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子嘉、邱于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上訴人 邱于芸 黃茂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上訴人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夤 訴訟代理人 黃蕙蘭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被上訴人黃茂基、邱于芸分別以台開公司發言人、董事長名義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之重大訊息,略以:「針對台開前副董事長吳子嘉以非法理由,造成本公司、各子孫公司及包含花蓮新天堂樂園無故歇業,至部分前員工指責台開公司積欠薪資云云。本公司邱于芸董事長表示,針對吳子嘉前副董事長非法歇業、資遣員工及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導致本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營業上重大損失,以及竊取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案件,現均已在檢調機關偵辦中,本公司相信天網恢恢,疏而不漏,有關人等必將受嚴厲之制裁。」(下稱系爭訊息)等語,惟上訴人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期間就新天堂樂園之歇業係依據公司規章辦理,上訴人未曾竊取過台開公司帳冊及傳票,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下分稱姓名)故意虛構不實資訊並散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公開資訊觀測站由被上訴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管理,上市公司發布重訊應審慎發布,被上訴人證交所未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4條,善盡查證義務而導致侵害伊名譽權之訊息流散,為有過失,應與邱于芸、黃茂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眾傳播公司)經營民眾網之電子媒體,於111年5月30日刊載「吳子嘉以每股1.5元收購台開股,台開: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之新聞 ,內容提及「吳子嘉於前任副董事長期間,非法歇業、資遣員工、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其於遭解職後,非法竊取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等語(下稱系爭新聞),未於刊載前、後向上訴人查證或進行平衡報導,致上訴人名譽因系爭新聞流散遭進一步侵害,亦與邱于芸、黃茂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證交所、民眾傳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邱于芸、黃茂基辯以:其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系爭訊息均為真實;上訴人非法歇業與關閉台開公司之孫公司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風獅爺公司)經營之新天堂樂園商場並非法資遣該商場員工,台開公司之子公司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地上物由風獅爺公司之新天堂樂園商場以零售業務為主,其所生現金流為風獅爺公司之現金來源並支撐台創公司、台開公司營運成本,是新天堂樂園之營業與否及將員工資遣屬公司重要業務及其計畫,依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可決行,上訴人逕以副董事長名義關閉新天堂樂園商場,致風獅爺公司營收嚴重受損、台創公司及台開公司股價連日下跌,嚴重損害台開公司及其子孫公司之利益;又上訴人簽訂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改派書申辦子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導致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無法取得銀行存款明細,財報無法出具,使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台開公司亦對上訴人提起印鑑返還訴訟。又上訴人於111年4月3日明知已非台開公司之負責人,仍 指揮他人將包含儲存大量台開公司會計資料之大型主機、伺服器等設備搬離台開公司所在地,至今尚未歸還,經提出加重竊盜告訴,是邱于芸、黃茂基發表之系爭訊息並無不實,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㈡證交所則以: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2 項之規定,上市公司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上市公司應即時公開相關訊息,並應以網路將應申報之公開資訊自行於公開訊息觀測站辦理申報及發布,故證交所並非申報及發布重大訊息之主體,對上市公司依規定應發布之重大訊息內容,亦未事先審查或介入,發布之重大訊息如有虛偽不實,依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第9 條規定,均應由上市公司負責。證交所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㈢民眾傳播公司則以:民眾傳播公司之經營事項為民眾日報社( 紙本)及台灣民眾電子報二媒體,系爭新聞係由民眾網所發 布,惟民眾網非民眾傳播公司所經營,撰稿記者亦非民眾傳播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主張民眾傳播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證交所、 民眾傳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證交所、民眾傳播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訊息、系爭新聞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證交所、民眾傳播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證交所、民眾傳播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雖不同於刑事誹謗罪,惟刑法就誹謗罪所設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關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如何為保護之權衡規範,於民事侵權責任認定若亦遇此基本權衝突議題,為維護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使違法性價值判斷能趨一致,非不得同採前開審酌標準。