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清風、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周昀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怡真 被上訴人 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周翊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參加旅展時向被上訴人訂購「江原易起飛.韓國冬季五大主題5日雪場歡樂滑雪、最新樂高樂 園、機器人體驗館、韓服遊古宮、精彩塗鴉秀」旅遊行程,出發日期為112年1月22日、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1,400元(下稱系爭旅遊行程),並當場給付4人份定金共40,000 元,嗣當日參加抽獎活動獲得被上訴人提供之台灣虎航日本佐賀機場來回機票兌換券1張(下稱系爭機票兌換券)。詎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告知因樂高樂園休園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然被上訴人應可預見樂高樂園可能因天候因素冬季休園,且系爭旅遊行程除樂高樂園外,尚有其他重點行程,被上訴人卻任意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旅遊行程於訂購當日已結團,應可推認已超過最低出團人數10人,然被上訴人竟直接關團、片面解約,又不允許變更行程,拒絕旅客加入,致系爭旅遊行程最終不足10人而遭取消,此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已返還定金40,000元予上訴人,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即應再給付40,000元予上訴人。 ㈡另被上訴人於旅展之廣告看板顯示「下單抽好禮」,承諾上訴人購買旅遊商品即享有抽獎權利,上訴人抽中系爭機票兌換券,被上訴人即有兌現獎品之義務,兩造間非贈與關係。系爭機票兌換券記載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兌換,往 返日期為112年1月17日前之航班,然斯時佐賀機場尚未開航,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履行系爭機票兌換券之給付而屬給付不能,而佐賀之來回機票市價為9,975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9,975元予上訴人。 ㈢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975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得知樂高樂園無預警宣佈休園,經評 估若以其他樂園行程取代樂高樂園,將因交通費時而嚴重壓縮後續活動行程並延宕旅客晚餐與休息時間,恐生諸多糾紛,方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況樂高樂園休園因素不排除有冬季低溫以外之因素,非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全數返還上訴人定金。再者,系爭旅遊行程自始僅有上訴人家人共4人報名而未成團,且與系爭旅 遊行程內容相同、出發日期不同之行程亦均未成團,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旅遊行程已成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片面解約致系爭旅遊行程不足10人。 ㈡系爭機票兌換券之使用前提為上訴人須完成系爭旅遊行程,而系爭旅遊行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未能成行,則系爭機票兌換券使用權利自失所附麗,且系爭機票兌換券係上訴人抽獎所得,性質為附條件之贈與,系爭旅遊行程已取消,系爭機票兌換券亦因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法主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票兌換券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75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20頁,並依卷內事證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參加旅展時訂購被上訴人提供、出發日期為112年1月22日之系爭旅遊行程,團費每人21,400元,上訴人於當日給付4人定金共4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因購買系爭旅遊行程而參與抽獎活動,抽中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票兌換券一張。 ㈢系爭旅遊行程中之樂高樂園因休園,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通知上訴人無法出團,並欲協助上訴人報名其他行程,然兩造未達成合意。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已退還上訴人定金4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40,000元部分: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而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具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旅遊行程中之樂高樂園無預警休園,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飯店住宿地點、交通時間等因素後,認難以其他樂園行程替代樂高樂園,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時,系爭旅遊行程未達最低出團人數10人乙節,有新聞網頁列印畫面、被上訴人內部系統訊息、行程地圖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174頁、第205-217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無據。參諸系爭旅遊行程之商品說明頁面記載「最少成行人數10人」,此乃兩造就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約定,亦即倘未達組團旅遊最低人數10人,被上訴人即無出團之義務,此有系爭旅遊行程網頁說明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系統訊息畫面觀之,與上訴人報名相同行程「韓國冬季五大主題5 日遊」之旅客共11人(其中訂單編號COZ0000000000為重複 訂單),除上訴人與其家人4人外,其餘旅客報名之出發日 期均不同,足認上訴人報名之系爭旅遊行程確實未達10人之最低出團人數限制,而非必然可以如期成團,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強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而致無法成團云云,無非事後臆測之詞,難以憑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排定行程時,應可預見樂高樂園因冬季低溫而休園,而縱使樂高樂園之行程無法成行,被上訴人亦不得取消全部行程云云。然樂高樂園休園之原因為低溫乙節,無非上訴人空言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取消系爭旅遊行程後,亦通知上訴人可轉至其他旅行團,並願意給予上訴人減價之優惠,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替代行程及價格未符預期而拒絕,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之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力協商 ,況樂高樂園為系爭旅遊行程之重要景點,此由被上訴人網頁介紹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倘被上訴人單方面變更此一行程,或改由鄰近之其他樂園行程替代,除有前開被上訴人所指之景點距離過遠等不便外,無異於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亦可能面臨參與行程旅客求償之風險,實難強求被上訴人強行開團履行系爭旅遊行程;從而,樂高樂園之休園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獲知此一情事後,立即通知上訴人可選擇轉團及給予旅費優惠,則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因樂高樂園休園而取消系爭旅遊行程,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票兌換券9,975元部分: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 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或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票兌換券為附條件之贈與,上訴人報名之系爭旅遊行程未成行,贈與條件未成就,故被上訴人無兌換機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機票兌換券係兌換台灣虎航佐賀包機機票1張,兌換期限為「2022年11月30日」、往返日 期為「2023年1月17日前」,而依上訴人參加旅展抽獎時之 廣告文宣載明「下單抽好禮」,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9頁),足見只需旅展時有向被上訴人下單預定行程之旅客,即取得參與抽獎之資格,而上訴人既在旅展時下單預訂系爭旅遊行程,並當場抽中系爭機票兌換券,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機票兌換卷予上訴人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機票兌換券上所載內容給付機票予上訴人,且系爭機票兌換券之兌獎使用說明中並無記載需原訂行程依約成行時,持卷人始得兌換機票之意(見原審卷第243 頁),此非系爭機票兌換之條件,自不因系爭旅遊行程嗣後未能成行而解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票兌換券為附條件之贈與,顯屬無據,委無足採。再者,系爭機票兌換券兌換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前、班機往返日期 為112年1月17日前,業如前述,然台灣虎航之佐賀包機於上開兌換期限前均未開航乙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票兌換券內容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提供此一無法兌換機票之票卷予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再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票兌換券予上訴人時,贈與之權利即已移轉予上訴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票兌換券表彰之佐賀來回機票價值為9,975元,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3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75元,應屬有據,為 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揆諸前述,被上 訴人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函文回覆上訴人之申訴為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見原審卷第51頁),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975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9,975元自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元定金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