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于尚平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王婉寧 劉映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所主張上訴人掏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附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係由鍾國興與其子鍾嘉明共同創立,上訴人與鍾嘉明為國小同學,向鍾國興毛遂自薦,故鍾國興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0.2%之出資額,由其出任董事,使 之偕同鍾嘉明共同運營,亦即上訴人與鍾嘉明於公司之地位相等,鍾國興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嗣因上訴人經營半年(107年5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竟已虧損173萬元,且鍾國興與上訴人經營理念差距甚大,鍾國興遂於108年3月28日向上訴人請求回購出資額,上訴人漫天喊價先後要求鍾國興給付100萬元、350萬元,才願意將出資額移轉予鍾國興,為鍾國興所拒。上訴人更於108年4月15日解雇鍾嘉明,於同年月18日更改被上訴人網路銀行密碼,令實際出資之鍾國興、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鍾嘉明無法知悉公司事務,以各式手段移轉公司現金、阻撓鍾國興行使股東查帳權,被上訴人更於108 年9月1日停業,直至同年9月23日鍾嘉明改選成為董事、清 算人後發現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餘額竟僅分別剩5元、0元。 ㈡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未遵守董事忠實義務及依法執行業務之義務,掏空公司資產: 1.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明知公司虧損,未經股東同意,分派 紅利12萬元予自己。上訴人上揭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忠實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1條、第2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使鍾國興或鍾嘉明於000年0月間已知曉上訴人曾為紅利之分派,然鍾國興於000年00月間方知悉被上訴人於彼時為虧損狀態,則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距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 2.上訴人在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1577號請求行使股東權案件中提出被上訴人流水帳及類似零用金制度之現金帳(即無需先提出憑據,而由需用公款者逕向被上訴人請款),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被上訴人實際支出帳列名「教練」字樣之費用計159萬5,726元,惟附原始憑證者僅21萬4,056元,差額138萬1,670元。上訴人上揭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7條規定,使被上訴人金流失 去審計軌跡,受有被掏空138萬1,670元之損害。 3.律師委任費用90萬15元:鍾國興於108年間未曾對上訴人提 起任何訴訟。反觀上訴人自108年起,即⑴以被上訴人名義對 鍾國興、鍾嘉明提起偽造文書、妨害信用、名譽等刑事訴訟(已獲不起訴處分)、⑵以自己名義對鍾國興、鍾嘉明,提起數宗妨害名譽之民刑事訴訟。然⑴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之訴訟實無必要性而屬濫訴,⑵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之訴訟,顯與被上訴人重要營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無關,上訴人卻於108年5月10日以公司資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且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4條規定提出支出憑證,致被上訴人受有被掏空90萬15元之損害。 4.溢領報酬8萬3,464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創立時即受任為董事,其薪酬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止,均按董事資格為給付,並負擔董事之義務、責任,由其月薪報表(本院卷一第51、52頁)觀之,其酬勞按被上訴人運營情況浮動之情況,與一般員工領取固定數額薪水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所領薪資應為董事薪酬,此可參鍾嘉明事實上於公司地位與董事相同,故其薪資之調整亦比照鍾嘉明之調薪而有浮動,且每次調薪皆為各別之合意。上訴人先於108年4月15日惡意解雇鍾嘉明,嗣於同年0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79條規 定,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自行將每月報酬自5萬9,134元調升至8萬元,使公司受有遭掏空8萬3,464元(計算式 :20,866×4=83,464)之損害。又如認上訴人所受領者為薪資,然上訴人自陳調整薪資之授權源自與鍾國興間特約,則該特約於其解僱鍾嘉明後,致鍾國興無從確認公司獲利情形而失所依據,其未取得鍾國興同意恣意調高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30萬元,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日核准停業,且實際上為虧損狀態,竟於同年9月9日、10日借款予顯無還款能力之被上訴人,就一般通常情 況顯然不合理,此僅為上訴人謊設之虛偽債權,藉以正當化掏空行為,無從與被上訴人請求互為抵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溢領報酬8萬3,464元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5款規定,及比照公開 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附表一之二、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格式八之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819號)說明欄,可推知有限公司董事得兼任員工領取員工薪資,且此薪資與董事報酬不同。