基此,行為人所為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如屬事實,且能證明為真,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為;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新天堂樂園歇業並資遣員工部分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 文;台開公司章程第21條第1項第2款明訂:「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二、重要業務及其計劃之審定。」;第25條載明:「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31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有台開公司章程可憑(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故除台開公司日常業務得由執行董事、總經理為之外,董事執行公司重要業務事項,應依董事會之決議後始得為之。上訴人就於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期間(111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6日)使台開 公司之孫公司風獅爺公司經營之新天堂樂園商場歇業並資遣員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8至409頁),但主張係董事長職權範內之事項,所為依據公司規章辦理,停業前曾召集台開公司財務長、董事長特助等人進行之高級主管會議云云。惟衡諸台開公司孫公司風獅爺公司經營之新天堂樂園商場是否解散、結束營業暨大量資遣員工,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牽涉多方人事、業務與相關金流等,涉及層面甚廣,應屬前揭章程所訂之公司之重要業務,應經台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亦有台開公司第19屆董事第5 次臨時會議中獨立董事陳錦稷稱「無論要求員工不用上班還是關閉賣場,都不是循公司正式程序經董事會議事所下達的決策。」、獨立董事洪榮一稱「吳子嘉副董事長所發布的命令,完全沒有送到董事會上討論。其實決議內容很明顯違反了勞基法、也違反了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種種規範。」、獨立董事邱鏡淳稱「台開公司是一個上市公司。未經討論、決議,尤其是此般事關重大的議題,非一人可代表公司決議。誠如洪董事講,一定要提報董事會討論。」等語可佐(原審 卷第424至425頁)。況上訴人於當時係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 長,依台開公司章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於董事長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以董事長之代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司(原審卷第211頁),且台開公司當時在任之董事仍有邱復生 、新福進、邱于芸、邱鏡淳、洪榮一、陳錦稷等人(限閱卷 台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然上訴人卻未通知全體董事召集董 事會審議後而為決議,即逕行以代理董事長名義關閉新天堂樂園商場並資遣員工,上訴人所為顯違公司法、台開公司章程之規定,程序上難認合法。故系爭訊息稱上訴人非法歇業、資遣員工乙事,應屬符合事實之陳述,並非虛偽不實。 2.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部分 上訴人就於擔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期間曾簽立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改派書(原審卷第221至227頁),並為變更子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07頁), 惟依前述,台開公司對子孫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之改派,涉及子孫公司業務經營良窳,並影響台開公司整體獲益,當屬台開公司之重要業務,上訴人於副董事長期間未經董事會事前決議通過,即逕行以台公司代表人名義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人為上訴人個人,並據以申請子孫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雖有部分申請遭登記機關駁回或核准後撤銷,惟仍有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此有雲夢山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回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29至275頁)為證,導致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無法取得銀行存款明細,以致財報無法出具,並使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各子孫公司只能提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279至351頁),始能回復原本之負責人等登記資料,是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改派台開公司於子孫公司之代表人,並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登記,上訴人所為亦難認合法。故系爭訊息稱上訴人非法變更台開公司各子孫公司負責人導致本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營業上重大損失乙節,尚屬符合事實之陳述,並無虛偽不實。3.竊取公司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部分 訴外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於111年3月15日將原指派代表人即上訴人改派為蘇恒賢,並改任為台開公司之董事,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可佐(原審卷第351頁),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已無鴻生公司法人 代表之資格,原任台開公司董事之職務亦遭解任而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副董事長身分代表台公司並行使董事職權。