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偉、李漢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上 訴 人 李漢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上訴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是以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漢生原為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菲公司前向訴外人許恒瑞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李漢生承 諾就前揭200萬元借款返還予許恒瑞,嗣中菲公司再向許恒 瑞借款200萬元,許恒瑞持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麗峰公司)開立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下稱麗峰公司支票)借予中菲公司,中菲公司、李漢生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許恒瑞以擔保上開借款。詎麗峰公司支票因印鑑不符未兌現,故中菲公司與許恒瑞或麗峰公司間之債務僅20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表彰之400萬元,許恒瑞明知上情仍將系爭本票交付彭瑞鳳,再輾轉交付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僅200萬元,彭瑞鳳、被上訴人係惡意受 讓票據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郭進源為訴外人宏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負責人;因中菲公司承攬宏富公司汐止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000年0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另中菲公司於109年2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9年2月切結書),承諾施工期間如中菲公司、麗峰公司積欠彭瑞鳳債務,中菲公司願意以系爭工程請領之工程款代償債務等語,宏富公司已自應付中菲公司之工程計價款中扣款215萬 元,中菲公司既依109年2月切結書以工程款215萬元為麗峰 公司代償對彭瑞鳳之欠款,彭瑞鳳再將其債權讓與宏富公司,該215萬元已適於抵銷要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扣除215萬元,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輾轉由前手宏富公司、彭瑞鳳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緣麗峰公司於108年9月2日向彭瑞鳳借款1,200萬元,由許恒瑞、房欣怡連帶保證並簽發支票5紙(票面面額 均為240萬元)以為清償;中菲公司、李漢生遂簽立109年2 月切結書予彭瑞鳳,同意為麗峰公司擔保前開1,200萬借款 ,並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下稱系 爭土地權狀)交予彭瑞鳳保管,000年0月間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彭瑞鳳以取回土地權狀,嗣彭瑞鳳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宏富公司,中菲公司與宏富公司於110年2月1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中菲公司對宏富公司之債務,由李漢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清償100萬予宏富公司,宏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惡意情形,且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伊;又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因工程估驗計價後預扣215萬元係用以抵償中菲公司 向宏富公司預支工程款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系爭本票債 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條 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惡意」者,關於執票人有無惡意,自應以其取 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許恒瑞或彭瑞鳳、宏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至明。上訴人雖主張中菲公司前向麗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恒瑞分別借款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李漢生承 諾就前揭200萬元借款返還予許恒瑞,嗣中菲公司再向許恒 瑞借款200萬元,許恒瑞以麗峰公司支票借予中菲公司,中 菲公司、李漢生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許恒瑞以擔保上開借款。惟麗峰公司支票因印鑑不符未兌現,中菲公司與許恒瑞或麗峰公司間實際債務僅200萬元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即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上訴人所稱「許恒瑞知其與中菲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僅200萬元」一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以其對許恒瑞或彭瑞鳳、宏富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難謂有據。 ⒊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輾轉由前手宏富公司、彭瑞鳳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並提出108年9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8年9 月切結書)暨麗峰公司簽發之支票5紙、109年2月15日簽立 之切結書2份、中菲公司同日簽立之聲明書暨李漢生、江玉 嬌、許恒瑞、房欣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麗峰公司簽發之支票5紙、土地所有權狀2紙、中菲公司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110年2月1日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75頁、89-91頁、95-101頁)。依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共 同簽立之108年9月切結書記載:「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彭 瑞鳳借款1200萬元正並開立5張台新銀行支票作為清償,今 必須由郭進源先生作為見證人及保證人,三方協商借款人所開立之支票如未兌現則達成共識立下下列條款以資遵循:㈠得由保證人負責自借款人向宏富公司承攬汐止建案工程款扣留支付之。㈡借款人必須無條件同意郭進源先生有權利直接將支付之工程款,轉為代清償彭瑞鳳女士之借款。...」, 並有麗峰公司簽發之支票5紙(受款人均為彭瑞鳳,面額均 為24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51-57頁)足憑,堪認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於108年9月2日共同向彭瑞鳳借款1,200萬元。再依中菲公司與麗峰公司、許恒瑞、房欣怡於109年2月15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記載:「一.