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千穗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玉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林千穗(下稱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玉真(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受中華兩岸商貿高峰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即訴外人劉意川邀請擔任協會祕書長,上訴人同為系爭協會同事。上訴人因對劉意川有好感,誤會被上訴人從中阻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1時發簡訊毀謗、辱罵、恐嚇辱罵被上訴人。 2、因劉意川曾於000年0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並以其經營之訴外人阿優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1系爭協會臺北辦公室拿取費用時 ,上訴人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意誣指被上訴人:「你偷領我的票的錢」、「票是我的」等語;並毀謗被上訴人:「你吃定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能拐盡量拐是不是」、「是睡覺的錢啦」等語,又稱被上訴人在外面名聲不好、跟男人到處上床;復稱被上訴人跟男人出去玩去上床被訴外人顧莉茹拍到照片,照片都在訴外人洪天盛那裡等語;再捏造關於上訴人房子要過戶的事情,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王騰坤表示要上床才肯簽,並問被上訴人:「要王騰坤來跟你上床嗎?」;誹謗被上訴人:「你出去被人家笑,在機場可以為了吃炸雞,吵到人家去做和解。」等語,均為編造不實情事惡意誹謗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被上訴人與劉意川多次制止仍不罷休。復6次出口 惡言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並稱:「你們107年,我那 時候就知道了,我跟妳講啦,妳很髒,他也就髒了啦,他碰到妳也髒,我都不想碰,真得有夠髒」、「他(指訴外人小祐)是員工,他可以作證你一個禮拜來一次,上個月7月3號來,你是不是慾火上身來,趕快去撲一下,在地上趕快去解決啦」、「你們趕快談啦,我們等下還有事要出門,閒著妳不上床,就趕快出去,去那裡面,慾火在燒,在這邊亂發脾氣不行」、「一個外遇的人還敢在這裡鬧」等語;再以握有被上訴人個人隱私的LINE、微信、相片恐嚇被上訴人,稱:「跟著男人到處去上床阿,還有,你們的LINE、微信、相片我全部有,我還沒有放出去」、「現在是你的名聲不好耶,跟著男人到處去;我跟你講啦,我朋友還住在你家樓下;我準備把東西散出去啦」等語,以此針對性、偏激不堪且無法證實之言詞,嚴重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所主張於109年7月10日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業經兩造前於新北市○○區○○○○○○000○○○○○000號 、109年刑調字第331號、109年刑調字第33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已就關於恐嚇、加重毀謗、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當場以現金 給付,兩造並拋棄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其餘民事請求,經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與影片檔均為其自行片面錄製及剪接,譯文亦為其自行製作,實難還原109年7月10日事發當時之完整過程,自不得僅憑前開檔案及譯文內容,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當日兩造係就被上訴人與其他同事間在公司、金錢與感情部分進行爭辯,兩造尚有激烈爭執口角,是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言語,仍難認為上訴人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抑或是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意思。此外,系爭協會之辦公室設有密碼鎖進行門禁管制,事發當時辦公室除兩造外,僅有劉意川與另一名員工訴外人盧泓佑在場,並非隨時可增加人數之狀態,難謂為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難認上訴人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事發當時在場之人均為公司相關人士,復為兩造所認識之特定人士,是在場之人縱使聽聞兩造爭吵時之言語,亦僅認係兩造素有嫌隙而不理性相互爭執之情況,不會對被上訴人人格上評價造成任何貶損,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有誤,亦得直接向在場之人解釋,並無名譽受損之可能,且當時在場之人既為特定之人,應不致使與兩造無關係之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何況被上訴人當場均有反駁及指責上訴人說謊、毀謗、誣賴、栽贓與嫁禍等語,甚至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等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產生貶損之結果,亦難認上訴人於事發時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被上訴人遲於事發後近2年之111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更曾向劉意川表示「小祐(即盧泓佑)又不會怎麼樣」,足徵被上訴人並不認其名譽權有因109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爭吵而受侵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應屬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上訴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上聲議字第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益徵上訴人確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6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4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之規定? 1、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晚間11時發簡訊毀謗、辱罵、恐嚇辱罵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兩造於林口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書(下稱第28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795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於 本件訴訟重複主張。 2、就被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上訴人固辯稱亦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然查,第284號調解書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上訴人提告告訴人恐嚇、加重毀謗、妨 害秘密、妨害自由等案轉介調解者,有第284號調解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1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795號 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堪認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7月10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無涉,第284號調解書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新北市○○區○○○○○000○○○○○000號、第332號調解書 (下稱第331號、第332號調解書),所載案由及調解內容分別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因侵入住宅、恐嚇、毀損、傷害等案,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為息事寧人不向被上訴人求償......