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呂嘉寧 被上訴人 祥榮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寅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受告知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 法定代理人 蔡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111年 度北簡字第8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因設備維護不當致上訴人承保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追 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8頁), 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皆源於被上訴人是否因設備維護不當致上訴人承保事故發生,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揆諸首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為停車場設備維修廠商,因被上訴人維護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機械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不當,致紅外線感應器未能正常運作,適訴外人廖婉君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時 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4,000元本息(計算式 :391,000元〈全損金額〉–87,000元〈受損車輛報廢及殘體拍 賣後所得〉=304,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駁回其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事故經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委請里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理得公司)調查並現場查勘後出具之公證報告書(下稱理得公證報告)認係可程式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下稱PLC程式)設計不良所致,然如該程式先天真有前揭缺陷,則豈不天天事故頻傳?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機械停車場內中所設之紅外線感應器目的在於偵測人員出入、車輛停放範圍,並於受異物遮蔽時停止相關設備運作以策安全,乃本件事故中,紅外線感應器並未正常運作,致系爭車輛後半懸空時,車斗仍持續下降致車輛受損,而理得公證報告未予確認或描述紅外線感應設備本身是否有效,是本件事故亦有可能係因紅外線感應設備故障致無法啟動PLC程式;又停車柵欄被取消發揮圍欄功能乙事 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惟理得公證報告均未查明,且南山保險公司為本件事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報告內容涉及其賠款責任,難認符合公正性,本件應重新鑑定以釐清事故原因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學人宿舍(下稱臺大宿舍)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停車設備保養契約(下稱系爭保養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期間均依約進行保養,惟保養範圍不包含系爭停車場之PLC程式,且被上訴人無權亦無法更改該程式,況縱被 上訴人有違系爭保養契約之約定,基於債權效力相對性,亦僅對臺大宿舍負賠償之責,廖婉君既非系爭保養契約之締約人,則上訴人代位廖婉君行使權利,洵屬無據。又系爭停車場內停車設備之軟硬體均由臺大宿舍向第三人購買並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僅依約維護保養系爭保養契約所簽訂範圍內之硬體設備機件,且系爭停車場於使用前已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核發許可證始使用之,若真有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依系爭保養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係應由臺大宿舍自行 負責,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另本件事故業經理得公司調查、並經現場查勘後出具初步報告認定係PLC程式系統設計不 良所致,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場設備硬體保養業務無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卻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廖婉君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系爭停車場之升降機是否啟動,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停車場設備維修廠商,因維護系爭停車場而與臺大宿舍成立系爭保養契約,該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第245至246頁所示,依系爭保養契約第4條所定,被 上訴人保養範圍不包含消防設備及發電機在內。 ㈡、系爭停車場係由PLC程式控制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車輛停放之 主體架構、出入口閘門系統、車位顯示系統、車位偵測系統等項,此部分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非屬被上訴人應保養維護之範圍。 ㈢、廖婉君於109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欲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該停車場發生車損,其情形如原審卷第205至211頁所示。 ㈣、上訴人已依與廖婉君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金額3 9萬1,000元,扣除受損車輛報廢及殘體拍賣後所得之8萬7,000元後,計為30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至3書證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護系爭停車場不當,致紅外線感應器未能正常運作而發生本件事故,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訴之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依法自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維護停車場,對於第三人廖婉君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由下列各事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保養契約中有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⒈依卷附理得報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事故當日照片、PLC系統更換照片(見原審卷第149至193頁、 第205至239頁、第281至297頁),並互核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9年6月5日,系爭停車場甫完成維護檢修,且被上訴人檢 修之各項內容大部分均經打勾確認,僅額外記載「出入口門框上油」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有逐月依約提供其於系爭保養契約下應提出之維護服務給付。 2.理得公證報告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要旨為:宿舍住戶廖婉君於109年6月13日中午時,到宿舍地下一樓停車場準備取車外出,廖婉君先走到車斗上(當時位於地下一樓處)將鑰匙插入開關於ON位置上,之後回到車內將車輛向後倒車進入車斗內,此時系爭停車場外另名用戶張世宗開車於一樓處使用遙控器叫車,廖婉君未注意車斗已經上升於一樓,逕將車輛向後倒車,此時張世宗已將車輛停於車斗上,但沒有按下任何按鈕(原應按下車斗上面板之B1鍵),一樓鐵門自動關上,車斗自動下到下一樓處壓到系爭車輛後方等情。依前開事實經過之因果機轉整理可得知:(1)張世宗開車於一樓處使用遙控器呼喚車斗上升,該車斗即上升至一樓,張世宗旋將車輛駛入並停放車斗上。(2)廖婉君未注意車斗已經上升至一樓,以為車斗還在地下一樓,而將系爭車輛向後倒至原車斗位置;張世宗沒有按下任何按鈕,一樓鐵門卻自動關上,車斗自動向下到下一樓處壓到系爭車輛後方。 3.