被上訴人以鍾嘉明家族為大股東,鍾嘉明原欲擔任董事,然因其有美國籍身分,礙於稅務問題不便擔任公司負責人,乃邀請上訴人出任董事,然被上訴人公司係鍾嘉明掌控。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鍾嘉明投保勞工保險,鍾嘉明負責:1.網路平台貼文發布與廣告投放;2.管理、發放教練與員工之薪資獎金;3.編輯公司會計資料;上訴人負責對外代表公司簽約、擬定策略,並擔任公司之業務,進行場地開發及聯絡、冬夏令營之細節安排(例如訂餐食),兩人均實際從事勞務。因被上訴人係由鍾嘉明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屬於股東均為熟識親朋好友性質之公司組成員型態,鍾國興、鍾嘉明乃與上訴人約定,倘公司有獲利,上訴人與鍾嘉明均得自行調整薪資。又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公司會計帳亦均記載上訴人所領薪金為「薪水」,與其他員工所領薪金之記載完全相同。此外,鍾國興、鍾嘉明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49條規定,與上訴人以特約約定上訴人得領取董事報酬,可知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屬員工薪資。另觀諸上訴人、鍾嘉明每月薪資浮動情形(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可知上訴人、鍾嘉明之薪資尚存差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次薪資調整均應比照鍾嘉明,已屬無據。何況上訴人歷次調薪,鍾嘉明、鍾國興均未曾表示意見,亦未曾召開股東會,亦證該二人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同意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調整薪資,且該約定不因鍾嘉明離職而消滅。是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將薪資調整為8萬元,未違反公司法第5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薪水,實無所據。 ㈡獎金12萬元部分:上訴人與鍾嘉明於108年2月2日同獲12萬元 獎金。鍾嘉明於離職前,被上訴人之財務資料、費用繳納等均由鍾嘉明負責,被上訴人之公司資料均儲存dropbox雲端 空間,鍾嘉明對公司文件、帳務會計、薪資記錄等有閱覽權限,是鍾嘉明就其自己及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獲發12萬元 獎金一事,知之甚明。此外,鍾嘉明與上訴人各握有一張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倘需放款,均由鍾嘉明申請,建檔後才由上訴人點選放行。是上開12萬元獎金亦係經鍾嘉明申請建檔後方能領取,則鍾嘉明執掌被上訴人會計期間,竟未曾質疑12萬元獎金,於2.5年後始為爭執,其主張自難憑採。再上訴人僅領取員工 薪資,系爭12萬元屬於上訴人工作之獎金,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分派紅利予自己,實無所據。此外,被上訴人至110年9月23日始為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 ㈢教練費用138萬1,670部分:發放教練薪資為鍾嘉明之業務,已如前述,而108年4月15日鍾嘉明辭任後,雖由上訴人接手,然鍾嘉明拒絕進行交接,是倘相關帳冊所列教練薪資,確有被上訴人所指無法與憑證勾稽情事,可能原因一為公司創立未久,相關制度混亂,鍾嘉明未落實向每位教練收簽收單,二為鍾嘉明未上傳簽收單,惟不論何者,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故意遺失會計憑證,抑或虛報費用而侵占款項之情事 ,相關支付證明、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所示。 ㈣律師委任費用90萬15元:鍾嘉明自離職後不斷放話要討回公司資產,且隨後於108年4月25日創立與被上訴人僅相差一字之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特公司),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完全相同,與被上訴人不當競爭,鍾國興亦於108年4月22日發函查帳及要求解散公司,被上訴人因有上開諸多法律問題亟需解決(相關案件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一 第516至517頁),自須委任律師處理(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侵占委任費用,實無理由。 ㈤倘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30萬元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107年11至12月間之 銷售額為326萬9,525元,鍾嘉明、鍾國興見被上訴人營運良好,欲收回經營權,鍾嘉明於108年3月28日與上訴人談妥以100萬元買回上訴人之出資額,然鍾嘉明隔日卻反悔拒不履 約。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發現鍾嘉明於108年4月10日提領公司資金未記載於表單,亦未能交代資金流向,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僅能依法終止與鍾嘉明間之勞動契約。嗣鍾國興、鍾嘉明於108年4月26日聲請裁定解散被上訴人,更另行創立斯科特公司,大肆傳述上訴人用會計方式將錢花光、惡意挾持公司等不實言論(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473號判決認定,部分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甚至造謠被上訴人已無法履約,致使大量學員申請退款,為支付108年8月之教練薪水、學員退款等,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10日借款共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8年9月10日匯款支付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523至527頁)。