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曾月灣、陳思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曾月灣 被上訴人 陳思伃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9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址設新北市○○區○○○00號1樓之曉樂小吃店(下稱系爭 小吃店)負責人,綜理該店管理工作,本應注意店門前所設置 之U型護欄(下稱系爭U型護欄)應確實定著於地面,避免影響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將系爭U型護欄一隅確實插入地面固定孔位,致系 爭U型護欄偏斜於路面。適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 8分許徒步行經該處,遭系爭U型護欄勾絆後跌倒,因此受有下 巴擦傷及挫傷、左側小腿、左手小指、右臉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70元,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致上訴人身體多處疼痛、有諸多後遺症、做惡夢等,迄今仍心有餘悸,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97,9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 ㈡伊要講因果,被上訴人應該要負責,至少要道歉,而且上訴人有很多後遺症,因果事實是存在的,只是運氣不好,照項沒有照到。 ㈢當初手上拿著傘,腳上穿著綁鞋帶的休閒鞋,被U型護欄勾到 鞋帶後,整個人臉朝下摔倒,當時驚嚇到以為自己沒命了,整個腦組織震動暈眩,人生跑馬燈,精神慰撫金如要減少可以,但不能像原審判決書所說無過失,顯不足避免系爭U型 護欄絆倒受傷之危險發生,亦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U型護 欄有何過失可言。 ㈣原審判決書中被上訴人辯說營業時間未錄影等,到場警員說視線死角未錄到,非營業時間非上訴人能控制,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怎可說被上訴人無過失,還辯說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說確實檢查系爭U型護欄,可能遭他人移置,這是 被上訴人自圓其說,也無法舉證,又說營業需要設置U型護 欄,但被上訴人應該設想周全,不能說事情發生推的一乾二淨,那用路人的安全在哪? 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2,070元、精神慰撫金497,930元( 合計50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47,000元(合計250,000元)。 ㈥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110年12月23日上午,其於被上訴人經營之 曉樂小吃店前方休息,離開時遭店門前方、馬路旁之U型護 欄絆倒而受傷,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就U型護欄加鎖固定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其跌倒之上開時間,被上訴人經營之曉樂小吃店並未營業,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亦未拍攝到事發經過,則上訴人究竟是否因勾絆馬路旁U型護欄而跌倒、其跌倒 與護欄未固定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均屬不明,上訴人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且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是依通常 情形,其他用路人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非不足不免跌倒受傷之危險發生…本案確實無法排除他人於被告尚未營業期間,自行移置上開U型護欄或移置後未予回復原狀之情事,尚難 歸咎於被告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或被告對此風險有何注意或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等語,上訴人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實難認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因果關係。 ㈢究係因何故致上訴人受傷,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查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當日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自難遽認其受傷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系爭U型護欄上加鎖,故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顯係要求被上訴人額外為特定作為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先就該等作為義務之存在、以及該作為義務之來源負具體陳述及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僅空言被上訴人應為賠償,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圓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再者,系爭U型護欄係設置於人行道與車道馬路之交界處,內側留有充 足空間供行人通行,且護欄高度低矮不足一般成年人膝蓋高度,縱行人欲穿越U型護欄至車道亦可輕易跨越或從間隙穿 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時間正值上午時分,現場光線明亮充足,一般行人施以簡單注意即可避免遭護欄絆倒受傷,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U型護欄之設置並 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因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將U型護欄上鎖之特定作為義務,卻始終未 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注意義務,及該注意義務之來源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㈤就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雖請求3,000元醫療費用,惟僅提出慈濟醫院700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以及慈濟醫院預估總價1,230元之自費同 意書。是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逾前開文件所載金頷1,070 元部份(3,000-000-0,230=1,070),上訴人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⑵慈濟醫院700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項目包含證書費 180元。由於證明書申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之範疇,被上訴人否認之。 ⑶慈濟醫院自費同意書,科別為皮膚科,且未記載日期,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收據。甚且,該自費同意書已明文記裁1,230元僅為預估總價,更未經上訴人簽字,自難 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l,230元,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自費同意書所載1,230元之損害。 ㈥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7,000元部分:上訴人雖陳稱其 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擔247,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而上訴人因受有各處擦挫傷及腦震盪,而造成生活上種種不便,為具同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仍應斟酌被上訴人前晚歇業前實已確實檢查護U型護欄,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定U型護欄可能遭他人移置而難以歸咎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對此風險實無任何注意或防免其發生之可能性,以核定相當之慰撫金數額。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2,070元、精神慰撫金497,930元(合計500,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僅就其中醫療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247,000元提起上訴(合計250,000元,上訴人就敗訴之250,000元 部分未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費同意書、卓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附設高級商業職業補習學校學業及格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調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聞報紙等文件為證(原 審卷第109-139頁,本院卷第17-23、96-107頁);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U型護欄未 上鎖導致其跌倒,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亦無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7,0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應予確定。 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設置系爭U型護欄未上鎖導致 其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許,因勾絆系爭U型護欄跌倒受有下巴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右臉頰挫傷、腦震盪傷害等語,固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該U型 護欄係為限制車輛進出及停放,於騎樓、行人通道及出入口等處設置,並非罕見,且依照現場照片以觀其設置位置,乃位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邊緣,內側留有充足空間供行人通行,且護欄高度低矮不足一般成年人膝蓋高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7頁),則一般用路人欲穿越U型護欄至車道亦可輕易從間隙間穿行,縱使係故意要 跨越系爭U型護欄,為相當注意即得以避免於跨越時遭絆倒 受傷之危險發生,應可確定,因此,依照現場照片所示系爭U型護欄設置情況以觀,並未有所欠缺之情形;其次,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8分經過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小吃 店前時,系爭小吃店尚未開始營業,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鐵捲門尚未拉開可稽(原審卷第125-129頁),而現 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亦因架設角度問題而未拍攝到事發經過,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99頁),是均無從為 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究竟是否因勾絆馬路旁U型護攔而跌倒、其跌倒與護攔未固定是否存在因 果關係,均屬不明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可確定。 ㈣次查,系爭U型護欄並無加鎖,任何人均得予以移置等情,亦 為雙方未予爭執,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可能是因為有貨車來送貨把它拔起來,但因沒有插好,造成有一邊 會擺動,任何人都可以拿起來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6-99頁),自難逕行以歸咎為被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U型護欄未插入地面固 定孔位,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以將上訴人之受傷歸咎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亦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47,0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無理由,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975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