詎上訴人仍指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3日 將存放台開公司會計資料系統主機、傳票、帳冊等重要物資搬離台開公司之台北市衡陽路辦公室,事後經台開公司要求歸還仍遭阻礙等情,業據郭福進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第1車搬 走的物品為資訊機櫃,屬於電腦設備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李基甸於本院證稱:「我當時阻止搬家公司繼續搬運東西的時候,我問搬家公司的搬運人員問他們搬走什麼東西,搬運人員稱前面已經載走一車,有電腦、有帳冊之相關物品,當時警方也在場。另外在我攔下的車的東西,看起來已經不只有這些東西,因為第二車是搬運到一半了,裡面的東西已經不多了,表示前面有一車是正確的,表示說搬運公司說的是正確的,已經搬走一車。」、「台開公司的帳冊有存放於電腦裡,也有實質紙本的帳冊,他們載走的有紙本帳冊,也有在電腦裡的帳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完全取回,因為不是我實質負責業務,我並不是財務部同仁,但據我所知,我們公司透過很多方式包括訴訟、包括聯繫前同事,都想辦法要取回這些屬於公司的帳冊,但是有相當大的阻礙。」、「上市公司一般搬遷辦公室,都要經過董事會決議,而這個搬遷並沒有透過董事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受任查核台開公司財務報告之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定益、林之凱出具之會計師查報告亦記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部分帳冊、支票、存摺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竊遺失,…故無法對財務報告形成查核意見。」等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依己意將台開公司存於電子會計帳冊資料之電腦資訊設備、會計紙本帳冊等文件搬離台開公司營業處所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未取走台開公司財務帳冊及文件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喪失台開公司董事資格,於台開公司內部已無以董事身分繼續執行台開公司業務之權限,詎上訴人未經取得董事會之同意仍將前開台開公司會計帳冊取走,迄今仍有部分未歸還台開公司,則系爭訊息指稱上訴人竊取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乙事,尚屬信而有徵,自難認邱于芸、黃茂基有故意虛構事實而發布與事實不符之訊息。 4.承前所述,系爭訊息指稱上訴人非法歇業、資遣員工及非法變更各子孫公司負責人導致台開公司及各子孫公司營業上重大損失,以及竊取台開公司財務帳冊、傳票及重要物品等情,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即屬應公告之重大訊息,邱于芸、黃茂基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發言人身分,以台開公司名義發布系爭訊息,所述內容未悖於事實,或於表述時確具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且難認有明知不實或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又非關上訴人私德,且關乎公共利益,並係依重訊處理程序保障投資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之目的,自難認邱于芸、黃茂基所為係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⒌另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2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上市公司應即時公開相關訊息,並應以網路將應申報之公開資訊自行於公開訊息觀測站辦理申報及發布;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明訂:「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 下列事項:二、上市公司或其負責人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因犯貪汙、瀆職、詐欺、背信、侵占之罪經起訴者。」,系爭訊息指涉上訴人於任職台開公司副董事長期間之行為經檢調機關偵辦中乙事,屬應公告之重大訊息,邱于芸、黃茂基身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發言人,以台開公司名義自行於公開訊息觀測站辦理申報及發布,自難認證交所亦屬發布系爭訊息之行為人。而依網路申報公開資訊應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所 申報並經由相關資訊系統對外發布之公開資訊,如有虛偽不實者,均由該公開發行公司負責,故重大訊息如有虛偽不實,應由發布該訊息之公司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又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得以不定期方式依下 列抽查標準定上市公司,要求其檢送財務、務相關資料或其影本,俾查證重大訊息揭露之及時性、正確性與完整性,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查核。」,僅係賦與證交所得於重大訊息發布後進行事後之查核權限,但並未賦與證交所對於公開上市公司依規定應發布之重大訊息內容得進行事先審查或介入之權限。是證交所對邱于芸、黃茂基發布之系爭訊息自無法事先知悉,依法亦不得對其內容進行事先審查,自難認證交所就系爭訊息之發布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證交所未善盡查證義務致訊息流散侵害伊之名譽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⒍又民眾傳播公司之經營事項為民眾日報社(紙本)及台灣民眾電子報二媒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眾傳播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彎民眾電子報首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63 頁)可稽,系爭新聞係由民眾網所發布,惟上訴人就民眾網 為民眾傳播公司所經營,及撰稿記者為民眾傳播公司之員工等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眾傳播公司抗辯未發布系爭新聞乙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民眾傳播公司發布系爭新聞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于芸、黃茂基、證交所、民眾傳播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