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3,46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 1萬6,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董事,未遵守董事忠實義務及依法執行業務之義務,分別為下列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㈠於108 年2月2日明知公司虧損,未經股東同意,分派紅利12萬元予自己;㈡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期間實際支出帳列 名有「教練」字樣費用159萬5,726元,惟有憑證者僅21萬4,056元,差額138萬1,670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 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7條規定,使被上訴人 之金流失去審計軌跡,受有被掏空138萬1,670元之損害;㈢上訴人自108年起即⑴以被上訴人名義對鍾國興、鍾嘉明,提 起偽造文書、妨害信用、名譽等刑事訴訟(已獲不起訴處分)、⑵以自己名義對鍾國興、鍾嘉明,提起數宗妨害名譽之民刑事訴訟。前開訴訟或無必要性而屬濫訴,或顯與被上訴人重要營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無關,因此以公司資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且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4條規定提出支出憑證,致被上訴人受有被掏空90萬15元之損害。㈣先於1 08年4月15日惡意解雇鍾嘉明,嗣於同年0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79條規定,未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自行將每月報酬或薪資自5萬9,134元調升至8萬元,使公司 受有8萬3,464元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明知公司虧損,違反公司 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忠實義務,未經股東同 意,分派紅利12萬元予自己,應依公司法第231條、第2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提出被上訴人108年2 月2日流水帳、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為證,為上訴人否認,辯稱:鍾國興之子鍾嘉明為被 上訴人員工,負責管理財務會計,及該公司臉書專頁「SportNet籃球潛能開發團隊」貼文發布,鍾嘉明始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登帳之人,被上訴人公司是鍾國興為鍾嘉明而設立,但鍾嘉明任職期間,除未將提領現金如實記載表單,解職後尚有前述變更帳目登記情事,如附表所示之調漲薪資報酬、帳目資金出入等均為鍾嘉明、鍾國興等人所明知,其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帳目或支付憑證可資提供等語。查: 1.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稱:被上訴人係由鍾國興於000年0月0日出資50萬元創辦,後因上訴人自薦,而給予0.2%即1,000元技術出資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鍾國興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有關鍾嘉明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為管理公司財務資料、費用繳納等工作及網路平台貼文發布與廣告投放,並為擁有被上訴人存在dropbox雲端空間帳務者等情(原審卷一第234頁)未予爭執。參酌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實際上係鍾國興為其子鍾嘉明出資設立而創立,而由鍾國興之子鍾嘉明與其友即上訴人實際經營,鍾國興及鍾嘉明因推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職務,乃由鍾國興將原來全由其出資之出資額1,000元部分轉讓予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上訴人公司屬於股東均為熟識親朋好友性質之公司組成員型態,則依其經營慣例,若未有書面明文之公司章程,而係以口頭溝通後合意約定為營運方式之情形。 2.依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之上開流水帳觀之,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有領取被上訴人公司之12萬元獎金(原審卷一第425頁),然於依上開流水帳所載,108年2月2日領取12萬元獎金者 除上訴人外,鍾嘉明亦有領取。況該流水帳已明載係獎金。又鍾嘉明係於108年4月17日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可查,依前開被上訴人就其管理公司財務資料在鍾嘉明遭解僱前仍由鍾嘉明所管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股東同意,分派紅利12萬元予自己一節,應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1條、第232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期間以 「教練」費用名義虛列帳目159萬5,726元,惟其中21萬4,056元有憑證,其餘虛列138萬1,670元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7條規定,使被上訴人之金流失去審計軌跡,受有被掏空138萬1,670元之損害等語,提出流水帳、銀行提款明細整理表、光碟為證(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407至409頁)。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發放教練薪資為鍾嘉明業務,鍾嘉明108年4月15日辭任後,雖由上訴人接手但因鍾嘉明拒絕進行交接,且相關帳冊所列教練薪資無法與憑證勾稽情事,可能係公司制度混亂,鍾嘉明未落實向每位教練收簽收單或上傳簽收單,惟無從認上訴人有故意遺失會計憑證,或虛報費用而侵占款項情事等語。