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志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黃山內、林亞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林志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上訴人 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參 加 人 林亞筠 林季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受告知人 林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主張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志達共有,由上訴人與林志達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嗣林志達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死亡後,該部分權利由參加人與訴外人林冠維繼承,參加人有受領租金之權利,然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全部租金給付予上訴人,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林志達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林志達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其中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681元;自110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2,681元;自114年2月1日 起至116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5,681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起,僅給付 一半之租金,迄至112年8月止,積欠上訴人租金共計50萬9,746元(計算式:92,681元×1/2×11個月=509,7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二)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即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出租 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兩造間之約定既為「應」而非「得」,當指被上訴人並無選擇給付方式之權利,是系爭租約性質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有向上訴人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與林志達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及林冠維)間另案請求返還款項之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另案訴訟)中,林志達女友即訴外人林雅瑩到庭具結證述:「......棉花田(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承租,是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簽約的,所以租金是付給原告,......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係106年2月1日起租,起租之後,一直到林志 達過世,林志達每月均有收到原告交付之3萬2,000元,這3 萬2,000元的計算方式,原告與林志達之間約定,是出租給 棉花田的10年期間,每月固定為3萬2,000元,林志達跟伊講的意思,是無論每月租金多少,也無論每月開銷多少,林志達都一律可以跟原告拿固定金額3萬2,000元,只要是繼續租給棉花田,原告就會匯給伊與林志達每月3萬2,000元之租金,其他算是開銷,以及原告應得之租金」等語,對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更徵兩造與林志達簽訂系爭租約時,確係約定上訴人有權取得全額租金,上訴人再依其與林志達間之內部約定,每月給付林志達3萬2,000元。因此,系爭租約性質確實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有向上訴人給付全額租金之義務;林志達死亡後,非經上訴人與林志達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擅自將租金扣下或支付他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租金半數扣下,自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746元 ,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原為上訴人與林志達,林志達於簽訂系爭租約同日另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本人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得將本件 應付租金電匯林志旺(即上訴人),以代清償租金之義務。惟年度之扣繳憑單所得人仍開立為本人之名......」等語,同意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得將本件應付租金電匯上 訴人,以代清償租金義務,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租金受領帳戶之約定,僅係供被上訴人在選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時,得以知悉將租金匯至何帳戶,並非用以約定或限制租金支付僅能匯款之特定帳戶,更與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無關。嗣林志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109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業已辦理繼承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繼承人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及系爭租約必要之點之內容,而關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租金支付方式,尚非系爭租約必要之點,於出租人發生變動後,自應有所變動或調整,難認林志達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仍應受該租金支付方式約定之拘束。林志達之繼承人已表明不願繼續受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拘束,並於111年9月27日將承受租金債權乙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林志達之繼承人給付租金,始生清償效力。 (二)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為上訴人與林志達,又租金之給付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與林志達 平均分受租金。依據林志達所簽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林志達當時之真意係同意將其所應受之租金委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非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僅能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更無將租金贈與上訴人之意。而林志達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代為受領租金之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該部分租金,即屬無據。 (三)林志達同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又林志達僅委請上訴人代為受領租金,並無使上訴人享有租金利益之意思,系爭租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有權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系爭租約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上訴人無從任意定性系爭租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據此請求租金給付。又證人林雅瑩於另案訴訟中既證稱:「合約不是我簽的,我不清楚」等語,是其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詞,亦無得證明兩造與林志達簽定系爭租約時,確有約定讓上訴人有權取得全額租金再行分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林志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由上訴人與林志達共同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應由上訴人與林志達各取得2分之1。系爭租約雖記載應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然此僅係就租金給付方式約定,觀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林志達僅係同意其應受之租金債權得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租金所得與債權人仍為林志達,上訴人並未取得林志達部分之租金債權。而林志達已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即已法定終止,該部分租金債權由繼承人即參加人與林冠維繼承,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租金。 (二)上訴人所稱與林志達間有約定,不論被上訴人給付多少租金,林志達每月僅得領取3萬2,000元,實係上訴人向林志達謊稱每月可分配之一半租金為3萬2,000元,直至林志達死亡後,經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租約予參加人,參加人始知實際租金金額,及上訴人欺騙林志達,而將短付之租金侵吞於己之事實。參加人已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分 別給付6分之1租金予參加人,目前仍未收到該部分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746元,及 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 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租約為兩造與林志達合意簽訂,未見有無效事由,亦未經撤銷或解除,屬有效存在而拘束兩造與林志達之契約。嗣林志達於109年3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參加人與林冠維承受林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繼承林志達行使或負擔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亦應同受系爭租約約定之拘束。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關於「租金給付方式」已約定:「租金之支付方式: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內(即系爭帳戶)」,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羅簡卷第17頁),可知兩造與林志達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就租金給付方式明確約定應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戶,於林志達死亡後,其繼承人既同受系爭租約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即仍應依上開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租金。證人林雅瑩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棉花田(即被上訴人)是由林志旺(即上訴人)與其簽約的,所以租金是給付給林志旺,林志達有同意每月7萬9的租金,扣掉1萬5的代墊前述修繕費,剩下的林志達每月向林志旺說需要每月3萬2的生活費,然後由林志旺每月匯3萬2給林志達當生活費;只要是繼續租給棉花田,林志旺就會匯給我們3萬2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44頁),互核亦與上情無違。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雖以系爭同意書所記載:「本人(即林志達)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得將本件應付租金電匯林志旺(即上 訴人),以代清償租金之義務。」等語(見北簡卷第35頁),抗辯被上訴人係「得」將租金電匯上訴人,可見並無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租金僅能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意;且林志旺僅委託上訴人代為受領租金,並無將租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之意,因此林志達死亡後,被上訴人應無將該部分租金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然姑不論系爭同意書是否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之意涵,系爭同意書上既僅有林志達之用印,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兩造與林志達間就租賃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定之。而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僅匯入約定租金之一半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7頁) ,顯見被上訴人確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租金,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積欠租金50萬9,746元(計算式:92,681元×1/2×11個月=509,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9,746元,即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 付定有期限,被告未依限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30日(見 北簡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0萬9,746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