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麗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麗珍 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廖莊炫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及下方編號第B3/2F號停車格,依如附 件一、附件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表所載之項目、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 ,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下方編號第B3/2F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之項目、方式及費用修繕至漏水前原狀;備位請求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之項目、方式及費用修繕至漏水前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上訴人應履行部分刪除「及費用」之文字,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陳麗珍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同一公寓大廈,陳麗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經營自助餐餐廳,又被上訴人買受上開49號2樓房 屋時,亦同時購得系爭停車格,系爭停車格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自民國109年9月起,系爭停車格天花板及牆面陸續出現漏水、白華現象,而系爭停車格漏水係因敦南幸福自助餐過度用水、長期積水於地面所導致之樓地板滲水,上訴人放任不為修繕,有持續惡化之疑慮,已達難以正常使用之程度,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格之使用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 規定,聲明同前「程序方面」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停車格漏水係因敦南幸福自助餐用水過度、長期積水導致地板滲漏,由於系爭房屋屋齡超過37年,建物本身老舊,加上系爭停車格上方滲漏之樑柱位於靠近大樓建築物旁之排水溝、八方雲集及敦南幸福自助餐交界處,確切漏水原因不明,被上訴人應先就漏水原因為舉證。又八方雲集於111年11月初請工程公司自八方雲集側打開漏水 隔間牆面進行抓漏,於111年11月10日已確定漏水點為系爭 房屋之廚房給水管,並於同日完成漏水水管修繕,系爭停車格原漏水處已完全乾燥,不再有滴水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漏水已無必要。況鑑定報告錯誤排除水管漏水可能性,並推論系爭房屋之廚房防水層失效造成漏水,鑑定意見之判斷顯有重大錯誤,則鑑定報告基於錯誤之漏水原因,建議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及牆壁均應重新施作高強度的防水工程,自亦屬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依鑑定報告所建議方法修復漏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格,分別依如附件一、附件二損害修復費用鑑估表所載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等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 有權人,與上訴人陳麗珍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同一公寓大廈,陳麗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蘇薇華獨資經營敦南幸福自助餐,被上訴人向前手何明治買受上開49號2樓房屋時,亦 同時向其購得系爭停車格等情,有附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車位轉讓切結書、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2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格有無漏水之相關情事,前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北院忠民法110年北簡字第20355號函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十七)鑑字第2272號函覆鑑定報 告書乙份(見原審卷第191頁)。鑑定報告書略以:1.系爭 房屋與系爭停車格間,有漏水之情形;2.系爭停車格漏水最早應發生於000年0月左右,現場會勘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有漏水情況,造成系爭停車平頂、樑、柱及壁面潮濕,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及四周壁面有平頂漆剝落、部分平頂鋼筋裸露、鏽蝕,牆、樑及平頂板有滲水痕;3.系爭房屋建築物室內給水管路及49號1樓建 築物室內給水管路,均應無造成系爭停車格平頂之漏水情況,本件漏水成因為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地坪防水層失能,地板水侵蝕裂原樓板地板縫,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等處滲、漏水,而49號1樓室內用餐區域,就空間上下樓 層套疊,雖在系爭停車格上方,因系爭房屋廚房地板水侵蝕裂原樓板地板及分戶牆縫,水漫淹至49號1樓,導致其室內 用餐區域地坪潮濕滲水,進而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等處滲、漏水;4.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必要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及時間等,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鑑定結果為:本件有關系爭房屋與其下方系爭停車格間之漏水事件,就鑑定研判結果,其肇因為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因地坪防水層失能,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及牆面等處漏水而致生損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另佐以會勘時,鑑定單位採用包括滲漏及放水試驗、水份計量、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等科學方式,併以詢問兩造、參照使照書圖(含建築圖、結構圖、給水排水圖)方式作成鑑定結果(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63頁),堪認前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意見足供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基此,本件系爭房屋與其下方系爭停車格間之漏水事件,肇因為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因地坪防水層失能,致使系爭停車格上方平頂及牆面等處漏水而致生損害,應可確定。 本件上訴人陳麗珍、蘇薇華即敦南幸福自助餐分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即使用人,就本件漏水有共同關聯性之加害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及下方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辯稱:49號1樓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初請工程公司打開漏水隔間牆面進行抓漏,打開後發現滲水點是在牆壁相對高處及流出的水是清澈乾淨而非污水,研判是室內給水管漏水,故完成漏水水管修繕,經多日觀察,系爭停車格原漏水處已完全乾燥,此經公證人為體驗公證,並出具公證書,系爭停車格現已無漏水,足見鑑定報告書排除系爭停車格漏水係因系爭房屋或49號1室內給水管路漏水所 致,乃轉推論係系爭房屋後方加、改建之廚房因地坪防水層失能所致,並非可採,則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項目、費用等,自屬無益,且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漏水隔間牆面進行抓漏、修復之照片、影片、系爭停車格已無漏水之公證書、以衛生紙覆蓋拍打後均未有吸附任何水份之影片等件為證。惟查,公證人於系爭停車格入口處橫樑正面、背面、底部、系爭停車格頂部平面之體驗公證為「無肉眼明顯可見之滲水或漏水」,有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至多僅能證明公證人體驗公證當下系爭停車格特定位置有如上所述之情況,前揭以衛生紙覆蓋拍打後均未有吸附任何水份之影片亦同,俱無足證明系爭停車格於公證人體驗公證時、以衛生紙覆蓋拍打後均未有吸附任何水份時,該處水份計檢測之結果已不屬含水率潮濕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再者,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現場會勘系爭停車格 (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有漏水情況造成系爭停車格平頂、梁、柱及壁面「潮濕」(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則系爭停車格「無肉眼明顯可見之滲水或漏水」,亦與鑑定單位至系爭停車格會勘時,系爭停車格平頂、梁、柱及壁面「潮濕」之情無違。從而,上開公證人之公證書仍無足證明系爭停車格現已無漏水情形,而可推翻鑑定報告書之結果,進而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修復之範圍,限於受漏水影響之區域,而非整個停車格,依原證6,其他工程行報價單僅列35 平方公尺,鑑定報告書未說明92平方公尺如何估算;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顯屬錯誤,為無益費用之支出,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依現場會勘所見,系爭停車格平頂及牆面有浸水痕,樑下有水滴流及柱狀結晶體,有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足徵系爭停車格平頂 、牆面、樑均為受漏水影響區域,則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停車格(含系爭停車格上方頂板)及四周壁面應復原整新如附件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核屬有據。至原證6估價 單係將「地下室天花板膨鼓及鋼筋裸露處打除,鋼筋除銹及防銹漆噴塗…及批土油漆復原」數量列為35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31頁),可見原證6估價單僅針對天花板膨鼓及鋼筋裸露處之明顯可見處為修復,而置系爭停車格因系爭房屋漏水致生浸水痕一事不論,自非可採。又系爭鑑定書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失所憑,為無理由。 ㈥、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屋及下方系爭停車格,依鑑定報告所載之項目、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更正,本院並依職權改定如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