查,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有關教練費用有與憑證無法勾稽情事,然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與鍾嘉明之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3日以 電子郵件要求鍾嘉明先將10日要匯的款項準備好,鍾嘉明曾於翌日回稱:「沒問題,這個部分我目前有掌握的費用為教練薪水、員工薪水、XLINE租金、kickoff租金,若還有別的款項是你負責而應該匯款的麻煩跟我說一聲」等語(原審卷 一第272頁),是上訴人陳稱該部分係鍾嘉明離職前係由鍾嘉明負責,所有支出均由鍾嘉明至網路銀行申請匯款後才由上訴人點選放行一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創立後至鍾嘉明於000年0月間辭職止係由鍾嘉明管理公司財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銀行提款明細整理表、光碟等,復為上訴人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又就上訴人辯稱有關鍾嘉明於辭職後拒絕就公司財務為交接一節(本院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及證明鍾嘉明與上訴 人曾有交接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此部分經會計師查核之相關會計憑證,僅係由被上訴人依自己比對查核,則有關此部分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教練費用與憑證無法勾稽,而有138萬1,670元無相關憑證情事,亦難遽以認定即係上訴人所為。再者,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0即原審原證36(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後更正為被證上10-1、10-2(本院卷一第407、409頁),被上證11即原審附表1(原審卷二第123頁),然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整理提出附表二及上證20-1至20-17之簽收單、打卡紀錄表、中國信託收付網轉帳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教練確認款項及匯款帳號資料、存摺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529至693頁)為證。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帳務僅係流水帳之記錄方式,且未經會計師查核,又鍾嘉明就離職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帳務復拒絕與上訴人辦理交接,上訴人接手後縱有部分款項無原始憑證,亦難憑此即認其有掏空被上訴人資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 第37條規定,使被上訴人之金流失去審計軌跡,受有被掏空138萬1,670元之損害一節,尚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濫提訴訟或所提訴訟顯與公司重要營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無關,而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且未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34條規定提出支出憑證,致被上訴人受有被掏空90萬15元之損害一節,上訴人辯稱:鍾嘉明離職後放話要討回資產,隨後又另創立斯科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不當競爭,鍾國興亦發函查帳及要求解散公司,自有委任律師妥為處理必要等語,提出請款單及服務費收據、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為證。查,本件鍾國興與上訴人間確有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帳務問題有所爭執,並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上訴人並因此委託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予鍾國興、上訴人亦曾以鍾國興所召集被上訴人股東會作成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訴訟、鍾國興另向本院聲請解散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鍾嘉明、陳聖也、斯科特公司、段迺賢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7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517號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民事庭通知書、上開行使股東權事件108年度 訴字第3274號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事件陳報二狀等件影本(原審卷 一第37至42、91至103、311至354、383至385頁、卷二第19 至29頁、第99至107頁、第411至441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79、第477至479頁)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確與鍾國興、鍾 嘉明等人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帳務問題等事務衍生相關之紛爭及訴訟,其中上開事件中確有諸多事件涉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及股東會決議等紛爭,依上開資料觀之,上訴人在當時所提訴訟尚難認為係無必要而有濫訟情事,且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亦非無關,則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對鍾國興行使監察權及提出帳冊資料要求等事件,徵詢律師之專業法律意見及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及以股東或董事身分對當時由鍾嘉明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雖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委任,但該等委任之內容、範圍確實與被上訴人公司重要營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相關,非僅為上訴人個人權利、義務事項而為委任,且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律師向鍾嘉明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權益事項諮詢、委任並因此給付律師報酬,應為正當,參酌上開多件民事事件之案件繁簡情形,以該90萬元律師委任報酬尚難認確有濫行支付或顯然過高之情形。