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之請求,並不追究刑責」、「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慎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就上訴人造成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不向上訴人求償......願拋棄本件其餘民事之請求,並不追究刑責」等語,有第331 號、第33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亦均未提及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袁興固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問:在109年9月8日調解當 時,109年7月10日我與上訴人發生之妨害名譽事件我尚未提告,請問兩造有無於當日進行調解?)有;(法官問:兩造有無合意要將上開妨害名譽的案件一併調解,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責任?)有......我認為已經一併調解,我們的調解就是把當日的紛爭一併解決,當事人有簽立當天的糾紛民事及刑事都不予追究;(被上訴人問:請問證人所稱我有同意簽調解書且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是指哪一份調解書?)我指的是109年度刑調字第332號。(被上訴人問:既然你稱此部分有包含妨害名譽的部分,為何調解書上並沒有妨害名譽案由的記載?)我們在事實理由上有寫到當日的紛爭,針對紛爭的部分當天都已經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然同日亦證述:109年度刑調字第332號的調解 ,是109年7月10日當天的爭執,當事人有提供報案三聯單,上面有寫傷害;我記得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有罵她,但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到具體的內容;實際狀況我們也不知道紛爭的具體情節有哪些,只聽被上訴人稱當天兩方有互罵,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我們就請被上訴人提供報案三聯單,所以在調解書上的事實內容只能概括的紀錄等語(見本院124至125頁);佐以證人即刑案擔任上訴人之辯護人且參與系爭調解之律師田素吉於本院所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一併解決109年7月10日紛爭......關於109年7月10日當天所產生的爭執及雙方所受到的傷害等等,因兩造有去警局報案,所以雙方以最大的誠意願意各自撤回,當天也有寫撤回狀;被上訴人告上訴人部分,當時提出的報案單,上面只有寫傷害,所以在調解時就寫當日因故發生爭執,針對受傷部分醫療費用不求償,關於傷以外的部分,就寫捨棄其他民事請求,並不追究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可認第332號調 解書所處理之原因事實,係本於被上訴人調解當時所提出之報案單提告內容為之,兩造就此和解後並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刑事告訴。而觀之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報案單(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當時係就109年7月10日發生之 「傷害」案件提告,並未就前開所主張妨害名譽部分一併提告,此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難認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已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而不合法,即難採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10日,在系爭協會臺北辦公室,指摘被上訴人稱:「你偷領我的票的錢」、「票是我的」、「你吃定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能拐盡量拐是不是」、「是睡覺的錢啦」等語,又稱被上訴人在外面名聲不好、跟男人到處上床;復稱被上訴人跟男人出去玩去上床被訴外人顧莉茹拍到照片,照片都在訴外人洪天盛那裡等語;再稱關於上訴人房子要過戶的事情,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王騰坤表示要上床才肯簽,並問被上訴人:「要王騰坤來跟你上床嗎?」及稱:「你出去被人家笑,在機場可以為了吃炸雞,吵到人家去做和解。」、「不要臉」、「你們107年,我那時候就 知道了,我跟妳講啦,妳很髒,他也就髒了啦,他碰到妳也髒,我都不想碰,真得有夠髒」、「他(指訴外人小祐)是員工,他可以作證你一個禮拜來一次,上個月7月3號來,你是不是慾火上身來,趕快去撲一下,在地上趕快去解決啦」、「你們趕快談啦,我們等下還有事要出門,閒著妳不上床,就趕快出去,去那裡面,慾火在燒,在這邊亂發脾氣不行」、「一個外遇的人還敢在這裡鬧」、「跟著男人到處去上床阿」、「還有,你們的LINE、微信、相片我全部有,我還沒有放出去」、「現在是你的名聲不好耶,跟著男人到處去;我跟你講啦,我朋友還住在你家樓下;我準備把東西散出去啦」等語等節,有當日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8頁),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錄音檔與影片檔均為其自行片面錄製及剪接,譯文亦為其自行製作,實難還原事發當時之完整過程等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有何經剪接或與事實不相吻合之處,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上訴人徒以前詞空言置辯,自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所證上情。又上訴人固另以系爭協會辦公室當時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事發當時在場之人均為公司相關人士,復為兩造所認識之特定人士,不會對被上訴人人格上評價造成任何貶損,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陳述之內容有誤,亦得直接向在場之人解釋,並無名譽受損之可能等語置辯。然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於系爭協 會辦公室對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詞謾罵之際,該處雖因設有門禁限制,難認係公開或得由不特定人自由出入之場合,然斯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劉意川、盧泓佑等人在場,於此客觀情境之下,上訴人所為已足使他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且不以在場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熟識或被上訴人有無當場澄清而有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3、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言詞謾罵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客觀上並足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因故爭執,上訴人在特定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協會辦公室,對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謾罵,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與精神痛苦程度,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外置限閱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經駁回之2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