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峻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林峻宇 訴訟代理人 邱筠芝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 年12月28日111 年度北簡字第1584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原審被告生醇商行(下逕稱生醇商行)為合夥組織,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原審被告吳張月燕(下逕稱吳張月燕)任合夥人,吳張月燕並任生醇商行負責人。生醇商行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邀同吳張月燕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借據1 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114 年7 月2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計0.9%浮動計息,其後按被上訴人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1.06% 機動計息(現為2.15%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前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也同意吳張月燕代表生醇商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署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生醇商行祇繳付本息至111 年6 月1 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本金31萬8,855 元,及自11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生醇商行資本額僅10萬元且已停業,財產清單中未見有財產資料,據109 年、110 年各類所得資料祇於被上訴人古亭分行帳戶有利息收入8 元、1 元,現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毫無餘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上訴人當與吳張月燕就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 條、第69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生醇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對生醇商行、吳張月燕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勝訴,至其對吳張月燕於生醇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時就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因無必要而遭原審判決敗訴,因生醇商行、吳張月燕與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訴訟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就生醇商行債務或借貸事宜為簽認或核可,無從判斷是否全係生醇商行債務或吳張月燕之個人行為,也未見有何生醇商行無財產資料之情形,伊均持續匯款予吳張月燕,要無由伊負合夥人補充責任,卻無吳張月燕再負合夥人補充責任之必要,亦欲與上訴人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生醇商行為上訴人、吳張月燕成立之合夥,並由吳張月燕擔任負責人,另生醇商行於109 年7 月1 日邀同吳張月燕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萬元,然自111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本金31萬8,8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業登記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指標利率變動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10 年5 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5777號函、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7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2頁、第81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生醇商行已無任何合夥資產,上訴人當負合夥人之補充性連帶責任: ⒈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各有明文。復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民法第681 條規定方式與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方式不同,債權人僅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得對合夥人財產強制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財產執行。又合夥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為事實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生醇商行係由上訴人與吳張月燕合夥,誠如上述,則於生醇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際,合夥人即上訴人、吳張月燕依法律規定本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無訛;且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109 年6 月22日即簽署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約定就生醇商行向被上訴人所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往來行為,均推選由吳張月燕任代表人以單獨名義執行之,毋庸查明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委任一情,並經被上訴人陳稱:此同意書於知悉借款人為合夥組織時即會要求簽署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存在有不知之理,自不待言。又生醇商行於109 、110 年度各僅有8 元、1 元之利息所得,111 年度毫無任何所得,也無其他財產乙情,有生醇商行109 年度、11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甲第17頁至第27頁),足使本院達到生醇商行財產顯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心證甚詳,是上訴人當就該等債務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應堪認定。至民法第691 條第2 項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但對被上訴人上述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提出匯款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欲為伊有持續付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但伊LINE對話對象並非吳張月燕,且匯款收款者更係「弁當工場總部」而與生醇商行無涉,自不足認生醇商行仍有足以清償上述債務之合夥財產,且吳張月燕業因簽署借據逕擔任生醇商行連帶保證人,要非僅立於補充性連帶責任之餘地,當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有誤會,是伊所辯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生醇商行對被上訴人之合夥債務,應於生醇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該不足額部分與生醇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生醇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生存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