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喜福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原告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禎 被 上 訴 人 基石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即變更之訴被告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柏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是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5640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被上訴人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當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二期分期款,應依約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共計受償161,115元(計算式:164,715元-執行費3,600元=161,11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而於111年12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本件訴訟繫屬中發生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之情事變更。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執行程序既因而終結,情事已有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金額,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時聲明如附件編號1第二項部分,嗣於112年11月24日變更聲明為附件編號2第二、三項所示,並於 同年月30日減縮聲明如附件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雖就上訴 人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表示不同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上訴人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係屬情事變更,然與本件原審理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間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得執行受償、是否應返還執行金額等容有爭執,有以本件訴訟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變更請求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並請求如附件編號3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返還已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減縮金額至16萬4,715元等情,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兩造前因給付費用爭議,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被告以原告 未依如附表所示系爭調解內容按時給付,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向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⒉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給付第一期約定款項35萬元,並於111 年7月15日、20日各匯款16萬元、15萬元,原告並無「未履 行」情事,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45萬元,其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因原告遲誤數日給付而受損害甚屬輕微或無損害,被告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一、㈢(下稱系爭條款)給付45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懇請准予酌減至相當數額。 ⒋被告卻於系爭執行程序償16萬4,7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條款之違約金債權45萬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6萬4,715元。 二、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46頁) ⒈其於前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074,808元,暨前案起訴狀附表 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下合稱前案本息),嗣於調解時被告願退讓至66萬元,原告應依約定之給付 期限履行,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自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45萬元違約金,以使被告取得上開前案本息,原告無從請求酌減,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一、㈠之3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5日給付16萬元及於同年月20日給付15萬 元方式,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一、㈡之31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原告是否有違約?又其主張縱認有違約,然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是否有理由?及其基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16萬4,715元,是否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違約?其主張縱認其違約,然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是否有理由?及其基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前因給付費用爭議,於前案審理中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調解內容,嗣原告依約於111年6月15日給付如系爭調解筆錄一、㈠之3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5日給付16萬元及 於同年月20日給付15萬元方式,給付系爭調解筆錄一、㈡之3 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其並非「未履行」,被告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調解筆錄既載明原告應於111年7月15日以前給付31萬元予被告(附表一、㈡),則原告未經被告許可,既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卻僅於上開約定期限內給付部分款項,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屬系爭條款之遲誤未履行,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成立系爭調解,而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系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拘束。再者,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業有專業律師代理被告到場,更經法官在場確認兩造真意,堪認系爭調解應已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情節,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故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云云,應屬無據。 ⒊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第二期款項,應依系爭條款給付系爭違約金45萬元,且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事,均如上所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45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16萬4,715元,是否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 查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第二期款項為由,於111 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系 爭違約金45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中受償16萬4,71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憑採。而 被告得依系爭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依系爭條款之合法受償,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領之16萬4,715元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變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45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4,715元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上訴聲明 1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 3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16萬4,715元。 附表 系爭調解筆錄 內容 一、喜福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基石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66萬元。給付方式: ㈠111年6月15日以前給付35萬元。 ㈡111年7月15日以前給付31萬元。 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5萬元。 ㈣上開金額由上訴人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二、兩造關於本件契約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