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洛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劉洛京 蘇毓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士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00年00月出廠、廠牌Audi、型式S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以上訴人蘇毓琄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並載有「引擎本體、變速箱保固3個月」之特約條款(下稱系爭保固條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在其所經營之宏勝汽車商行交付系爭 車輛予伊等。嗣上訴人劉洛京於109年12月9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懸吊支架斷裂、傳動軸防塵套破裂漏油、引擎漏油、變速箱頓挫等瑕疵情況,經維修後仍未改善,乃於同年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此事,詎被上訴人覆:「這個部分看你要不要處理,要拆變速箱跟烙引擎,工程浩大我就沒cover了」等語 拒絕履行系爭保固條款。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雖有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之特約,然被上訴人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用於與多數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所訂立,屬定型化契約,該第5條之約定乃預先排除伊 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限制伊等行使權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故該第5條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伊等為修繕系爭車輛之瑕疵,支出維修費用合計50萬6,40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系爭保固條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一人50萬6,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買賣,交車時係針對現況點交,伊並提供引擎及變速箱之保固3個月。惟上訴人歷來 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除已距離系爭車輛交付時間甚遠,單據所載項目多數亦屬於車輛耗材,實已逾越系爭保固條款之保固範圍。況系爭車輛於交付予上訴人前,業經訴外人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Goo鑑定載明「機能 件正常」,訴外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明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應係出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習慣所致,而非於買賣時即已存在瑕疵,證人高景崇亦肯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伊毋庸負保固責任。此外,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所有之二手車輛換貼20萬元再加40萬元為對價,上訴人所換貼之車輛有敲缸問題,顯見上訴人歷來使用車輛方式不當,方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嚴重問題產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有效, 上訴人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 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以特約方式免除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366條所規定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上開特約自屬有效 。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系爭車輛之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收受,按兩造間之特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事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被上 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乃被上訴人用於與多數購買中古車之 消費者所訂立,屬定型化契約,該第5條之約定乃預先排除 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限制其等行使權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 廠,待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取得系爭車輛時,使用年數已 逾10年,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系爭車輛既屬中古車,上訴人之購入價又與新車價有相當差距,上訴人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再者,中古車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折舊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加以,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約定「引擎本體、變速箱保固3個月」,由被上訴 人允諾保固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及變速箱此2車輛重要零組 件,並「保證無重大事故、泡水」(見原審卷第15頁)。綜衡上情,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關於免除被上訴人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約定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當屬無據。 ⒋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既為有效,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 ㈡系爭車輛引擎本體及變速箱瑕疵情形,應係上訴人於短期間內未依正常操作程序操作所致,被上訴人無須依系爭保固條款負保固責任: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保固之目的,在於 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因此,保固之目的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則於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使用不當之人為因素受損,自不應由出賣人負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於109年12月9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懸吊支架斷裂、傳動軸防塵套破裂漏油、引擎漏油、變速箱頓挫等瑕疵情況,陸續進廠維修,合計支出維修費用50萬6,400元,並提 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德盟企業社出貨單、宏勝輪胎企業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311、313、355-359頁)。