系爭停車場之PLC程式,係就系爭停車場控制進出、車輛停放的主體架構,搭配電子電路完成出入口閘門系統、車位顯示系統、車位偵測系統等,而如前述,不論係廖婉君倒車時之車斗位置確認與控制,或張世宗未按下任何按鈕(原應按下於車斗上面板之B1鍵)一樓鐵門卻自動關上而自動下降之事實,足可判斷廖婉君、張世宗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設備時,該PLC程式發生異常,致無從有效連動制止相關設備動作並藉以預防本件事故發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停車場係由PLC程式控制停車場內車輛進出、車輛停放之主體架構、出入口閘門系統、車位顯示系統、車位偵測系統等事項,此部分核之系爭保養契約之約定,本非被上訴人應負保養維護責任之範圍;理得公司上開現場查勘結果僅能得知系爭停車設備現況確有故障缺失,並無從證明前開故障缺失是被上訴人未盡維修保養責任所為之瑕疵給付,亦無從證明廖婉君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維修保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依系爭保養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明定:若「安全檢查報告」中有屬於停車設備以外之缺失時,亦係由合約之甲方即臺大宿舍自行負責,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保養契約中有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核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商品製造 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復有明文。再者,受害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雖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是於 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可令商品製造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且前開法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賠償之責。 ⒉查系爭停車場係由臺大宿舍經營、提供停車服務,並由其向訴外人即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設置PLC系統,該PLC程式系統非被上訴人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且被上訴人僅依系爭保養契約對臺大宿舍負有養護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事故並非因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且事故當時,廖婉君未注意車斗已上升於一樓,而逕將車輛向後倒至原車斗位置,及張世宗沒有按下任何按鈕,一樓鐵門卻自動關上、車斗自動向降下等節,均如前述,本件亦難謂廖婉君、張世宗對於系爭停車設備為通常之使用。 ⒊另審以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是消保法所為規範,雖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惟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 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㈠所示,被上訴人為停車場設備維修廠商,因維護系爭停車場而與臺大宿舍就系爭停車場成立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維修保養責任而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上訴人係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養契約之履約未符合其所 期待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品質、價值或使用,並非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養契約之履行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廖婉君之固有權利受侵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以明被上訴人有如何養護不當之具體故意、過失情事等節,其逕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6條規定主張被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關於持有或經營危險來源肇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問加害人可否歸責,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以,本諸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本條所稱「危險」於範圍上應有所限制,應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僅及於「特別危險」,而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 ⒉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然依被上訴人與臺大宿舍間之系爭保養契約第4條明載:「保養事項及範 圍(消防設備及發電機不在本契約範圍內)1.自設備電源開關二次側起,乙方(即被上訴人)派遣技術人員,按月實施定期點檢及各機件之調整、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車台內、各乘場之日常清潔等由甲方(即臺大宿舍)自理。2.前項維護點檢工作由乙方在上班時間內實施之(甲方配合乙方服務人員予以協助),但甲方如指定特定時間保養者,其保養費用,另行議價於甲方書面承諾付費後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項目及從事之工作 或活動性質、工具或方法,審酌其事業之危險程度、異常性、合理性面向,實難認其有何「特別危險」之情形可言,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未合,難認有該法之適用。 ⒊況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參照)。查本件事故乃廖婉君於109年6月13日21時30分許,欲駕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 輛,而於系爭停車場發生車損;又上訴人已依與廖婉君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金額39萬1,000元,經扣除 前開車輛受損報廢及殘體拍賣後所得之8萬7,000元,餘為30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 先受理廖婉君申請系爭事故之理賠,復於109年9月24日經廖婉君簽署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時,已可確定本件事故應賠付廖婉君39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第45頁),並 悉本件事故起因與上訴人有關,則上訴人於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後,係遲至112年12月8日,始具狀追加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109 、128頁,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顯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時效期間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已迭次主張就民法第191條之3之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拒絕給付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而為請求,亦不應准許。 ㈤、末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6月4日雖另聲請由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然所謂鑑定者,係法院就待證事實,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專業判斷,以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言,而本件不論上訴人所指涉系爭停車設備紅外線感應器案發時正常運作否,或該停車場柵欄有無被取消發揮圍欄功能,核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本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審酌後依職權為相關認定。而本院由「廖婉君未注意車斗已經上升於一樓,逕將車輛向後倒至原車斗位置」、「張世宗沒有按下任何按鈕(原本應按下於車斗上面板之B1鍵),一樓鐵門卻自動關上,車斗自動向下到下一樓處壓到廖婉君系爭車輛後方」等事實,已足判斷系爭停車場之PLC程式就系爭停車場控制進出所搭配電子電 路完成出入口閘門系統、車位顯示系統、車位偵測系統已發生異常狀況,本院就此應審酌之事實既綜合相關事證而自行判斷,業如前述,本件即無另行選任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何況,系爭停車場柵欄被取消發揮圍欄功能,或遭何人關閉致無從發揮警示功能(即上訴人所指原本可以設定車斗位在地下一樓定位狀況時,柵欄阻擋無法開啟,避免車輛沒有注意車斗不在位子上而向後倒車),均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養契約之設備維護事項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4,000元本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同上金額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