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林伶真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金紀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與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534 號店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534號店面租金給付方式為1次支付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萬元,另於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若甲方( 即上訴人)欲終止租約,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乙方於通知期限內遷離時,甲方即時一次返還 未到期之租金。」、附註之特別事項第3點約定:「…若地主 收回土地,乙方得退租,退租方式與本約第五條相同。」,嗣於110年4月1日雙方再次就系爭534號店面成立一年租賃契約,租期至111年3月30日,並延用系爭租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3,000,000元租金,然於110年10月1日,地 主即訴外人王庚鑫與大洋橋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橋果公司)派人前來告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違約轉租之情事,欲收回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無權繼續使用系爭534號店 面,並將大門鑰匙收走,致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營業,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199號存證信函( 下稱119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 還未到期之預繳半年租金1,500,000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附註特別事項第3點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0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庚鑫及大洋橋果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雙方間就系爭534號店面成立之租賃契約,業於110年11月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但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系爭租約仍得繼續使用系爭534號 店面,況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1年8月17日始收受另案判決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534號店面之使用收益並無 影響,則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收受被上訴人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為規避系爭租約之履行,故意以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保密條款,將系爭租約內容告知大洋橋果公司,使大洋橋果公司以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之情事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再由被上訴人之子王銘玄承租系爭534號店面,藉此排除上訴人之租賃權,被上 訴人所為顯違誠信。又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534號店面返還 大洋橋果公司,使系爭租約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上訴人受有每月250,000元之租金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 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0,000元之租金損害,爰以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本件 之請求,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本息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63,527元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527元。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34號店面坐落之土地遭王庚鑫與大洋橋 果公司收回,致無法繼續使用,爰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租金1,500,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通觀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全文,並斟酌表意人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表意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法定或約定終止權行使,因一方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當然發生契約解消之效力。 ⒉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間若甲方(即上訴人)欲終止 租約,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乙方於通知期限內遷離時,甲方即時一次返還未到期之租金。」、附註之特別事項第3點約定:「…若地主收回土地,乙方得 退租,退租方式與本約第五條相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7、20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前與王庚鑫及大洋橋果公司就系爭534號店面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534號店面轉租被上訴人,嗣王庚鑫及大洋橋果公司 以上訴人違法轉租為由,於110年10月29日以台北雙連第000665號存證函終止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後而 生終止之效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書(原審 卷第139-147頁)可佐,亦可信為真。上訴人與王庚鑫及大洋橋果公司間就系爭534號店面簽立之租賃契約既經王庚鑫及 大洋橋果公司於110年11月1日合法終止,自即日起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534號店面已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依 法王庚鑫及大洋橋果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34號店 面,而被上訴人主張王庚鑫及大洋橋果公司告知因上訴人違法轉租而收回房屋及土地,系爭534號店面鑰匙亦遭收回乙 節,未據上訴人爭執,系爭租約附註之特別事項第3點約定 「地主收回土地」之條件即屬成就,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8日以119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函文中 並表示「…本人頃獲地主告知,本人所承租之土地及建物,台端並非有權出租之人並通知本人無權繼續使用…嗣後本人復經所有權人通知無權續使用承租標的物,為此請台端於文到5日內返還本人已先給付之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搬遷拆除費用40萬元、及『租約終止日』止無法營利之部分 損害40萬元,共2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4-25頁),依其真意,已明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處所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27-28頁)可稽,自斯日起 系爭租約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抗辯1199號存證信函非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戶籍地 ),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以書面所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理由參照)。查上訴人 於110年3月26日書立之委託書、110年10月25日寄送被上訴 人之台北古亭第00115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3、153頁), 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55、95、123頁、本院卷第39、81、115、151、171頁),均記載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顯見自110年3月26日起迄今,上 訴人仍居住該址,則被上訴人以1199號存證信函於110年11 月9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經該處首鼎社 區管理員林義芳代收,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終止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約第5條、附註之特別事項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系爭租約自110年11月9日終止時起至111年3月30日屆滿止,未到期之天數為4月又21日,上訴人應返還此 期間未到期之租金為1,175,000元{計算式:(250,000元×4月 )+(250,000元×21日/30)=1,175,000元}。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案為給付租金之債,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寄發119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5日內依約返還未到期租金,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應自上訴人收受送達之110年11月9日加計5日之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34號店面無法以明火營業,且遭大洋僑 果公司收回店面鑰匙,致無法繼續營業,而上訴人無法解決經營權受阻乙事,遂向大洋僑果公司尋求協助乙節,核與另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㈡⒉記載,證人林明智證稱:「…伊並 未將被上訴人轉租他人之事告知大洋公司,因伊有收取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報酬,當然要讓被上訴人繼續承租,大洋公司委託伊前往黑輪大王小吃店查看,伊不說出實情,大洋公司不可能知悉有轉租;後來因萬華地區發生大火,台北市政府下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可使用明火煮食,大洋公司希望改出租給不用火之行業,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終止租約,因王金紀不堪被通知停止營業3個月,方透過朋友找大洋公 司總經理表示欲自行承租系爭建物,大洋公司始發現被上訴人轉租之事,後來被上訴人向大洋公司吳副理表示伊有向被上訴人收取30萬元,被上訴人想繼續承租,伊因此被大洋公司開除。」等語(原審卷第145頁)相符,故被上訴人固有將 系爭租約內容告知大洋僑果公司之情事,然此係因上訴人違法轉租,經大洋僑果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並收回系爭534號店面,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534號店面,而受有營業上損害,上訴人既然無法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534號店面供被上訴人承租使用收益,已屬違反 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持 續產生,主動告知大洋橋果公司尋求協助,雖與系爭租約約定之保密條款有違,但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在先,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合法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此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應,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250,000元抵銷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未取得出租人大洋果公司同意,違法將系爭534號店面轉租被上訴 人,經大洋僑果公司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534號店面,被上 訴人無法繼續營業乃終止系爭租約,此屬被上訴人依約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云云,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第5條、附註之特別事項第3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1,175,000元本息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58,911元{計算式:1,175,000元×(1+1/365,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5%=58,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尚有未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