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吳郁姍、陳品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品叡 游能翰 王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1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思雅、陳品叡、游能翰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09年3月及同年0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電話行銷專員之職務,負責汽車貸款產品之說明、介紹、辦理汽車貸款及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任職時均有依上訴人要求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對於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客戶資料或其他上訴人具有經濟價值、營業秘密或機密文件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即須各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同 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 切結書之擔保,上訴人復分別對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保證系爭本票僅在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情況下使用,用作侵權行為之求償。然被上訴人陸續於110年5至6月間離職後,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278、18279、18281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或有為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到職時均有與上訴人分別簽立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違約事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擔保。而於陳品叡、游能翰、王思雅及訴外人張恆睿陸續分別於110年6月2日、同年6月30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3日離 職後,陳品叡即於同年8月12日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巨爍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爍公司),並與游能翰、王思雅及張恆睿共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汽車貸款行銷業務。因陳品叡及張恆睿於任職期間,曾向訴外人楊宜蒨謊稱上訴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共同推出貸款方案,使楊宜蒨向上訴人貸款,陳品叡及張恆睿再於離職後之110年10月不詳時間致電楊宜蒨謊稱可調降貸款利率,並 擅自使用楊宜蒨之雙證件、行照、銀行存摺封面等影本向不知名汽車貸款業者申辦汽車貸款,而上開資料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張恆睿亦已向上訴人承認有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使用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郁姍於110 年10月29日前往巨爍公司時,巨爍公司白板上即顯示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舊有客戶資料;又陳品叡於在職期間因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客戶曾玉李謊稱莫須有貸款方案已遭起訴犯背信罪,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至第11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應各自對上訴人負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吳郁姍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煜軒縱有協助被上訴人設立巨爍公司,亦與被上訴人違法使用上訴人客戶資料無關。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事前書面同意上訴人得於離職後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及留存之證件影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游能翰、王思雅、陳品叡分別於109年10月5日、109年8月12日及109年3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日自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曾與上訴人簽署原審卷第67至93頁所示3份合作契約書及原審卷第95、97、237頁所示3紙切結書 ,並交付原審卷第99頁所示3紙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分 別於109年10月5日、108年8月12日、109年3月2日簽立如原 審卷第231至235頁所示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合作契約書第9條至第11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已確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至第11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而應各自對上訴人負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任等節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屬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參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本人同意在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或 取得富翊公司之客戶資料(包含文件以及任何形式儲存者;包括但不限於富翊國際有限公司及相關企業之客戶名冊、客戶資料、客戶聯繫資訊、客戶商業秘密及其他有關之機密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視為富翊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並保證負有保密責任,絕無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若有違反,本人願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富翊國際有限公司。」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5至97、237 頁),可知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開約定自行或由第三人利用上訴人及相關企業之客戶名冊、客戶資料、客戶聯繫資訊、客戶商業秘密及其他有關之機密資料,即應按前開約定負擔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惟查: 1.