中菲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承攬宏富公司汐止段住宅新建工程案,於施工請款期間,如麗峰公司及甲方若有積欠彭瑞鳳債務不還,甲方願意無條件由上述營造案件請領工程款項代償支付積欠債務,... 、二.檢附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狀正本各 乙份,予彭瑞鳳女士保管。(甲方允諾目前兩筆土地有抵押借款650萬元整,未經彭瑞鳳女士同意不得再借也不能再增 加任何抵押設定,否則得乙次清償借款並支付違約金給彭瑞鳳女士)。」;同日共同簽立第2份切結書載明:「惟如因 宏富公司代扣工程款支付彭瑞鳳小姐本件貸款而影響工地進行時,立切結書等人同意無條件除原來罰鍰外再另罰200萬 元...」(見原審卷第59-61頁),可認中菲公司109年2月15日同意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代償中菲公司、麗峰公司積欠彭瑞鳳之債務,並交付2筆土地權狀作為擔保至明。復依中菲 公司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漢生茲因本人於109年2月15日曾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正本兩張交於彭瑞鳳女士保管現本人授權房欣怡女 士及許恒瑞兩人取回現確實由本人收執。另當日簽訂切結書中條款二有約定如違約時願受罰違約金新臺幣空白元給彭瑞鳳女士,現明確金額(漏載「違」)約金為200萬元正本人 同時確認,...」(見原審卷第95頁),依上開文件內容比 對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事件發生時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000年0月間中菲公司欲解決擔保責任並取回土地權狀,由彭瑞鳳授權被上訴人與中菲公司洽商以400萬元解決擔保責任 ,並由中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彭瑞鳳等情,應屬真實。再依中菲公司、李漢生與宏富公司110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 記載:「緣甲方(按即中菲公司)前代償許恒瑞債務向乙方(按即宏富公司)預支工程款200萬元整並開立發票,另乙 方輾轉自第三人彭瑞鳳受讓之甲方就許恒瑞、房欣怡及麗峰公司積欠彭瑞鳳債務所為之清償擔保,今為解決甲方與乙方間債權債務清償相關事宜,各方議定下列條款...:一.債權:甲方確認向乙方預支工程款200萬元債務以及彭瑞鳳轉讓 其對甲方之擔保債權400萬元予乙方。...」(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系爭本票可佐(面額為400萬元),足徵彭瑞鳳 已將對中菲公司之債權400萬元(即中菲公司擔保清償許恒 瑞、房欣怡及麗峰公司借款之責任)讓與宏富公司明確。依上,被上訴人已說明其輾轉自前手宏富公司、前前手彭瑞鳳受讓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顯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執票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若有無瑕疵之票據權利,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依109年2月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中菲公司同意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代償自身與麗峰公司積欠彭瑞鳳之債務,並交付2筆土地權狀作為擔保,嗣為取回權狀同意 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予彭瑞鳳,彭瑞鳳將其對中菲公司之債 權400萬元讓與宏富公司,並將系爭本票交付宏富公司,宏 富公司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前手宏富公司、前前手彭瑞鳳係基於上開400萬元之債權取得系爭 本票,渠等所享權利並無瑕疵,佐以上訴人與宏富公司間110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7-101頁),上訴人 明知彭瑞鳳已將對中菲公司之債權400萬元讓與宏富公司, 並與宏富公司約定清償期限,縱認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向宏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因彭瑞鳳、宏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既無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相同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其與宏富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主張其對宏富公司存有主動債權215萬元,以此行使抵銷 權等語,並提出扣款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惟 查,依109年2月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9頁),可認上訴人109年4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前,中菲公司即已同意以系爭工程所得工程款代償積欠彭瑞鳳之債務。再依上訴人與宏富公司110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7頁),記載中菲 公司先前代償許恒瑞之債務,故向宏富公司預支工程款200 萬元,另宏富公司輾轉自彭瑞鳳之手受讓彭瑞鳳對中菲公司之擔保債權400萬元(以上宏富公司對中菲公司之債權合計600萬元),清償方式,中菲公司同意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清償100萬元予宏富公司,且同意110年2月1日起,宏富公司直接就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扣抵10%償還對宏富公司之欠款,不足部分中菲公司應於工程結算 驗收完成後清償予宏富公司等語。依上開切結書、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宏富公司本有權利自中菲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抵,以清償中菲公司所負600萬元債務,扣抵之工程款 係屬中菲公司對宏富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並非中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本票債務,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所為抵銷抗辯,顯然無據。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及以其遭扣之工程款215萬元代償許恒瑞對彭瑞鳳之欠款,系爭本票表彰之原因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始主張以遭扣工程款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9頁),應認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既未能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舉證證明之,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許恒瑞到庭作證,欲證明許恒瑞將系爭本票轉讓彭瑞鳳之過程,惟彭瑞鳳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故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 發票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漢生 票據號碼 TH0000000 發票日 民國109年4月14日 付款地 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