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盧逸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盧逸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金旺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號 )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16萬6,000元,被上訴人則登記為金旺公司股東之一,登記出資額為450萬元,其餘股東為訴外人林青駿、趙怡貞,登記出資 額分別為100萬元及33萬4,000元。金旺公司原係由林青駿持有全部出資額並由其經營,嗣林青駿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經營權讓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88萬元取得金旺公司之經營權,當時被上訴人亦有意願參與投資金旺公司,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置至少3輛 福祉車並登記於金旺公司名下,作為取得金旺公司450萬元 出資額登記之對價,若違反約定,上訴人即可解除、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出資額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乃依系爭協議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金旺公司股東,持有出資額45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購置至少3輛福祉車之約定,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17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內容,若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並再由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協議既已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持有金旺公司450萬元出資額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間起商議購買1家車行,作 為申請臺北市長照專車之單位,後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與林青駿議價,協助上訴人以88萬元取得林青駿對於金旺公司之經營權。嗣上訴人又邀證人陳冠領加入投資,股權比例經討論後約定,上訴人為金旺公司之負責人,占股41.66%,需於110年3月19日前匯入100萬元、於110年5月15日前匯入200萬元始可占股20%,其餘21.66%為寄名股份,若其 資金不足無法履行提供福祉車投入營運,則願意尋找其他投資者,並將其所寄名之股份移轉給新加入之投資股東;陳冠領以其配偶趙怡貞名義,於110年3月25日前匯入50萬元,得占股3.34%,因上訴人等人皆無申請臺北市長照專車專案之經驗,亦無能力撰寫計畫書、籌措後續營運或預備週轉金事宜,故約定被上訴人不用出資,擔任金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並有45%之技術股股權。詎上訴人出爾反爾,對於股權比例一直提出質疑,並自行決定不申請臺北市長照專車專案,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能力及人脈為其取得金旺公司,憑空得到好處,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金旺公司之出資額,於理不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金旺公司之出資額4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金旺公司之出資額450萬元,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林青駿曾於111年3月11日簽訂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林青駿以取得80萬元將金旺公司之經營權讓渡給上訴人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 ㈡依據金旺公司於110年3月22日由全體股東簽章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林青駿出資之416萬6,000元由上訴人承受、45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受、33萬4,000元由趙怡貞承受,並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趙怡貞按上開出資額於110年4月6日登記為股 東(其中上訴人為董事),及林青駿以100萬元出資額於同 日登記為股東等情,有該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55頁)、金 旺公司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金旺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257至261頁)、其他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見原審卷第262至271頁)存卷可查。 ㈢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與所附律師函表達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並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容提供福祉車3台,及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節,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19日亦以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與所附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函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5頁)附卷為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即由被上訴人提供3台福 祉車作為對金旺公司之出資,始可登記為金旺公司資本額450萬元之股東,然被上訴人並未履約,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 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猶登記為上述資本額之股東,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 登記資本額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之約定?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約,遂解除或終止協議並請求返還登記資本額450萬元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 1.上訴人與林青駿於110年3月11日所簽立之前揭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上,清楚記載係由上訴人給付88萬元後,取得金旺公司之經營權等節,並僅有上訴人擔任該契約之乙方,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或另名登記股東趙怡貞在內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親兄即證人陳炎輝於本院中證稱:當初談定的價格是88萬元,由上訴人出資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足見確實係由上訴人向林青駿以該契約書買受金旺公司經營權無疑。