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士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銘 林威竹 杜從達 訴訟代理人 錢福強 被 上訴人 宋昀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宋昀和前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宜湘之邀請而入股上訴人,但未取得上訴人之股份,故非上訴人之股東。然宋昀和卻以上訴人股東之身分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訴人所召開之股東會,與訴外人洪志鵬、被上 訴人周美蓁分別獲選為上訴人董事,而後被推選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然被上訴人竟謀議由周美蓁分別將上訴人之財物,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洪志鵬(新臺幣〈下同〉9,000元)、班尼鐘( 2,500元)、葉璧維(8,150元)、顏嫦娥(1,800元)、李豪(1,800元)、徐天燕(1萬元)、周美蓁(1萬8,100元)、聶東南(3萬3,030元)、張光正(5,800元)、鄭全晧(1萬8,200元)、陳俊 澔(3,500元)、戴旭晨(1萬9,800元)、詹偉德(1萬900元)等 人,合計所得14萬2,580元侵占入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萬2,580元本息,若先位無理由,因周美蓁將上訴人之財物分別出 售,所得14萬2,580元侵占入己,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並與宋昀和之侵權行為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真正連帶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4萬2,580元本息,並負擔不真 正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宋昀和則以:宋昀和未曾任上訴人之董事暨董事長,上訴人財物並非由宋昀和售出及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設立於107 年11月13日,由蘇宜湘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管理,然其於109年1月10日驟然離世,並未交代上訴人相關事務,以致公司一片混亂,「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便開始於群組上討論公司事務處理。上訴人較有價值之醫療器材設備均已被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搬走,剩餘醫療器材因老舊,經詢廠商收購意願不高,非醫療器材之傢俱部分,廠商收購價亦僅2萬3千元,「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乃就如何處理剩餘資產進行討論,以開啟線上投票方式進行表決,最後以開放股東認領獲最高票數,故上訴人員工乃依照群組成員之決定辦理剩餘資產之認購程序,認購所得金額亦詳細公布於「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該金額在群組成員之同意下用以支付當時之在職員工薪資。然因當時上訴人帳戶均已遭查扣,因此所得金額14萬2,580元先匯入周美蓁帳戶,再由周美蓁支付員工薪 資。前述過程均係在「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成員討論及監督下完成,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參與討論,並非宋昀和主導及進行,所得金額亦非宋昀和收取,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而上訴人資產變賣過程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亦即上訴人至遲在109年3月4日即已知悉公司資產變賣過程及變賣價金之金額及收取人,惟遲至111年12月15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周美蓁則以:周美蓁並非上訴人直屬員工,只是在蘇宜湘逝世後及員工解散之情況下,道義上留下協助股東們(本身也 是股東之一)處理上訴人後續交辦事項,且協助所有上訴人 後續之處理行為皆依據後來所開之善後處理會議中決議事項而為之,並無自行私下出售之情事,股東亦決議售賣之所得供支付員工積欠未發之薪水與部分年終獎金。上訴人員工因怕上訴人帳戶會被查扣,便詢問周美蓁是否可借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讓購買物品之股東們轉帳放入,然後再將錢提出發放員工薪資,周美蓁則應允,當股東們轉帳完畢,周美蓁則立即將轉帳人姓名及轉帳金額於「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中公告周知,且將錢提出發給員工積欠薪資,上訴人財物並非由周美蓁自行售出與私下收受14萬2,580元。又此事件 自109年3月發生迄今,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 2,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5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清償後,其他被上訴人就已清償部份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謀議由周美蓁分別將上訴人之財物,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合計所得14萬2,580 元侵占入己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觀諸「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於109年3月6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至99頁),可知戴旭晨於109年3月6日20時10分許於「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 組詢問股東關於後續傢俱、儀器處理方式,並開啟投票功能請群組成投票表示意見,林威竹於同日20時17分許詢問「變賣所得會怎麼分配?按比例給債權人?」等語,戴旭晨則於同日20時23分許回應「法律上的順序應該是1.業務執行費用、政府規費2.全部債權人比例分配3.退股,但大家如果有其他更合適的分配方式也歡迎提出」等語,林威竹於109年3月8日13時許表示「方便的話,列清單跟建議售價吧。請問是 先喊先贏還是價高者得,另外抱歉請問何時公布與宣布開始買賣?沒看到相關通知,也不知道已經開始賣了?另外請問是誰都可以買?還是股東優先購買?沒有人要買,才開放非股東購買?」等語, 經詹偉德表示「同意阿竹的建議」等 語,戴旭晨回覆「至於醫療儀器的部分,因為聯絡廠商,總騰表示器材老舊,收購意願不高,有意願收購的股東歡迎表示意見與出價。