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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確認排水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姜悌文黃愛真林欣苑

上訴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上訴人
周順壽
被上訴人
周伯祥
被上訴人
周伯楠
被上訴人
周坤灶
被上訴人
周明月
被上訴人
高美鈴
被上訴人
高秋錦
被上訴人
高炳宏
被上訴人
高應榮
被上訴人
高炳建
被上訴人
簡金寶
被上訴人
游世一
被上訴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
周芳子
被上訴人
周美紅
被上訴人
周美女
被上訴人
周美貴
被上訴人
周温偉
被上訴人
翁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上訴人
周明權(即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明政(即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明志(即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明洋(即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貴英(即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惠美(即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

周東昇(即周賓鴻之繼承人)

周潤晁(即周賓鴻之繼承人)

周文英(即周賓鴻之繼承人)

林仕凡(即周賓鴻之繼承人)

周文玲(即周賓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周賓鴻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周東昇、周潤晁、周文英、林仕凡、周文玲繼承,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應由繼承人周東昇、周潤晁、周文英、林仕凡、周文玲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周順壽、周伯祥、周伯楠、周坤灶、高美鈴、高秋錦、高炳宏、高應榮、高炳建、簡金寶、周芳子、周美紅、周美女、周美貴、周温偉、被繼承人周金盛之繼承人周明權、周明政、周明志、周明洋、周貴英、周惠美等人、被繼承人周賓鴻之繼承人周潤晁、林仕凡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整合同小段132-1地號土地合併入133地號(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後,登記信託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委託權利範圍為40788/100000)。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同小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因系爭133地號、146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擬於系爭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排泄該建物之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除於相鄰之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附圖A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系統銜接至系爭152地號土地現有之公共排水溝外,無任何與現有公共排水系統銜接之方式,又該區域地勢高至低依序為系爭133、146、152地號土地,上開方式同時最符合周邊地勢、路徑最短。且系爭146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並為都市計畫之預定道路,雖尚未經徵收,惟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故被上訴人雖為該地共有人,然實際上對於該地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對該地作為公眾使用負有容忍之義務,該地緊臨同小段148至151地號土地一側亦有設置溝渠銜接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公共排水溝,故上訴人通過附圖A土地設置排水溝等排水系統,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能僅因上訴人設置溝渠有利於土地兩側住戶之排水需求,即謂該溝渠只應設置於有需求住戶之私有土地上。又系爭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反對設置僅有3人,比例甚低,可見設置溝渠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利用應無不利,亦未見被上訴人指出新設溝渠究會造成渠等對系爭146地號既成道路有何損失。

㈡上訴人前對系爭146地號其他共有人提起之確認管線埋設權存在訴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下稱前案),係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確認就排放須經過濾處理污水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規定,針對可直接排放至溝渠,不用過濾之家庭用水及自然雨水設置排水設施,範圍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前開判決所取得如該案附圖(即附圖B)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附圖B土地)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並未涵蓋本件之請求。況工程實務上嚴格區分衛生下水道與家庭用水及自然雨水之排放方式,且若利用前述衛生下水道管線一併排放家庭用水及自然雨水,不但容易造成淤塞,設置之管線必須內縮於系爭133地號土地上,無法直接銜接系爭152地號現有排水溝渠,勢必影響前述衛生下水道管線排放效益,也會影響系爭146地號土地另側原已存在之溝渠排放功能,造成淤塞。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A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內有過水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備位聲明則為:⒈確認上訴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已合併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依附圖B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聖儒共同抗辯略以:

