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林忠雄、楊淑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被 上訴人 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忠雄 被 上訴人 楊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林忠雄、訴外人陳春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約定租金每月2萬5,800元。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楊淑閔取代陳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於租賃期間僅繳付10期租金後即未再付款,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6日取回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 給付積欠租金4萬3,860元、依同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給付 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30萬8,050元、依同契約第10條第A 項前段給付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依同契約第4條第J項給付修繕費用2萬5,200元。上開費用共計39萬2,110元,扣 除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25萬元後,尚應給付14萬2,110元。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B項約定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楊淑閔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2,11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4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定 請求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30萬8,050元部分金額過高,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內容,其餘費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於110年9月14日邀被上訴人林忠雄、陳春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出廠日為103年7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型號E250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8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共計60期(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45頁車輛租賃契 約書、第161頁系爭車輛行照)。 ㈡、嗣於111年5月20日由被上訴人楊淑閔承擔陳春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05頁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於繳付10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見原審卷 第61-65頁系爭車輛111年9月6日照片、第47頁、第71頁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皇家公司積欠之租金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之共計4萬3,860元【計算式:2萬5,800元×1+(2萬5 ,800元×21/30)=4萬3,860元】。 ㈤、上訴人因取回系爭車輛支付訴外人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1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前段約 定應負擔之(見原審卷第59頁統一發票)。 ㈥、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支出維修費用2萬5,200元(含鈑金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2萬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 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57-159頁估價單、 統一發票)。 ㈦、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25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契約)。 ㈧、系爭車輛同款新車之牌價為306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權威車 訊雜誌內頁截圖)。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0萬8,050元,該金額是否應依民 法252條規定再予以酌減?若是,應酌減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有關「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約定,屬違約金性質: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 何約定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關於「賠償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部分,衡以此項目與同條其他約定 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租金」、「其他應付款項」、「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衍生之費用」併列,上訴人復自陳:折舊損失是用牌價來算,即無論出租時車輛已使用之年數,均固定以系爭車輛同款之全新出廠價格計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此乃基於預防承租人違反契約義務之目的出發,旨在確保承租人遵守各該契約條款,故約定倘承租人違反契約時,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再佐以系爭契約同條第C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 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賠償出租人以至當期未折減殘值與當時出售價值差額為計算之解約折舊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與前揭第A項約定對照以觀 ,第C項即係依車輛合理殘值及賣價間之差額,浮動調整補 償金,與前揭第A項約定固定以新車牌價25%計算,顯屬有間,是綜合上情,足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款雖記載 「折舊損失」文字,仍為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無疑。 ㈡、本件以系爭車輛牌價25%計算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一般交易常情,以車輛租賃營業之專業公司,通常於締約精算租金時,即已將承租人使用車輛可能產生之折舊成本,攤提計入租金內而為回收;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1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陸運設備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本件 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則係於110年9月17日開始承租、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取回車輛,堪知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承租系爭車 輛之際,該車已出廠7年2月,顯逾上開耐用年限標準,並經上訴人於租期開始約1年後取回。此外,上訴人尚得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車輛協尋費用及修繕費用等;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更於締約時,已先行繳納履約保證金2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致上訴人因未能即時收取上開租 金及費用所造成之損害非高。是綜上各情,本件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前開違約事實,額外受有鉅額損害或折舊損失,倘其可再請求違約金30萬8,050元,顯屬過高。原 審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5萬元,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況系爭車輛牌價為306萬元,25%折舊損失本為76萬5,000 元,上訴人已考量系爭車輛非全新,主動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8,050元,且上訴人取回車輛後尚須整頓維修,遲至112年方以71萬元售出,參以同年同款車輛合理售價為109萬元, 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皇家公司違約行為受有38萬元之折舊差額損失,不應再予酌減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1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8891中古車出售資訊網頁截圖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時 該車已逾耐用年限,系爭契約固定依全新車輛出廠價為基礎計算違約金,未考量締約時之車齡,本難認公允;況上開中古車出售資訊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租賃用車,且該車里程數僅6.5萬公里,顯無從與租賃用之系爭車輛出售時之里程 數12萬5,669公里相提並論,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38萬元之 折舊損失云云,尚非足採。 ㈢、經與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抵扣後,上訴人無餘額可請求: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家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交付之25萬元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 之折舊損失為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之租金4萬3,860元、取回車輛費用1萬5,000元、維修費用2萬5,200元 (見不爭執事項第4、5、6點),合計為13萬4,060元(計算式:4萬3,860元+1萬5,000元+2萬5,200元+5萬元=13萬4,060 元),與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六、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之違約事實,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加計其餘費用後,上訴人合計僅得請求13萬4,060元,與25萬元履約保證金 抵充後,並無餘額。從而,其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