又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及服務費收據、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有憑證而認侵占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云云,即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108年4月15日惡意解雇鍾嘉明,嗣於同年0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79條規定,未經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自行將每月報酬自5萬9,134元調升至8萬元,使公司受有遭掏空8萬3,464元之損害。又若上訴 人所溢領上開8萬3,464元為薪資者,其因違法解僱鍾嘉明未取得鍾國興同意恣意調高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設立登載為有限公司,但實際上本為股東鍾國興為其子鍾嘉明出資設立,由鍾國興之子鍾嘉明與其友即上訴人實際經營,鍾國興及鍾嘉明則推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職務,鍾國興並將原來全由其出資之出資額1,000元部分轉讓予 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上開出資額既經鍾國興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因該出資額與鍾嘉明爭執甚鉅,並要求鍾嘉明買回,上訴人甚至曾以鍾國興於108年9月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會,決議轉讓出資額予鍾嘉明、鍾國新、段迺賢,經上訴人以股東且為唯一董事身分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6號、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判撤銷該次決議確定(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 2.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無限公司所適用之公司法第49條,依同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 間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查: ⑴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6月4日至同年9月未經股東會決議提高董事報酬而取得溢領8萬3,464元(計算式:溢發20,866元*4月=83,464元)部分,提出薪資流水帳、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原審卷二第73至97頁)為證,上開薪資流水帳記載:「2019/3/1 sportNe Andy 2月份薪水 59,134」、「6/04/2019 sportNet andy薪水 80,000」、「2019/7/1 sportnet andy 六月薪水 80,000」、「8/1/2019 sportnet andy七月薪水 80,000」、「2019/9/1 sportnet andy 8月薪水80,000」等語(原審卷二第73、77、81、85頁)。佐以上 訴人就此係稱其薪資於解僱鍾嘉明前係與鍾嘉明領取相同薪資及獎金,得依其獲利調整其薪資一節,即便屬實,參酌被上訴人係由鍾國興成立之公司,而由鍾國興贈與上訴人1,000元即0.2%之出資額,並出任董事,而與鍾嘉明共同營運, 顯見鍾嘉明雖非股東,然猶如鍾國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而一同參與公司事業之經營,並在上訴人與鍾國興之代表即鍾嘉明共同決定下,得按其經營情形調整上訴人及鍾嘉明之薪資或報酬。上訴人所獲之報酬在其以被上訴人董事名義解僱鍾嘉明前,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有關其薪資原係與鍾嘉明共同決定而調整,其所獲者即屬已獲得股東特約之董事報酬。惟在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終止與鍾嘉明之勞動契約情形下,已無人可代表鍾國興與上訴人共同決定董事報酬,上訴人所領報酬應不得任意調整,超出部分應認係逾越股東間之特約約定。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07年5月與鍾國興、鍾嘉明約定得自行調薪,非每次調薪時均須與鍾嘉明協議,亦毋庸得鍾國興同意,且此約定未附期限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其董事,其逾越 特約約定擅自調整自己之報酬,就逾越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8萬3,464元,即無不合。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鍾國興、鍾嘉明並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49條規定,與上訴人以特約約定上訴人得領取董事報酬,可知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屬員工薪資云云,然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係「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該所謂特約,並無明文應載明於章程或以書面為之,此部分所謂特約並無規定須具備何等形式之要求,縱無書面約定,只要股東間確有關於董事報酬之約定即可。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鍾嘉明則形同被上訴人股東鍾國興之代表,二人係分工合作,應無上下隸屬之從屬關係,亦無勞動關係之指揮監督關係,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受領者雖以薪資為名,然實質上應屬董事報酬無誤。 ⑶又即便上訴人所領取者確係薪資,依上訴人所稱其薪資於解僱鍾嘉明前係領取與鍾嘉明相同薪資及獎金,得依其獲利調整其薪資一節,參酌被上訴人係由鍾國興成立之公司,而由鍾國興贈與上訴人1,000元即0.2%之出資額,並出任董事, 而與鍾嘉明共同營運,顯見鍾嘉明雖非股東,然猶如鍾國興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而一同參與公司事業之經營,並在上訴人與鍾國興之代表即鍾嘉明共同決定下,得按其經營情形調整上訴人及鍾嘉明之薪資。