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奧恆有限公司、林家豪、楊玥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奧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Su n house hair 」(下稱系爭髮廊)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民國110 年10月開始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髮廊販賣上訴人代理銷售之「COLETTE」品牌美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兩造後於111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於店內販賣系爭產品予一般消費者,不得轉售任何第三方於國、內外之實體或網路通路,違約時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與衍生之相關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上訴人嗣後發現被上訴人訂貨付款方式,有異於一般合作美髮沙龍授權業者,疑似有轉售其他通路之情形,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產品出貨時,將該等產品標籤標示方式由「有效期限:0000.00.00」更改為「有效期限:0000/00/00」,以及促銷活動「SP橢圓框」改「方框」。詎上訴人收到其他授權美髮沙龍業者反應於訴外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ee.tw/)可購得系爭產品,上訴人以產品關鍵字「COLLECT 蔻蕾」搜尋該網站,分別向該網站帳號「Chole」、「rough99」、「velocity99」、「168hairshop」 、「yan0501」購買共9次系爭產品,收到之產品標籤標示均為「有效期限:0000/00/00」,確認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情事;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違約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衍生委任律師費用8 萬元,總計48萬元(計算公式:10萬+30萬+8萬=48萬),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協議書迫使被上訴人進貨系爭產品後,對於系爭產品轉售之對象限於自行使用之消費者,甚且還需遵守上訴人所訂定之零售價格,否則將遭受賠償責任以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威脅,嚴重限制被上訴人之營業自由、交易對象自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再者,上訴人雖稱其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有前開更改產品標示方式之情事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原證五僅為兩種標示方式之比較說明,原證三銷貨單亦看不出出貨予被上訴人之標示是何種版本,上訴人就出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為不同標註版本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對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並未盡舉證責任。又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就兩造先前已談好要簽的系爭合約書卻遲遲不肯簽訂,兩造要簽的應該是系爭合約書,而不是先簽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明顯感覺被騙,上訴人一直說叫貨到一個程度就會有優惠,但是原先說好要簽署的系爭合約書就是遲遲不拿來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很認真在出售系爭產品,上訴人卻說異常,並以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此舉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Sun house hair 」( 即系爭髮廊)係由被上訴人經營。 ㈡上訴人於110 年10月開始授權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系爭髮廊販賣上訴人代理銷售之「COLETTE 」品牌美髮產品(即系爭產品)。 ㈢兩造於111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即上證4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3 頁)。 ㈣兩造原擬定商討簽訂格式同原證10-2即上證11-2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9 至372 頁、見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後因故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固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非僅於債之關係始有適用。故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 是將誠實及信用方法擴大適用於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有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民 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承上,上訴人於110 年10月開始授權被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系爭髮廊販賣上訴人代理銷售之系爭產品,兩造於111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原欲簽署系爭合約書,嗣後因故並未簽訂系爭合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開始就有承諾要簽原證四的書面跟基本的合約書,我們簽了協議書以後就發現有異常,…從110年12月發現異常我們就先改標,為了確認雙方的權 益關係所以才簽原證四,合作的方式雙方十月就講好了…實際上異常改標的五家,真的有買到的就被告這一間…。」(見原審卷第328頁),上訴人既稱從110年12月發現異常,即就產品標籤標示進行改標,顯然並非於111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異常,且就事後遲遲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緣由終始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說明,上訴人上揭所為已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就兩造談好的系爭合約書卻遲遲不肯簽訂,其感覺明顯受騙等語。經綜合比對卷附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頁)及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69至371頁)之條文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僅得於其店內使用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販賣;不得轉售 任 何第三方於國內、外之實體或網路通路販賣。且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建議的零售價販售」暨相關違約責任外,全然無關於兩方合作之相關細節,相較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授權合作沙龍使用上訴人所有「COLETTE」商標之名稱及 標示並明文約定進貨目標金額、折扣及回饋,系爭協議書僅單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盡義務及相關罰則,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任何義務,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坦承兩造確實有談好要簽屬系爭合約書,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要求先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卻拒絕與之簽訂原先已談好系爭合約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研判,上訴人確實以系爭合約書為誘餌,讓被上訴人先行簽署系爭協議書,隨後即拒絕履行承諾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再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本件訴請給付違約金之依據,顯有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舉,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依據,難認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不應允許。 ㈡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原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另參酌」,是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自屬強制規定,而法律 行為違反上揭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茲為確保所有合作沙龍夥伴提升售前服 務之效率、品質及品牌參進之效果,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僅得於其店內使用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販賣;不得轉售任何第三方於國內、外之實體或網路通路販賣。且遵守甲方(即上訴人)建議的零售價販售」之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明文限制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轉售價格,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上訴人固以「確保所有合作沙龍夥伴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品質及品牌參進之效果」作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 但書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但有關「售前服務之效率、品質」,如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所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最大關鍵於設計師之服務是否專業(見原審卷第125頁),難認限制系爭產品轉售價格與提升售前服務之效 率、品質有何重大關連,且要發生「品牌參進之效果」,應該以提供價廉物美之系爭產品為重點以優惠消費者,而非限制被上訴人之轉售方式與最低轉售價格,況上訴人出售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本已獲取應有利潤,卻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限制被上訴人轉售消費者之方式與價格,上訴人此舉顯然有礙消費者取得價廉物美之產品,並欲藉此獲取超過應有利潤外之超額利潤,就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及市場自由競爭之影響而言,系爭協議書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內容難謂正當。 ⒊上訴人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0 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協議書限制被上訴人轉售系爭產品之對象,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云云;惟查,就基本事實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並無隻字片語限 制被上訴人將產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交易價格。…」,因而認定上揭同意書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42、143頁),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明文限制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建議之零售 價販售,足見該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逕行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1條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衍生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總計4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