又於上開契約簽署後,係由被上訴人而非向林青駿買受金旺公司經營權之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分別與上訴人、趙怡貞簽署股權暨經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趙怡貞之出資額依序為上訴人出資300萬元,持股比例20%,並寄名股份21.66%,另趙 怡貞出資50萬元,持股比例3.34%,然其中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持股比例,並最終僅以股東名冊及股權比例列表記載由上訴人持股41.66%、被上訴人持股45%、原金 旺公司負責人林青駿持股10%、趙怡貞持股3.34%等情,有股 權暨經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5頁)、個別股東於110年3月21日簽名之協議文件(見原審卷第87、91頁)附卷可稽,併該比例確為最終經登記之金旺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於上訴人向林青駿買受取得金旺公司之經營權並因之有權分配金旺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即100%持股比例之10日內,兩造乃以上開約定分配持股比例與所對應之權利義務,並以出資額對應持股比例為計算結果,係以每位股東出資15萬元約可取得1%之持股比例一情,應甚明確。 2.又於上訴人與林青駿簽署前揭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前至兩造與趙怡貞簽署前述協議書與協議文件期間,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問題:1.300萬占20%沒有主 控權,老人家覺得風險太大,而且持股比例不對稱。2.技術股%占快一半,我爸詢問你妳這邊有沒有出到錢。3.老人家又提出,妳這邊占快一半又要支薪,然後內部人員又是妳找的,他覺得不好」,及「還有領大(即陳冠領)那邊也有聲音」,經被上訴人覆以「那要做嗎?」,上訴人再以「我是想要做」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在上訴人向林青駿買受金旺公司經營權前,兩造確實有按照如前開協議書與協議文件一致之內容為商議之情形,亦徵以出資15萬元佔股1%,確為兩造商議之內容無誤。 至證人陳炎輝雖證稱以上訴人出資88萬元只能占8.8%等語( 見簡上卷第73頁),然其亦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出資(見簡上卷第71頁)」、「只知道上訴人拿了88萬元,其餘我不知道(見簡上卷第72頁)」,且亦與其證稱占比8.8% 一節,亦顯與上開協議文件記載內容不符,自難僅以證人陳炎輝上開證述,遽認即為金旺公司股東出資與股權占比之計算方式。 3.另被上訴人明確陳稱其:「沒有出資,以技術、勞務出資」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則其享有登記為金旺公司45%持股比例部分,自非全數如上訴人或趙怡貞以單純提供資金之方式計算後所取得。又參諸證人即金旺公司登記股東趙怡貞之配偶陳冠領於原審中證稱:我知道上訴人要出300萬元左 右,被上訴人屬於技術層面,資金不夠由被上訴人負責找金主,技術層面應該是指行政上的資料,成立公司要做長照單位的交通,要由被上訴人去瞭解跟政府的行政申請,我太太是趙怡貞,我是用她的名字跟兩造合作,但我最後沒有投資這家公司,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承諾資金不夠部分,由他負責找金主,車輛部分我沒有聽到總數量,金旺公司本身就是租賃公司本來就有車輛,但要做長照運輸,當時上訴人的資金頂多買3台福祉車,還缺3台,被上訴人有說要找金主,補足3台以上福祉車之資金,被上訴人佔45%股權,是他除了要 提供技術出資,還需找到負責的金主,並補足3台福祉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再以被上訴人就該450萬元 如何作價計算一節,係陳稱:當初因為要投標臺北市長照車標案,假設得標後,要有10台福祉車,以車輛價值換算,以新車估價為1台100萬元至150萬元,當時是以公司日後所需 資金做計算,並核對上訴人可以出資以外範圍,會由我負責處理,經過雙方及趙怡貞配偶陳冠領多次討論後才決定由我登記45%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50頁),故以被上訴人所述之3台福祉車總價為300萬元至450萬元,按每出資15萬元佔 股1%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享有股權為20%至30%,則被上 訴人持股比例為45%,已高於上開3台福祉車之20%至30%股權 比例,足見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之對價,確實應包含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提供3台福祉車、找金主及證人陳冠領證述辦 理投標行政之提供技術之方式為出資後折算之比例,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並無實質支出金錢,卻可登記為金旺公司45%股權即資本額450萬元股東,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合意如系 爭協議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之義務等節,確屬其來有自。 4.至被上訴人再以證人陳冠領所述技術出資與補足福祉車,均係以有投標臺北市長照專案之情形為前提等節;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經兩造亦就上述前提條件為合意一情,並未提出任何物、書證以實其說;且參上訴人曾於金旺公司辦畢由上訴人為416萬6,000元、被上訴人為450萬元出資額之股 東登記後,再於110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今天下午2 點就不過去了!反正妳和林董那已經達成了某種一定的協議,過去也沒有多大的意義,最近也終於通了!為什麼你那要占比45%了,因為妳和林董全部超過55%,也就是說妳們說的 算,這次換我說我不玩了,等開獎完,後續要怎麼處理在來講…」等內容,經被上訴人覆以「那沒關係,我退出股東會,明天就做變更」、「之後你全權主導」,經上訴人再以「一切等有沒有拿到了專車後再處理,妳不用急著退出」、「一切等有沒有拿到了專車在來處理,已經到最後,如果有股權結構再重新調整,如果沒有妳要退可以準妳退」,經被上訴人再以「不用」、「全部給你」,其後兩造於同日再無就持股比例等情節為討論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41頁),是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持股比例過高表達不滿,並於被上訴人表達退股後,上訴人再度提及拿到專車與否與被上訴人退股之關連性,亦可彰顯被上訴人持股係與金旺公司可否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車即福祉車一情攸關,足徵被上訴人提供3台福祉車等事項,確為其取得登記為金旺公司450萬元出資額之對待給付義務一情,已臻明確。至被上訴人另具狀聲請函查臺北市社會局關於福祉車專案之申請資格、流程等節(見簡上卷第107頁),然卷查尚無該局曾參與兩造間磋商 系爭協議經過之事證,是該函查結果尚無益於釐清系爭協議有無被上訴人抗辯之上述前提條件,是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從而,兩造間既確有系爭協議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對其確實尚未補足3台福祉車一情,亦無爭執(見簡上卷第61頁), 又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為由,已於112年6月19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足生解除系爭協議之效力。系爭協議既經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仍登記為金旺公司出資額450萬元之股東,自屬受 有成為金旺公司上開出資額並享有股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壽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出資額登記,自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當庭再度具狀聲請傳喚陳炎輝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協議等節(見簡上卷第105頁);然本院已於112年7月10日傳喚陳 炎輝到庭,並經其具結後踐行詰問證人程序,已足釐清上情,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且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提供3台福祉車給金旺公司,並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金旺公司出資格4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自屬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