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 李鎮邦 被 上訴人 王慈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綫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綫起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邀同訴外人簡國棠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約定以兩個月為1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8,800元,由綫起公司預先一 次開立票據予上訴人按期兌現。然自108年7月交車後,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即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始悉綫起公司截至108年8月30日止總退票張數已達33張,並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已發生信用狀況不良變化等情事,故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108年9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嗣雖取回系爭車輛,並以143萬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惟仍受有車輛折舊之損失,綫起公 司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應給付折舊補償金160萬340元,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340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5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6萬34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參之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 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25至36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額總合25%加計417480元。」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頁),與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 第2項互核,可知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 時,承租人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依違約發生之年度並按約定之比例定補償金之金額,是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各階段之總額,且該約定內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2.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其於108年9月9日以綫起公司自108年8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綫起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訴人折舊補償金,被上訴人亦應依同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租賃條款、存證信函暨回執、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29、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綫起公司未給付上訴人之折舊補償金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3.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終止,而上訴 人自陳於108年12月13日尋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已於109年1月16日以143萬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101頁),堪認上訴人於尋回系爭車輛後,確實可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處分。復參酌汽車租賃業108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5%(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以上訴人所主張約定租金期數18期計算,其系爭租約之所失利益至多為53萬6,760元(計算式:19萬8,800元×18期×15%=53萬6,760元),則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折舊補償金 ,應酌減為54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折舊補償金54萬元,應屬有據。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折舊補償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7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系爭租約 租賃條款第5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萬34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