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葉宗澄(原名:葉修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葉宗澄(原名葉修銘)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101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041,290元及自民 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以前兩年每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3萬元、第4、5年每月租金4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則於承租 後,在系爭建物經營「桂香-私宅Flower No'5 RSVP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嗣系爭建物因占有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政戰局對兩造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 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確定;另依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並應給付政戰局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76,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政戰局183,918元確定。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期間 ,於106年4月18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即106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詎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餐廳至110年8月10日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因上訴人違約未返還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政戰局183,918元而受有損害,且 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被上訴人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人,而應由上訴人對政戰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惟被上訴人已因另案確定判決對政戰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 月10日期間受有無庸再向政戰局給付之利益,故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以(106)秀字第106100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政戰局,表明拋棄對系爭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已生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何權益,被上訴人即未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於90日即106年7月19日遷出系爭建物即可,而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6日遷出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6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平均月租金30,428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日後繼續合作,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繼續留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作為,兩造間即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返還系爭建物,不構成給付遲延;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因被上訴人係因繼續爭訟致應按月給付政戰局183,9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建物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竟仍利用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牟利,迨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則將此責任轉嫁於上訴人,顯構成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之子前邀約上訴人日後繼續合作,亦未要求上訴人立即遷出系爭建物,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則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已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條、第954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為系爭建物支出之必要費用,以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64,602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或修正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建物自90年起,無權占有政戰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㈢、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 06年11月15日止,以前兩年每月25,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3萬元、第4及5年每月租金4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㈣、政戰局前對兩造提起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 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確定;另依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並應給付政戰局自99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76,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83,918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13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遷出系 爭建物,該函文並於翌(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61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至110年7月26日,占有系爭建物經營系 爭餐廳,嗣後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遷出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75至95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10日,每月給付政戰局18 3,918元,合計共給付政戰局附表一編號2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㈧、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有種植桂花,於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時,該桂花即已遭移除。 ㈨、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內留有木櫃、冷藏櫃、外推增搭建物及棚架等物。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與訴外人眾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眾恆公司以75萬元含稅價格承攬系爭建物拆除工程,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眾恆公司該工程款714,256元(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第16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 3.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何標準計算?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對政戰局所為之給付而構成不當得利? 1.上訴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如構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有無因果關係? 2.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構成不當得利? 3.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4條前段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以其就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附表二所示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載明:「承租人充分了解本租賃物將配合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進行改建,於租賃期間內,如因上述原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需收回租賃物、自用、或進行改建,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自收到甲方通知後90日內遷離,不得異議或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惟國有土地收回時限非甲方可掌控之因素,如自甲方獲知之日起至土地被收回之時限少於90日,乙方仍應依甲方通知時限配合搬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是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致被上訴人須收回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原則上應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90日內搬離系爭建物,例外於收回國有土地時,如非被上訴人可掌控之因素,被上訴人自獲知國有土地收回日起至國有土地被收回之時限少於90日,則無90日搬遷期之適用。 2.查,系爭土地為政戰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政戰局前對兩造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確定,另經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被上 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㈣),堪認被上訴人係因 政戰局對其提起訴訟而須返還屬於國有之系爭土地,且返還時點繫於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之「另案判決確定日」,而被上訴人獲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即為被上訴人遭政戰局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依被上訴人通知時限配合,無90日搬遷期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遷出系爭建物,該函文並於翌(19)日送達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㈤),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於1 06年4月19日終止,上訴人應自該日起算15日內(即106年5 月4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且自106年5月5日起,就系爭建物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至遲於90日即106年7月19日始須遷出系爭建物,難認有據。 3.另被上訴人主張以110年8月10日接獲上訴人通知遷出系爭建物之電話,作為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時點,並提出上訴人社群媒體貼文、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95、321至322頁)。然社群媒體貼文所附之照片,不必然係拍攝後立即張貼,亦可能係間隔一段時日貼文,且依系爭餐廳於110年8月10日在Instagram社群媒體貼文所附照片( 見原審卷第93頁),無論係現場裝潢、設計及餐桌擺設均唯美具有質感,與上訴人所提LINE相簿內110年8月6日之清空 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餐廳堆滿建材、擺設凌亂、無營業跡象迥異(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法單憑社群媒體貼文照片 ,即遽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搬遷。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0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固記載請執行法院准予110年8月20日遷出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惟撰狀日期與具狀日期不必然相同,上訴人既自承於110年8月6日遷出 系爭建物,並提出LINE相簿內之清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7、275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至110年8月10日仍繼續無權占有,故應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時點為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6日。 4.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4條第1至3項規定甚 明。又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強調物權法定主義之物權既可因拋棄而消滅,就建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權能之事實上處分權,理論上自無不可拋棄之理,故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拋棄,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物權拋棄之規定。系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占有、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則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系爭函文拋棄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173頁),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4日以系爭函文拋棄對系 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不得再就系爭建物對上訴人主張權益云云,殊難憑採。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 ,受有占有、使用、收益他人建物之利益,侵害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使用利益之歸屬,因而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惟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相當於使用該建物之租金利益。上訴人於106年5月5 日至110年8月6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因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租金前2年每月租金為25,000元、第3年每 月租金為3萬元、第4及5年每月租金為4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足見兩造約定106年間之租金為4萬元,則被上訴人就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6日期間,以每月4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之平均月租金計算,洵無理由。 6.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共2,041,290元(計算式:40,000×【51+1/31】=2,041,29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對政戰局所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不因而構成不當得利:1.關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建物,致其每月應給付政戰局183,918元,因而 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翌(19)日收受,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即106年5月4日前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兩造間系爭契約即於106年4月19日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並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 ⑵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6日始返還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未於106年5月4日前履行其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自構 成給付遲延。又兩造係簽立以系爭建物為租賃標的物之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必須係本於系爭建物所生,始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係政戰局對被上訴人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損害並非基於系爭建物而生,自難認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 害,要屬無據。 2.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自其終止系爭契約時起,應由上訴人對政戰局負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而因上訴人已因另案確定判決為給付,故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惟針對上訴人因 另案確定判決給付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已無由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復觀諸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確定判決,係 認定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政戰局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構成不當得利,故政戰局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肆之㈢1、3,本院卷第113至12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即以自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政戰局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並無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且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獲不當利益者,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僅占有系爭建物,而未占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即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以附表二所示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811條、 第816條、第9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支出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4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明:「乙方(即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27頁),則依上開契約特別約定,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且不得依民法第954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從以該等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七、結論: 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6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06年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政戰局所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不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費用,故上訴人不得以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110年8月7至同年8月10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710元(計算式:2,048,000-2,041,290=6 ,710),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9,416,602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 許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部分(即106年5月5日至110 年8月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41,290元),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 (新臺幣) 本院判決 (新臺幣) 1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10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48,000元(計算式:40,000×【51+6/30】) 2,048,000元 2,041,290元 2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106年5月5日至110年8月10日按月給付政戰局183,9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系爭土地止 9,416,602元(計算式:183,918×【51+6/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416,602元 不准 1-2合計 11,464,602元 3 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濟作物桂花遭盜取之損失 72萬元 不准 非上訴範圍 4 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 搬遷處理廢棄物費用 245,742元 不准 非上訴範圍 1-4合計 12,430,344元 11,464,602元本息 2,041,290元本息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拆除改建工程費用 188萬元 原審卷第175至189頁 2 水電工程費用 382,500元 原審卷第191至193頁 合計 2,262,500元