上訴人所主張之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既與系爭質權設定書之記載不符,尚難予以准許;另外,上訴人就其「捷靖公司為瑞佳公司設質擔保」之主張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上訴人僅持其開立予瑞佳公司之統一發票,主張「捷靖公司為瑞佳公司設質擔保」,欲以其對瑞佳公司之債權對捷靖公司主張質權存在等語,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經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之餘款即系爭提存金中之276,098元部 分有質權存在,顯屬無據,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