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徐桂峯、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劉信輝、璩澤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劉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生 杜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以下逕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為請求;就車損部分,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被上訴人黃保國(以下逕稱黃保國)為請求;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璩澤中、劉忠(以下逕稱璩澤中、劉忠)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車損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之請求權,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 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先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 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七)狀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83-28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所為追 加,係本於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部分,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林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創辦府會春秋雜誌社,以該雜誌社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淑英名義租用訴外人廖春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系爭社區承租 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20 個月)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下稱停車場管理費)4,000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然 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應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應僅為1,500元 ,卻向上訴人每月收取4,000元,合計溢收5萬元【計算式:(4,000-1,500)×20=50,000】。又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有保持 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他人侵入破壞車輛及提供監視器設備錄影光碟檔案之義務,而林俊生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杜佳蕙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黃保國則為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員,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25日黃保國輪值地下室管理員時遭不詳人士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6,988元,然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進而求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前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約定可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非固定車位停放,然璩澤中繼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劉忠則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其等於110年10月25日 起至112年9月11日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致上訴人出入、就醫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車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代表權人、受僱人,其等故意溢收上訴人停車場管理費5萬元,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及杜佳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溢繳停車場管理費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 付上訴人5萬元。 ⒉車損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受有求償無門之損害,是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璩澤中、劉忠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上訴人出入就醫之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 上訴人及廖淑英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本無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之資格。惟因系爭社區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林俊生曾以2個月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作為條件(即每月4,000元),允許廖淑英停 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是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上訴人收取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不具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情事,均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另廖淑英自111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 費,璩澤中、劉忠拒絕廖淑英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自有正當性。再者,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上訴人係因不具停車資格而無法通過車輛辨識系統進入停車場停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所受之健康損害為何,亦未證明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 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廖淑英向廖春櫻承租,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繳納8,000元停車場管理費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汽車清潔費繳款單、廖淑英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府會春秋雜誌社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第163-164頁、本審卷第33頁、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所主張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先位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4萬3,1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每月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系爭社 區管委會卻向其收取每月4,000元,有溢收情事,並提出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8月31日公告(下稱111年8月31日公告)、債權讓與通知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33頁 、第3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輛汽車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依此可知僅 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並居住於系爭社區者,始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之資格。而系爭房屋為廖淑英向廖春櫻所承租,上訴人及廖淑英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上訴人及廖淑英本不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資格,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溢收停車場管理費云云。然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記錄記載略以:「(二)案由: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前( 五)月之會議記錄決議地下停車場7/1起不再開放外車停放,後因地下停車場油漆未能如期進行,重新考量,決定改為9/1始實行,外車移出後,空出之車位由前已排隊等候之有停 車資格之區權人遞補,區權人停車資格:依社區規約第42條……租戶及停放第二部汽車之區權人均需釋出車位,待全部排 隊等候車位之區權人有車位之後再考慮區權人第二部車及租戶之停車權。收費標準分:(A)大固定車位:4仟元,(B)小固 定車位:3仟元,(C)非固定車位:1500元(不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可知111年8月31日公告係因應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決議將停車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並訂定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發布之公告,亦即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社區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應依該收費標準收費,上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系爭社區,自無適用該收費標準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據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其每月停車費應為1,500元,洵 非可採,難認有據。 ⑶復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林俊生交涉後,以「府會春秋雜誌社」名義繳納每月停車管理費4,000元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見本審卷第21頁),並提出汽車清潔費繳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2個月交付8,000元作為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對價,係基於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另案對廖淑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社區停車位及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之訴訟(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9號,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訴訟),上訴人於該案中擔任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同意就「系爭社區主委林俊生與被告於109年間約定以每月4,000元之管理費作為收費標準,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位,為非固定車位,被告亦依約每2個月繳納8,000元之管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69-270頁),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前為增加系爭社區收入,而與不具停車資格之使用人約定停車收費標準,以每2個月8,000元之對價收取停車費乙節相符,益證上訴人交付前開數額之停車管理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本不具停車資格,而具有非固定停車位停車資格之住戶始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每月繳納1,500元,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增加社區財源, 例外允許不具停車資格之第三人停放車輛,其收費標準高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應屬合於常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每月只需繳納1,500元,顯乏所據, 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返還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不詳人士撞擊,致其花費修復費用2萬6,988元,因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有保持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侵入破壞之義務,卻不願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惟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汽車為府會春秋雜誌社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 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信。況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未可知,即難認其未取得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阻止其繼 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迄今,致其出入系爭社區、就醫不便,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分別註明「時間: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時間:111年11月12日12時34分」字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時間均為111年10月、11月間,則上訴 人主張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遭禁止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 車場乙節,即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停車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且依據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可知,自同年9月1日開始實行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即得否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定之,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 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09號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拒絕系爭汽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因此受有健康損害,然就所稱健康損害究竟為何,以及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據。 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為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據系爭 停車場租賃契約每2個月收取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不具有停車 資格之人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乙節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管委會每2個月收取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自非不法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⒊車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致其受有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求償無門之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有拒絕提供監視錄影檔案之事,且有無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與上訴人無法受償之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舉證證明,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1 日阻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其出入就醫之不便,嚴重影響其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已無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權利,且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健康損害,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 連帶給付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