觀諸兩造所提出陳品叡、張恆睿、吳郁姍、黃煜軒所組成名為「小森棚」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5、295至301頁),可知黃煜軒曾於110年7月31日於該群組詢問「你們辦公室確定了嗎?公司名呢?」等語,陳品叡回覆「辦公室,張看完覺得ok就會決定,名字討論中。」等語,吳郁珊又詢問「哪誰當負責人,名字確定好了嗎?名字沒好什麼都會卡住。哪們租辦公室要用公司名義租。」等語,陳品叡則回覆「名字算好了,我媽媽找的算命師,是蠻有名的,但是他沒有很建議棚跟富去取得,他說我跟張去配,不合。創盛、巨燦=不合,巨璨=吉,巨爍、捷勝=大吉,國際 有限公司跟行銷有限公司都適合。」等語,經過一閒聊討論後,陳品叡稱以「巨爍國際」以此作為新創立之公司名稱,黃煜軒則稱「對了,往後聚餐、旅遊、尾牙就是一起,都用東的出。」,張恆睿詢問「東的是甚麼意思?公司出嗎?」等語,黃煜軒回覆「就是我們的利潤。」,吳郁珊則補充「旅遊會用補助的方式,聚餐尾牙就公司出。旅遊部分通常是過年走春、10-11月高峰會,這兩個會採補助方式,其他組 內旅遊那個就各自解決。」等語,足見陳品叡、張恆睿於創立巨爍公司前,舉凡公司名稱之擇定、營業登記之選擇等與公司設立極度相關之事項,均有諮詢吳郁姍、黃煜軒之意見,並與其等多次意見交流,黃煜軒與吳郁珊並稱將來巨爍公司之聚餐、旅遊、尾牙等均本於「我們的利潤」一起辦理或以補助之方式支出,而有將巨爍公司作為上訴人之事業共同體之意思。 2.再細譯前開名為「小森棚」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3至308頁),可知吳郁珊曾於110年8月10日在該群組詢問「你們手機裡的舊戶有多少?全部列出來。」等語,張恆睿回覆「收到,我的部分基本上從109/7-110/2都有。 」等語,陳品叡則回覆「我的部分00000-00000那邊。」等 語。吳郁珊又於110年8月18日稱「''Z000000000邱敬庭!!!!急!!!FW:Z000000000-表已有小姐聯繫,但無法解決車主的問題,不要原承辦業務聯繫,請找能解決問題的人回電,謝謝。''@張恆叡,怎麼回事~需要我幫忙嗎?」等語,張恆睿回覆「靠,我回。」等語,吳郁珊則稱「不能再客訴了,再客會有問題,處理不下來的話跟我說,我處理看看,記得電話要錄音。」等語,張恆睿回覆「好,謝闆娘。」等語,陳品叡亦回覆「謝謝老闆娘。」等語。吳郁珊復於110年9月3 日稱「真的不要覺得會做業務就無敵了!很多東西是你們看不到跟不知道的,既然你們確定選擇要跟著我好好做,那就要做給我看,不要再讓我聽到你們跟誰接洽誰又來照會,我要的就是好好在我這邊做!有誰去找就是拒絕,我就是森棚、富翊的。有人來談,就是一律回答我就是森棚、富翊的!不用談!你們也不需要去比較,因為我不會虧待你們,也不要再讓我知道你們案件送別的地方,當初乃慈為什麼我放掉,因為他就是被我抓到送別的地方,現在他還沒倒,但他現在最多就是做1千萬,你們如果要的是這個,那沒關係就這 樣做。」等語,再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同年月29日之函文互核(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吳郁珊曾向張恆睿、陳品叡詢問是否有上訴人舊戶資料以及客訴之情形,且吳郁珊所經營之上訴人與巨爍公司具有從屬關係,其等之經營模式係由巨爍公司招攬或處理申辦貸款業務後,巨爍公司向上訴人匯報申貸狀況,再由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融公司辦理放貸作業。 3.上訴人固以黃煜軒與楊宜蒨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張恆睿之和解協議書、楊宜蒨於原審之證述、巨爍公司內白板照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吳軍穎於本院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13至140、255至259、279至286頁、本院卷第284至292頁),主張陳品叡及張恆睿於離職後之110年10月不詳時間擅自使用楊宜蒨之雙證件 、行照、銀行存摺封面等影本向不知名汽車貸款業者申辦汽車貸款,而上開資料屬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舊有客戶資料等語,然依前開名為「小森棚」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5至311頁),已知吳郁珊詢問陳品叡及張恆睿有無上訴人舊有客戶資料並經其等肯認後,即未再進一步要求其等繳回、刪除或禁止其等掌有舊有客戶資料,且以前述上訴人與巨爍公司之業務營運模式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客戶資料等語並非無稽,足認上訴人業已免除被上訴人使用客戶資料所生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義務及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 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至第11條及系爭切 結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事前書面同意上訴人得於離職後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及留存之證件影本等語。惟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5至97、237頁),可知系爭切結書第1條係要求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或個人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時,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切結書第2條則係前開所述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分屬不同之給付責任及義務,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即屬無據。又參照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雖可知系爭合作合約書第9條明訂非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發表、電子傳輸或移轉營業秘密,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該營業秘密等語,然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互核,兩者就規範客體、責任免除 之形式、保密責任之期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不盡相同,應認前開二約定係分別課予被上訴人不同之責任及義務,自無從以系爭合作合約書第9條至第11條約定,認定上訴人必 須以事前書面同意之方式始屬免除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及留存之證件影本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至第11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 ㈣、從而,兩造既已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條至第11條及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故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TH0000000 游能翰 109年10月5日 500萬元 未載 2 TH0000000 王思雅 108年8月12日 500萬元 未載 3 TH0000000 陳品叡 109年3月2日 50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