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史國雲、張鳳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國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史國雲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7日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750010號函 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規定,清算人史國雲自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吳宥慶背書,票號B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0月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於受理本件訴訟後,未先行任何準備程序,且未闡明及敦促上訴人應為具體之主張供審酌判斷,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又倘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剝奪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致上訴人之訴訟權無從實現,顯失公平,是本件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就所涉訟事實為實質且具體之攻擊或防禦。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時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判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未提出時效抗辯,而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當事人無庸舉證,此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院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其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例如債 權人就事實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或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形,若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法院卻漏未斟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之。又舉輕以明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亦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上述立法理由所強調之審判應實現公平正義,該公平正義包括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因此,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考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可歸責程度(包括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輕過失)、其蒐集事證之能力及手段之強弱(包括有無律師代理;他造、第三人或法院之協力程度)、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包括輕微或甚為嚴重)、如許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權保障程度(包括就其為爭執或抗辯之主張、舉證可能性),以及為此所可能增加之程序上不利益程度(包括勞力、時間、費用上負擔程度、額度),如不許當事人提出,其所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程度等諸多因素。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惟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顯有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為適法,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因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屬無由 :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1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收文章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依前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法得拒絕給付,而屬無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