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朱伯川、蕭尹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朱伯川 被 上訴人 蕭尹淑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彥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 年1 月6 日111 年度店簡字第98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1 月9 日結婚、111 年2 月11日離婚,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生)、乙○○(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如卷內資料),相處原稱融洽。詎被上訴人乙○○自106 年起與被上訴人甲○○(下與被上訴人乙○○合稱本件被上訴人)過從甚密,固經伊父母、兄弟居中協調而承諾不再聯繫見面,卻仍於109 年至110 年多次聯繫見面,不僅於000 年00月間曾為被上訴人甲○○經營之雷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雷力公司)製作報價單,復於110 年間見面3 次,其中1 次係於110 年9 月9 日在臺北捷運公館站附近之臺大水源停車場內一同坐在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行親密行為,伊等上開行為顯逾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提及本件被上訴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至晚上10時間之某時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附近約會一事,及伊等另行起意自106 年2 月17日至000 年00月0 日間多次私下聯繫見面等事實上陳述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甲○○約會或有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亦未與被上訴人甲○○在渠汽車後座相處達40分遑論親密行為。縱曾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甲○○見面,惟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有正常交友之自由,伊與被上訴人甲○○私下聯繫,並未構成侵害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伊與上訴人於111 年2 月兩願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約明互相拋棄所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當應受之拘束,不得再以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渠數年前因在被上訴人乙○○經營之麵攤用餐結識,被上訴人乙○○知悉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始聯繫、會面詢問渠有關室內規劃設計意見等與渠專業相關之事宜,並無任何踰越男女分際之舉,自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本件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感情已生破綻,方對被上訴人甲○○產生誤會,屢以噴漆、散發傳單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以為訴求,心態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4年1 月9 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生)、乙○○(00年0 月生),嗣雙方於111 年2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新北○○○○○○○○112 年6 月27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3717號函暨雙方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又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再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換言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加害行為),其共同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各行為人仍須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欲主張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應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意約定兩造就婚姻存續期間一切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既往不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07 條各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前於111 年2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情,業如上述。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第7 條,分別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離婚,同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日後好聚好散,均同意保證彼此於離婚後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他方含家人與親友,且雙方除特別就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應有部分各1/2 )約定處理分配方式外,併敘明:「除上開系爭房地及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雙方名下其他財產依現況各自歸屬,債務亦應各自負擔。雙方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請求權以及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顯係為使雙方和平結束婚姻關係為目的,故約定除就頗具金錢價值之系爭房地歸屬明確單一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乙○○取得金錢補貼外,其餘對彼此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予拋棄,避免日後以各該權利義務再次對他方索討甚或提出民刑事訴訟,否則不啻違背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旨趣甚明。