然查: ⑴系爭保固條款約定:「引擎本體、變速箱保固3個月」(見原 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之範圍,僅限於引擎本體及變速箱,當無疑義。 ⑵本院囑託汽修公會,就「系爭車輛待修項目及懸吊支架斷裂、傳動軸防塵套破裂漏油、第六缸引擎失火原因為何?得否判斷其故障原因?系爭故障是否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引擎及變速箱保固之範圍內?建議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小組鑑定,結論為:「本車之底盤及引擎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研判皆非屬二手車買賣交易當時即已發生組件之異常,而造成此損壞之因素應屬短期使用所致之案件。」,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207頁)。 ⑶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過程,系爭車輛之檢視情形如下:引擎下護板、引擎下方組件殘留有多處明顯之油漬(見表格第5-8欄);底盤組件殘留有多處明顯之油漬,但無明 顯之異常情形(見表格第9-26欄),底盤處呈現有多項零件更換新品之態樣(見表格第9-19欄);避震器油壓缸之缸芯有變形之損壞情形、底盤控制臂及底盤球型接頭有損壞之情形(見表格第27-34欄);機油加注蓋頂部處、支點處(底 部處)呈現有明顯之油水混合情形(乳化態之油漬)(見表格第38-40欄)。而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情形,鑑定報告書分 析記載:「一、車輛引擎之構造可分為下列各部組件:汽缸體(引擎本體)為引擎之骨架,其內部安裝汽缸,上部安裝汽缸蓋,下部連接油底殼,此外它並裝有下列零件,如:曲軸、凸輪軸、進排氣歧管、水泵、機油泵、汽門機構等組件。汽缸體由汽缸部分及曲軸箱部分組合而成在汽缸套周圍有水套環繞,水套內充以循環之冷卻水,以防止引擎溫度過高。缸體中之汽缸會因活塞在內部以極快速度呈往復運動,故必須能耐磨;且混合汽燃燒之溫度極高,故必須導熱性能良好,以保持正常之工作溫度,並於汽缸體上方處,裝設一組汽缸蓋壓緊在汽缸體上,以構成完整之燃料燃燒之密閉空間;在引擎運轉過程中,需確保汽缸之密合性及避免金屬接合面等組件發生平整度過大和機油及冷卻水洩漏等異常,因此汽缸蓋與汽缸體(引擎本體)間會裝設一組汽缸床墊片用以進行其密合之需求,而其特性為較軟性之材質,以利組件密合及達到機構設計上所需之預設安全性破壞點,用來隔離混合汽(空氣與燃料之混合物)、機油、冷卻水等,使其能穩定地在各通道上流動並完成其功用,但如果於使用期間發生操作疏失(使用者未依正常操作程序進行駕駛車輛)而致引擎溫度異常過高,則易促使汽缸床墊片因異常性高溫而致燒損,並會視其燒損之受損程度,致使混合汽、機油、冷卻水產生異常性之接觸並混合,此時引擎內部之燃燒特性亦會受到影響,諸如引擎失火、爆震、動力不足等異常之情事。二、白色乳化態之機油,一般稱為「油水混合」之生成物,是汽車引擎機油與冷卻水或外界的水互相攪動後所構成,當機油中進入了水分,水和機油互不相溶。在機油遭到水之侵入後,其極性較強的添加劑會析出至水中,此狀態會促使機油的清淨分散能力、抗氧化性、中和酸能力迅速衰減,而無法保持其潤滑性及清潔性,易使引擎機件快速磨損,嚴重時會導致無法穩定散熱及高溫膨脹、破裂損壞等。而本案之引擎機油已呈現有乳化態之機油,故已有明顯之損壞情形。三、綜合上論及鑑定過程中之相關事證可知,本車於二手車買賣過戶時,其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行駛里程數約為145,647 公里(可參考Goo於109年11月25日之二手車查定書),而本車於鑑定當日之行駛里程數為:163,193公里,兩者里程數 相差約有17,546公里,輔以機油蓋之乳化油漬囤積情形及引擎電腦之診斷數據,應可研判本引擎應非二手車交車時,即已產生汽缸床墊片等相關引擎組件異常所致之油水混合(乳化機油)之情形,其機油加注蓋之乳化油漬囤積情形,並非屬長期囤積之嚴重情形,而是短期間因駕駛者未能依正常操作程序,致使本引擎受損之情形。另本車之底盤組件確實有嚴重之漏油及油漬殘留情形,但其多項底盤控制臂皆已更換成新品並裝設於本車上,因此僅能經由廢品進行鑑定,可知所更換後留存之廢品,確有損壞之情形,惟其損壞之確實性亦無法明確判定是否為二手車買賣時即已損壞,主因本車於買賣時之行駛里程與組件維修時及鑑定當時之行駛里程,皆有時效性之差異情形,又此車屬二手車之交易,車輛底盤組件為具耐久性(可供較長時間之使用特性)之消耗品,使用一段時間後,便會產生磨損而須進行維修更換,但亦與駕駛者之車輛駕駛習慣及行車路況之感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急加/減速、過彎速度、路面坑洞之閃避、乘載重量、車 輛跳動性等),皆會造成其使用之壽命縮短,因此針對使用里程及駕駛習慣皆為本案之重點探討。」。 ⑷此外,證人即出具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之一高景崇亦到庭證稱:(假定係使用者於使用期間發生操作疏失,是因為)如果今天在引擎裡面機油會乳化主因是因為汽缸床墊片被衝掉,原因是汽缸床墊片本來是來隔離水跟油道的作用,會乳化是因為汽缸床墊片溫度過高把水道跟油道衝掉,合在一起才會產生乳化的現象,一般這種現象產生時車輛就會馬上拉高溫度,第二個儀表板不管是機油警示燈或溫度警示燈都會馬上亮起。我們是因為從機油乳化上面做判定,機油主要的功能是在做清潔、冷卻、潤滑三大功能,當如果他乳化以後就無法產生冷卻、潤滑這兩大功能,當引擎因為潤滑度不夠、冷卻度不夠車輛就會在短時間內溫度拉高,不會是長時間才會發生,而本件鑑定時里程數跟交車時的里程數相差10,000多公里,依照學理及經驗,10,000多公里算很長,如果要發生上開狀況,3、4,000公里就會發生,但也有可能當時有上開狀況但還不明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3頁),詳 細說明鑑定小組判斷依據及分析過程,益徴上開鑑定報告堪以憑採。又即便系爭車輛交車時與維修時之里程數差為2,604公里,少於交車時與送鑑時之里程數差17,546公里,然經 函詢汽修公會,其亦函覆交車時與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已相差2,604公里,研判系爭車輛損害情形與駕駛者開車習慣及 行駛道路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271頁)。況上 開鑑定報告亦非僅憑系爭車輛於交車時、進廠維修時、鑑定時之里程數差異為判斷,而仍就機油蓋之乳化油漬囤積情形及引擎電腦之診斷數據等檢查結果綜合分析,堪認上開里程數之差異,對於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應無影響。 ⒊基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引擎本體及變速箱瑕疵情形,應非系爭車輛買賣交易當時即已發生組件之異常,而係駕駛人即上訴人於短期間內未依正常操作程序操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條款負保固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系 爭保固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任一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50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