則在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終止與鍾嘉明之勞動契約情形下,已無人可代表鍾國興與上訴人共同決定薪資調整時,上訴人所領薪資,應不得任意調整,上訴人僅以其占被上訴人公司0.2%之出資額,竟能任意調整自己之薪資,形同無人監督之情形,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侵蝕之虞。是上訴人既自承其有關其薪資原係與鍾嘉明共同決定而調整,即便上訴人終止與鍾嘉明之勞動關係,亦不因此影響其薪資應由與鍾嘉明或鍾國興另指定之代表人共同決定方能調整,其未經與其他股東共同決定即任意調整自己薪資,即與原約定有違,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致該公司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該8萬3,464元,亦屬正當。 ㈤上訴人另於本院抗辯:如認上訴人應賠償,因上訴人曾於108 年9月9日借款20萬元、同年9月10日借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總計30萬元,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如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則該款應屬不當得利,爰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與之抵銷等語。查: 1.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至有關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明細固記載「于尚平借斯博特」等文字,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鍾國興或鍾嘉明所填寫,並稱:此係上訴人於匯入款項時自行單方填寫之備註,並不當然代表兩造間就上開30萬元有借貸合意等語,參酌鍾國興雖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公司事務,係由其與鍾嘉明各自負責被上訴人營運及財務狀況,而鍾嘉明已於000年0月間即遭上訴人解僱,則有關被上訴人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是否尚由鍾嘉明掌握,尚有疑義;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自陳鍾國興、鍾嘉明自108年4月22日起,由鍾國興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提供帳冊資料,並於同年月26日聲請裁定解散被上訴人,鍾嘉明另創立「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與斯博特公司直接競爭,並自108年5月14日起斯博特臉書專頁、LINE官方帳號及學員LINE群組、斯科特臉書專頁大肆傳述上訴人會用會計的方式將錢花光、惡意挾持公司等不實言論,致大量學員家長向被上訴人申請退款等情,顯見上訴人與鍾國興、鍾嘉明自108年4、5月間即已交惡,則 究該等所謂借款之30萬元匯款,係與何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未經上訴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此等借款合意並未予證明;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 日經核准停業,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00元出資係屬鍾 國興所讓與,占被上訴人50萬元出資額僅0.2%,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經營狀況已有不佳,按其甚少之出資額比例,如借款予被上訴人,依其情形有極大可能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收回借款,依一般人趨利避害之常情,上訴人究有何動機於此情形再借款予被上訴人,實難想像,自難僅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明細上於108年9月9日、10日之記載,即認該等30萬 元確係兩造間之借款,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借款債權,得以此抵銷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2.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30萬元款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有匯付該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然有關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多端,且僅主張如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全然未能就上開30萬元款項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則上訴人抗辯得以該該3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亦不足取。 ㈥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溢領報酬8萬3,464元,已逾越與股東間之特約約定範圍,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縱非報酬而屬薪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抗辯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對其負有債務,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有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得據該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一節,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3,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據,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