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秉緯、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劉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李秉緯 被 上訴人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立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於中山行政中心租賃站(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前),租借車號000000號YouBike公共自行車(下稱系爭單車)騎乘,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突遇違規停放之機車,而緊急煞 車時,系爭單車因被上訴人保養不周、未能提供安全無慮之緊急煞車,而發生前輪鎖死致前空翻之情形,上訴人因此重摔在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雙膝開放性傷口及右上肢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又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並得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YouBike公共自行車之設計是由右煞車把手 控制後輪煞車、左煞車把手控制前輪煞車,被上訴人乃於YouBike公共自行車龍頭右把手處均貼有:「警告!煞車時請 先煞右邊後煞車」之警告標示,且依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YouBike會員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4項第6款記載:「煞車操作先煞後輪減速後,再煞前輪,儘量避免緊急煞車」等語,系爭事故實係因上訴人於高速行駛狀態下,逕按壓左煞車(前輪煞車)實施煞車行為,方導致人車急停、重心趨前而翻覆。又上訴人於系爭單車靜止後,持續按壓煞車同時仍欲踩踏前進,致其踩踏動作未發生前輪作動之效果,因此誤認有「前輪鎖死」之情事,並非系爭單車有「前輪鎖死」之瑕疵。況被上訴人有定期檢修維護系爭單車,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致電向客服人員反映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即派員取回系爭單車,未發現系爭單車有前輪煞車毀損異常情形。且系爭單車於上訴人歸還後至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派員取回為止,共有36次租借紀錄,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亦 未接獲其他民眾通報有何異常情事,足認系爭單車可供正常使用,無上訴人所稱瑕疵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於中山行政中心租賃站(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前),租借系爭單車騎乘,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時,上訴人人車前空翻後重摔在地 ,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合併雙膝開放性傷口及右上肢肌腱炎等傷害。 ㈡上訴人曾於原審卷第127至141頁單據所示時間,至該等診所而支出該等單據所示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緊急煞車是以雙手同時按煞車,卻發生前輪鎖死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3頁),固提 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該等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見前方有障礙物而按下煞車致人車前空翻,至於上訴人究竟是雙手同時按煞車,或是左手按煞車,無從自該等照片得知,此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上訴人是否係雙手同時按煞車,即非無疑。 ㈡參以被上訴人之租賃單車設計,均為右煞車把手控制後輪煞車,左煞車把手控制前輪煞車,且右把手處均貼有「警告!煞車時請先煞右邊後煞車」等字樣,有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9頁),因此,如以左手緊急煞車,可能發生單車由後往前直立起來、人隨之往前飛出去等情,亦有媒體報導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按壓左煞車(前輪煞車)所致等語,並非無據。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案件登記表、系爭單車之交易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9頁、第77頁),系爭單車自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52分歸還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拉回,總共出借36次,使用時間達883分鐘,未見其他承租人 反應系爭單車有何異常情形,難認系爭單車存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至上訴人所提之其餘照片,亦無從認定系爭單車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 ㈣綜上,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主給付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足以應付緊急煞車之單車為由,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主給付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騎乘系爭單車時,發生前輪鎖死之情形,而受有上述損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其未能證明於煞車當下係雙手同時按煞車,故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