非醫療儀器的傢俱部分,目前有找二手傢俱商估價,總收購價23000元」等語,林威竹則引用前開戴旭 晨之訊息稱:「我覺得大家隨便買一買,都比兩萬三高,只是要自己搬運」等語,嗣於群組成員就因如何處理物品之細節熱烈討論後,前開投票結束,結果顯示為「最高票,開放股東認領」等內容,戴旭晨隨即張貼經董事會討論物品認領、出價、競標、匯款之訊息。顏嫦娥於同日15時38分許於前開群組表示:「建議拍賣金額給留守醫院的員工,補貼工資,好聚好散」等語,隨後並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最終周美蓁於109年3月14日23時25分張貼:「報告事項:這次鉑醫儀器傢俱認購總收入為142580元,請各位認購股東確認自己購買金額是否正確。1.洪志鵬9000元、2.班尼鐘2500元、3.葉璧維8150元、4.顏嫦娥1800元、5.李豪1800元、6.徐天燕10000元、7.周美蓁18100元、8.聶東南33030元、9.張光正5800元、10.鄭全晧18200元、11.陳俊澔3500元、12.戴旭晨19800元、13.詹偉德10900元」之訊息,再於109年3月19日表示:「今天去衛生局,已完成麻醉管制藥銷毀作業,等兩週後收到公文銷毀字號,即可上網完成麻管藥申報,然後就可以辦歇業了」等語,隨後經群組成員戴旭晨、葉壁維、詹偉德、鄒玉樹、劉士銘、陳國玉、洪志鵬等人表示感謝之意。是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因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宜湘突然過世,使上訴人頓時經營決策中心,上訴人之股東為因應前開情形,於「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討論應如何處理上訴人如傢俱、儀器等資產,並由戴旭晨發起投票,於投票結果結算前,亦有股東表示如自己認購買賣之價格應比二手傢俱商之收購價更高,嗣於109年3月8日統計投票結果為「最高票 ,開放股東認領」,戴旭晨隨即公布經董事會討論之認領、出價、競標、匯款之規則,周美蓁於前開認領作業完畢後,在109年3月14日公告上訴人儀器及傢俱認購總收入為14萬2,580元,而「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之成員自始至終 並無人明確表示反對上訴人如儀器、傢俱等物品採行由股東認領競標之方式處理,甚至於最終周美蓁公告認領結果時,仍無人質疑前開認領作業之進行過程,足認前開認領作業係本於「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之成員以共識決之方式所採行,故被上訴人遵從「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之成員所討論之結論,執行上訴人之資產變價程序,自無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顯與侵權行為有間,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4萬2,580元,應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關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 既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論斷此部分請求是否已時效完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 周美蓁將上訴人之財物分別出售,所得14萬2,580元侵占入 己,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周美蓁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觀諸「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於109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知戴旭晨張貼經董事會討論物品認領、出價、競標、匯款之訊息,其中第4點明載:「4.請 於競標截止後~3/11(三)22:00以前匯款至董事周美蓁帳戶,未匯款視同放棄」等內容,顏嫦娥復於同日15時38分許於前開群組表示:「建議拍賣金額給留守醫院的員工,補貼工資,好聚好散」等語,隨後並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是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見周美蓁係本於戴旭晨公布經董事會討論之認領、出價、競標、匯款之規則,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收取拍賣物品之款項,而「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之成員自始至終並無人明確表示反對顏嫦娥所提出將拍賣款項補貼留守醫院員工之工資之方案,且參照周美蓁所提出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可知前開變賣物品所得款項14萬2,580元亦確實給付予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足認前開周美蓁提 供帳戶收取拍賣款項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員工作為薪資給付等作業,係本於「鉑醫智匯(發起人)」Line群組之成員以共識決之方式所採行,故被上訴人遵從「鉑醫智匯( 發起人)」Line群組之成員所討論之結論,執行上訴人之收 取及交付款項之程序,自非屬侵害行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周美蓁因收取或交付前開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實無法認定周美蓁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周美蓁有何具體侵害行為而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美蓁應給付14萬2,580元,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宋昀和應賠償上訴人14萬2,580元,並與周美蓁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本 院業已說明宋昀和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且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美蓁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屬無據,則 上訴人請求其二人就14萬2,580元之給付,應負擔不真正連 帶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2,58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2,58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清償後,其他被上 訴人就已清償部份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