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碩斌、采芳企業社即周子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碩斌 被 上訴人 采芳企業社即周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期間曾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Qtime網咖公館店(下稱系爭網咖),適 逢111年5月全國COVID-19疫情嚴峻,每日持續破數萬確診病例,而系爭網咖屬「禁菸場所」,並貼有禁菸標示,世界衛生組織(WHO)亦發布二手菸會增加COVID-19確診病例,然 系爭網咖未遵守防疫規定,放任確診者未戴口罩、出現感冒症狀者,於禁菸場所透過「二手菸害」嚴重擴散傳播病毒,伊數度向店家及相關單位反映卻從未改善,致伊進出系爭網咖因二手菸而遭感染COVID-19,進而產生確診後遺症,其侵害伊之健康權,致伊須固定長期回診,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損失9萬元、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和其他支出1萬元,共計15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伊經營系爭網咖皆有符合防疫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網咖未遵守防疫規定、禁菸規定,致其進出網咖因二手菸而遭感染COVID-19產生後遺症,被上訴人侵害其之健康權,致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咖有違反防疫、禁菸規定,致其感染COVID-19而健康權受侵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因COVID-19確診遭隔離一情,業據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頁), 固可信為真實。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申訴案件查詢結果、回覆通知電子郵件等件(見原審卷第23-69頁),可認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行政院院長電子信 箱多次申訴系爭網咖。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網咖室內是否有人抽菸一事,曾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當日查察其入口處有設置禁菸標示,室內及廁所內未發現吸菸行為人、菸味;次查該棟1樓之騎樓,則非屬 菸害防制法所規範之禁菸場所,故本局無法源依據可據以稽查。」、「依據菸害防制法規定,已規範資訊休閒業、餐飲店之室內場所及大多數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菸;但未將資訊休閒業、餐飲店之室外場所(如陽台等)納入禁菸場所規範。故民眾於您所反映之地點吸菸,未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本局無法源依據可派員稽查取締。」,有北市單一陳情系統111年5月12日回復通知信、111年6月14日回復通知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59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委由轄區思源街派出所派員至現場查處結果,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未見有違反相關防疫規定情事;業 已責請該所持續加強陳指店家巡查,如遇民眾未配戴口罩,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惟未見陳指違法情事」、「至脫口罩吸菸一節,轄區思源街派出所均即派員前往查處,惟未見陳指違法情事」,有北市單一陳情系統111年5月30日回復通知信、同年6月7日下午4時1分回復通知信、6月7日下午3時54分回復通知信、同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回復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9、53、55、63頁 ),足認相關機關均未查得被上訴人有違反防疫、禁菸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咖未遵守防疫、禁菸規定云云,自不足採,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網咖二手菸害或確診者、感冒症狀者未戴口罩,致其感染COVID-19而遭隔離,並產生後遺症,健康權受侵害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防疫、禁菸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況COVID-19病毒係透過飛沫、接觸等途徑傳染,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係於前往系爭網咖消費時因飛沫或接觸COVID-19病毒而遭受感染,被上訴人有無遵守防疫、禁菸規定,與上訴人COVID-19確診並產生後遺症之結果,未必有所關聯,縱認被上訴人遵守防疫、禁菸規定,上訴人亦可能係於其他工作環境或居家環境與因飛沫或接觸病毒而感染,且COVID-19確診後是否必然產生後遺症,亦因治療結果、個人體質及健康狀況迥異,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確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防疫規定、禁菸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不能證明其COVID-19確診並產生後遺症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