⒈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本文意旨可知,土地所有人只能因為排水之必要,使其水通過鄰地,然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鄰地所有人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其設置排水溝渠,已逾越該條之範疇,並非民法處理鄰地關係相關規定之立法本旨,且違反民法第777條排水限制,侵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1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已經前案判決獲得利用系爭146地號土地特定位置通過及設置衛生下水道管線,又以同房屋欲排放家用或其他廢水,需於系爭146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14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所有權私有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抵稅等用途,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上訴人在該地設置排水溝,與地上權所規定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其他工作物之情形相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且涉及償金之支付。且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11年11月10日履勘時陳述其設置水溝係為排泄系爭146地號土地的天然水,此與上訴人主張在系爭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取得系爭146地號土地之過水權無關。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112年2月8日函已說明系爭146地號土地於單號側設有排水溝,又無積水查報紀錄,目前暫無增設排水溝之需求等語,另水利工程處112年7月28日函復上訴人之內容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排水問題,說明如於系爭146地號土地自費設置側溝,請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施工,與上訴人主張其房屋需利用系爭146地號土地設置溝渠排水無關。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主張過水權之必要,依民法第779條規定,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上訴人既稱本件請求排放者,係不須經過濾處理,可直接排放至溝渠之家庭用水及天然水,是上訴人應在其系爭133地號土地上施作收集排放管路,再利用其於前案判決取得在系爭146地號土地設置之衛生下水道管線,一併排水至溝渠,並無不能利用前案判決取得之管線排放之理由,故上訴人無占用附圖A土地土地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上訴人提出之備位聲明,亦主張利用附圖B土地設置排水設施,足見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之請求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㈡被上訴人周明月、周東昇、周文英、周文玲共同答辯略以:同意上訴人請求。

㈢除前開被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已合併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依附圖B所示範圍(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被上訴人游世一、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聖儒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周明月、周東昇、周文英、周文玲答辯聲明為:同意上訴人聲明。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146地號土地共有人,現為既成道路。上開地號為相鄰土地。

㈡前案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確認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含原同小段132-1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B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800條之1規定,其為排泄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家用水、天然水,請求確認其於系爭133地號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A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得設置水管等排水設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備位聲明則為確認在附圖B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得設置水管等排水設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是否得主張過水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上訴人聲明如貳、

一、㈡所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133地號興建房屋,該建築無法排泄家庭用水及天然水,故有於相鄰之系爭146地號土地上興建溝渠(排水系統)銜接至系爭152地號現有之公共排水溝之必要云云。然觀諸附圖A,上訴人興建房屋之系爭133地號土地與系爭146地號土地係隔鄰,上訴人將其排水設施平行設於隔鄰之系爭146地號上,上訴人如設置附圖A之排水設施,難謂有何不可設於自己所有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上,是以上訴人聲明之利用系爭146地號土地過水之方式,不能認係通過該土地排泄積水,即非為民法第77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之意旨。且上訴人稱與系爭146地號緊鄰、同段148至151地號之一側設有溝渠,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承信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筆新建工程流出抑制設施案及排水設施新設、改道或廢止等案排水計畫(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即明,核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復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可知系爭146地號另一側已有排水溝渠,上訴人提出之附圖A排水設施與該溝渠同向,難認為宣泄系爭133地號上房屋家用水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A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內有過水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確認在附圖B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得設置水管等排水設施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然查上訴人前即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含原同小段132-1地號)興建房屋時,有利用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B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通過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管線之權利,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57頁),該案於111年5月10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足認上訴人就該判決並無不服。上訴人固主張前案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本件訴訟請求權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過水權,兩者並不相同,故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雖屬可採。然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原本即得於系爭146地號如附圖B土地通過及設置水管管線,即得依該管線排泄系爭133地號上房屋之家用水,並無民法第779條規定排泄家用水之必要,與該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再主張前案判決係針對須進行過濾處理之污水,與本件其主張過水權者係毋庸過濾處理之家用水不同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何法律依據支持其前開主張,其主張自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如附圖A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內有過水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已合併132-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就系爭146地號土地依附圖B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聲明所示過水權範圍土地內得設置水管、水溝或相同排水功能之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過水之行為,均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A: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大安土字第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41頁)附圖B(原審卷一第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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