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包含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乙○○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但自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用語與上下文脈絡,已明確得知即指一切雙方間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提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222 頁),益徵斯時雙方業委由律師協助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符合真意、避免掛一漏萬之情,遑論雙方離婚起因即在於信任與否之界限(此觀錄音譯文即知《見原審卷第193 頁》),若欲保留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定會訴諸文字予以保留,卻未為之,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000 年00月間為雷力公司製作報價單、110 年9 月9 日在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行親密行為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詳如後述),全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事實,揆諸前揭系爭協議書所為拋棄彼此其他一切請求權約定之旨趣,上訴人當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乙○○就上述事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乙○○就該等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堪認定。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109 年10月為雷力公司製作報價單、110 年9 月9 日在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等事實是否為真且已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 ⒈109 年10月製作雷力公司報價單一事: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於109 年10月為雷力公司製作報價單,且雷力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甲○○等事實,僅提出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雷力設計─展場設計報價單(空)」名稱之檔案明細照片、EXCEL 檔開啟畫面照片與電腦螢幕畫面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但該等報價單照片不僅經被上訴人乙○○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44 頁),被上訴人甲○○僅稱: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室內設計事宜認識,也會提供報價單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44 頁),上訴人於本院中方提出拍攝電腦螢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惟徒憑上有雷力公司大小印文圖檔,但全無提及任何被上訴人蕭尹淑任該公司職務、地位或角色,甚或製作該報價單何部分、作者與上次存檔者名稱僅為常見之「User」字眼下,難以遽認該等檔案乃被上訴人乙○○製作可言。況即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設計報價單屬實,基於為他人設計報價單之目的多端,或有好意施惠原則、承攬甚或僱傭等多種型態,自難以被上訴人乙○○設計報價單一事,率斷上訴人主張該等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配偶身份法益可採。 ⒉110 年9 月9 日乘坐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達40分等事實: ①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僅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惟紬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51 頁),雙方提及110 年9 月9 日一事時,於上訴人表示:「沒有朋友會去坐後座的啦,你們那種買咖啡的方法,去坐到後座,那個就是不想讓人家知道,就是這樣子」等語後,被上訴人乙○○則回稱:「我不想要知道,我幹嘛在大庭廣眾,在停車場啊,沒有監視器沒有錄影機」、「(上訴人:那個、那個我不知道啊)是啊」等語明確反駁上訴人隱晦表達本件上訴人在後座為親密行為之舉動,其後雙方圍繞在被上訴人乙○○違背承諾不再與被上訴人甲○○聯繫之行為予以爭執,全無該日實際經過、發生事情之討論無誤。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尹淑、其子甲○○、乙○○間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行為所生爭論之事,上訴人固刻意在被上訴人乙○○面前對乙○○表示:「對啦,去坐後座,我跟你媽十幾年來只有坐過一次後座,你知道在幹嘛嗎?」、「是啊!坐後座聊天,他們做的事情,他們都統稱為聊天,聊天不知道包含哪些東西,我們就不知道了,但是他們統稱為聊天」等實欲誘導本件被上訴人係為親密行為之言論,被上訴人乙○○仍予否認而稱:「你真的嘴不要那麼壞,坐後座不見得會做什麼事」、「你真的是嘴巴真的是壞到不得了,沒有的事就沒有,你硬要扯這種東西」,「(乙○○:要不然坐後座幹嘛?)坐後座聊天啊!」,一概否認上訴人上述言論之真實性,並多次提及上訴人指涉言論之前提為雙方乃男女朋友、先前與上訴人在汽車後座為親密行為係因當時為男女朋友等言詞,是該等證據至多祇得作為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乘坐被上訴人甲○○所有汽車後座,但乘坐時間是否達40分、是否為親密行為等細節全乏其據,自不待言。 ②再據上訴人所提110 年10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63頁),除雙方就兩願離婚事宜予以協商外,上訴人僅回覆:「我承認我做錯事(答應你不聯絡,又聯絡)。但我沒做的事(外遇)你別誣賴給我」等文字,別無任何承認於110 年9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在停放於臺大水源停車場內之被上訴人甲○○汽車後座上「達40分且行親密行為」之字眼,更強烈否認與被上訴人甲○○外遇一節,則在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曾乘坐被上訴人劉彥良所有汽車後座之客觀事實,惟一般男女共乘汽車等事實於現今社會尚非罕見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乙○○固違背曾對上訴人之承諾而與被上訴人甲○○再為聯繫,此與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情要屬有間,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自無足憑。⒊基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僅能作為被上訴人蕭尹淑未遵守自身諾言,令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一事或有可歸責之處,猶難為本件被上訴人於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上有所踰矩,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要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踰越男女正常往來份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欲聲請其子甲○○、乙○○及被上訴人乙○○胞兄蕭尹晟等人作證,欲證明被上訴人蕭尹淑曾與被上訴人甲○○於110 年9 月9 日在臺北捷運公館站附近臺大水源停車場內一同在被上訴人甲○○汽車後座達40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被上訴人乙○○向2 名子女道歉稱不該與他人在後座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不僅與本院審理中方稱有達40分之情形有別,也未提及發生親密行為之事,況本件被上訴人曾同坐在被上訴人甲○○汽車後座乙事業有前開錄音譯文足資憑佐,難謂就相同待證事實有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調查;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