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郭明媚、林建宏、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郭明媚 被上訴人 林建宏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 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向參加人投保責任險,被上訴人如應負擔賠償責任,與參加人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審卷第63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8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81巷路口,適逢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系爭機車並使之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鈍挫傷、右大腿挫傷大片血腫、外傷性腦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終日吃藥, 終生承受病痛,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768,3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8975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自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編號4醫藥費用中之3,610元,然就護頸、護腿、中醫、看護、看護打雜、車費等費用,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書與單據。再者,上訴人誤認健保點數為醫療費用,故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醫藥費用64,364元;且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56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 用證明書較第一次增加之3,980元部分,除開立時間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8個月之久外,依單據之記載亦難認與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復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惟其上未見維修廠商印章,且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不無疑問,縱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費用12,950元部分亦應予折舊。另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資料協商和解,上訴人均不願提供,惟其請求金額多有不合理之處,且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是懇請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瑞安街81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 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上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3456號卷 第41-50頁反面、本審卷第15-19頁);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同前他字卷第101-105頁);而被 上訴人對於其有前開過失駕駛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慰撫金之多寡,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1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證明書1紙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47頁),堪可採認。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3月23日、27日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就診,各支付50元、370元 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門診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支出與系爭傷勢並無關連,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外傷性腦症候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7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曾7度就醫,且宜門診後續 追蹤等情,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腦部傷勢仍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而上訴人自陳其迄今仍有頭部劇痛之症狀(見本審卷第123頁),應認其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之就診與系爭事故相 關,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420元 ,應屬可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90元、臺大醫院外科部門診560元、費用證明10元等,固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臺大醫院費用證明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審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等 語。觀諸上訴人提出前開單據內容,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支出費用證明書並無上訴人就醫之科別、就診內容 ,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另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1日始至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半之久,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何處傷勢未癒而 有就醫之需求,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護頸、護腿、中醫、看護、看護打雜、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護頸、護腿、中醫、看護、看護打雜、車費等費用(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5、6、7、8所示),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此需支出維修 費用55,0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為據(本審卷第12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估價單上無維修廠商印章,且上訴人未證明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已載明經銷商「SYM」 之圖示,並載有「致盛車業有限公司」之電話及地址,且估價日期為109年10月16日,為系爭事故發生三日後,復觀系 爭機車車損照片(見審交易卷第41-47頁),堪信維修項目 與毀損項目相符,則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總計12,950元,自屬系爭機車因遭被上訴人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審卷第14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上訴人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8年8月,則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109年10月16日止,約1年3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故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5,204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併參酌上訴人受傷情形、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上訴人年事已高,於110年收入所得僅8萬餘元,及名下具有房產;被上訴人於109年收入所得約百萬元 ,及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等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認上訴人請求5,768,306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②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 「一、郭明媚騎乘NAE-3371普通重型機車(A車):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主因)二、林建宏駕駛4008-ZR號 自小客車(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 因)」(見同前他字卷第101-105頁);前開鑑定資料係依 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為佐證資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83,694元【(3,610+4 20+5,204+200,000)×40%=83,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6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9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判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被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 號 項目名稱 (見本審卷第119頁) 金額 上訴人提出資料 1 護頸 680元 無 2 護腿 550元 無 3 機車修理費用 55,000元 估價單12,950元(本審卷第125頁) 4 醫藥費用(骨科、眼科、耳科、神經外科及內科、胸腔內科) 64,364元 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2月3日共3,610元(審交簡附民卷第15頁)。 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109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23日共7,590元(本審卷第127頁)。 ③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560元(本審卷第129頁)。 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50元(就診日期112年3月23日)、370元(就診日期112日年3月27日)(本審卷第131頁)。 ⑤臺大醫院費用收據10元(就診日期112年3月24日,本審卷第137頁) 5 中醫費 12,000元 無 6 看護費 50,000元 無 7 車費 26,000元 無 8 看護打雜費 23,100元(700元X3天X11月) 無 9 精神慰撫金 5,768,306元 無 合計 6,000,000元 無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0×0.536=6,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0-6,941=6,009 第2年折舊值 6,009×0.536×(3/12)=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9-805=5,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